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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清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清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肆拾陸包(共計驗前淨重捌玖参點玖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柒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捌玖壹點貳參公克,含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之微量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肆拾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至11行「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6包(總毛重共954.05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咖啡包46包(共計驗前淨重893.90公克、驗餘淨重891.23公克驗,驗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7.87 公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值淨重)」;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字卷第9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共計驗餘淨重891.2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46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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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鄭清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
    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9,4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酒店員工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共46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其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4罐(總毛重共32.61公克)、摻有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共46包(總毛重共954.05公克)、K盤1個、K他
    命刮片1片等物,而始悉上情。(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
    K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清森於警詢及本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他人│
│    │偵查中之供述          │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
│    │                      │共46包之事實。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咖啡包」46包檢出│
│    │104年6月25日出具之刑鑑│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淨 │
│    │                      │重共約17.87公克,純度約 │
│    │                      │2%)、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
│    │                      │分(微量,純度未達1%)之 │
│    │                      │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本件查獲時,其尿液│
│    │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經送驗後,經以EIA酵素免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疫分析法檢驗結果,雖呈安│
│    │                      │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陰性│
│    │                      │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 │
│    │                      │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安│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    │                      │陰性反應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為警查獲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                        │
│    │暨扣押物品照片5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7公克)、甲氧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成分之咖啡包共46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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