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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善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善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1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24、25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善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理由部分補充:「依Vandevenne等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2000年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 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依Oyler 等發表於ClinicalChemistry 之2002年報告,單次口服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可檢出高於定量極限之時效範圍為施用後169 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7 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酌以本案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各僅160 、745ng/mL,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稱係於採尿前7 、8 日施用毒品,因伊腎臟衰竭代謝不好,故才會在施用多日後仍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投幣式卡拉OK,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楊善任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
    自104年1月5日至105年7月4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
    1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0段000號2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善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
    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
    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
    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
    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善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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