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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68 、337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汶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汶丞可預見出售、出租或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5 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庭瑋」之成年男子,並告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陳庭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陳庭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汶丞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陳玫珍、林玖鼐等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魏汶丞上開帳戶內。嗣因陳玫珍等2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玖鼐、陳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戴佳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68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3至3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3716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0月5 日國世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2 日對帳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2日國世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8 日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1768 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2、14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33716 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21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載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 萬5,774 元,且迄今均未獲得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陳玫珍│104 年9 月9 日18時42分許│104 年9 月│2 萬9,985 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9 日19時37│              │
│    │      │陳玫珍,佯稱:陳玫珍先前│分許      │              │
│    │      │於網路上購買化妝品購物付│          │              │
│    │      │款作業有問題,會導致銀行│          │              │
│    │      │持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          │              │
│    │      │云,致陳玫珍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轉│          │              │
│    │      │帳。                    │          │              │
├──┼───┼────────────┼─────┼───────┤
│ 2  │林玖鼐│104 年9 月9 日19時6 分許│104 年9 月│1 萬5,789 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9 日19時44│              │
│    │      │林玖鼐,佯稱:伊為網路賣│分許      │              │
│    │      │家,林玖鼐先前於網路上購│          │              │
│    │      │買之商品重複下單12筆,會│          │              │
│    │      │導致銀行持續扣款,需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轉帳匯款│          │              │
│    │      │之設定云云,致林玖鼐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機而為轉帳。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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