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三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三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行動電源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8日7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由吳燕春擔任負責人之全家便利
商店之加盟店內,乘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燕春
所有之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 元】得手,
並藏入其外套內後,僅前往櫃台將所購買的遊戲光碟2 片結
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
燕春於同日18時許,盤點店內物品時發現,遂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三陵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查中之自白 │取告訴人吳燕春所有之行動電源│
│ │ │1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春於警詢│證明告訴人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
│ │中之指證 │,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行動電源│
│ │ │1個之事實。 │
├──┼────────────┼──────────────┤
│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片共6張 │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