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三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三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行動電源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59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8日7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由吳燕春擔任負責人之全家便利
    商店之加盟店內,乘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燕春
    所有之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 元】得手,
    並藏入其外套內後,僅前往櫃台將所購買的遊戲光碟2 片結
    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
    燕春於同日18時許,盤點店內物品時發現,遂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三陵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查中之自白              │取告訴人吳燕春所有之行動電源│
│    │                        │1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春於警詢│證明告訴人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
│    │中之指證                │,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行動電源│
│    │                        │1個之事實。                 │
├──┼────────────┼──────────────┤
│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片共6張                 │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