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劉元斐
- 被告林○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所掌握之相關證據,合理懷疑林○佑涉嫌毒品案件,遂通知其於103 年5 月1 日14時50分許到案說明,並徵得林○佑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77 號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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