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2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件。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2公克),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件。
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劉文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