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傳真本各1 紙(均見本院卷),並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欄所示「劉文詮」,應係「劉文銓」之誤而予更正,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三重」應予更正為「板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文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述之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兼衡其犯罪動機、方式,又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劉文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銓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三重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3月18日21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洛陽街口處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經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