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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扣得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19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4840公克,驗餘淨重2.483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282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被告劉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83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劉文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銓前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
    品案件,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
    ㈣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2段187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1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之自白                  │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
│    │                        │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
│ 2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
│    │  )1份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                        │
│    │  照表(尿液編號:A10402│                        │
│    │  3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  1份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總毛 │1.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重3.19公克)、新北市政府│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2.查獲之毒品初步鑑驗呈安│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 │                        │
│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迭│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