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9 月7 日」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03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71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