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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3行以下有關「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攔查固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然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劉文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3年10月22日為警攔查後,乃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劉文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銓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71號、第62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某工廠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文銓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應之事實。                │
│    │編號:D0000000)、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                          │
│    │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品案件紀錄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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