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鐵盒、殘渣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永平街32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有異,為警趨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上揭車輛車廂內查扣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鐵盒1 只(警方並將其中殘渣置入夾鍊袋1 只),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劉文銓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為以前施用所餘,伊已很久不曾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37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辯稱近期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②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扣案鐵盒、夾鍊袋各1 只,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各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鐵盒、夾鍊袋後,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且扣案鐵盒1 只確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4頁),顯見該鐵盒、殘渣袋各1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無訛,該等殘渣與鐵盒、夾鍊袋間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