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冠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冠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逸達企業社」暨「陳永平」印文各柒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陳冠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 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 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固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科刑之限制,乃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則著有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覆按,是參酌上揭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共同偽造貸款申請資料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樹林農會對於貸款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陳明)。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犯罪日期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核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共同偽造之「逸達企業社」印文暨「陳永平」印文各7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6枚,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被 告 陳冠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惟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雖於逸達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之助手,惟係領取日薪,亦無55萬元之年收入,仍於94年10月3 日,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其擔任逸達企業社技術員,並有年收入5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不實文書,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因之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而於94年10月11日,撥付30萬元與陳冠良,足以生損害於逸達企業社、樹林農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明知其當時係擔任│ │ │白。 │送貨司機之助手,薪資計算│ │ │ │方式為領取日薪,並無任何│ │ │ │津貼或全勤獎金,平均每月│ │ │ │收入約為3 萬元,且任職於│ │ │ │逸達企業社之期間曾離職再│ │ │ │回任,仍親自在貸款文件上│ │ │ │簽名,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製作不│ │ │ │實資料以向樹林農會辦理貸│ │ │ │款之事實。 │ ├──┼───────────┼────────────┤ │ 2 │樹林農會申請書、在職證│被告係領取日薪,且每月收│ │ │明、94年3月份起至同年8│入約3萬元,卻在申請書上 │ │ │月份止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填載不實之職稱及年收入資│ │ │。 │料,並提出記載有底薪3萬 │ │ │ │5,000元,加計津貼及獎金 │ │ │ │後每月實領超過4萬4,000元│ │ │ │薪資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與樹│ │ │ │林農會之事實。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 │1.被告自93年3月24日起任 │ │ │10月2日保費資字第10460│ 職於逸達企業社,曾於94│ │ │299830號函暨附件。 │ 年2月24日離職,復於94 │ │ │ │ 年4月25日復職之事實。 │ │ │ │2.被告於94年3月間並未任 │ │ │ │ 職於逸達企業社,上開94│ │ │ │ 年3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 │ │ │ │ 表顯係虛偽之事實。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某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 基於單一犯意為實行詐騙樹林農會貸款之所為,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