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瑋
張原嘉
林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74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原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瑋、張原嘉、林彥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4 月10日驗傷診斷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瑋、張原嘉、林彥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瑋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洪東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渠等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又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張原嘉、林彥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陳建瑋高職畢業;被告張原嘉高職肄業;被告林彥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建瑋、張原嘉家庭經濟均小康;被告林彥融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 、6 、1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張原嘉、林彥融業已與其達成和解而請求本院對渠等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張原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7 月3 日至106 年7 月2 日);另被告林彥融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渠等於5 年內既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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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張原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
9月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瑋、張原嘉、林彥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陳建瑋、張原嘉、林彥融於民國104年4月10
日 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集合,張原嘉、林彥融
即搭乘計程車,陳建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分別至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附近,於同日12時50分許,
陳建瑋見洪東海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散步,即向張原
嘉、林彥融指認洪東海,張原嘉、林彥融即尾隨洪東海,見
四下無人之際,由林彥融手持甩棍、張原嘉手持電擊棒攻擊
洪東海之頭部、胸部、背部、手部,致洪東海受有頭部擦傷
、胸部淤紅、背部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及紅腫之傷害
。案發後陳建瑋即為張原嘉、林彥融呼叫計程車逃逸現場,
以規避查緝。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瑋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張原嘉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3 │被告林彥融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4 │告訴人洪東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監視器畫面位置圖、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尾隨路線及逃逸路線、通│ │
│ │聯分析、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陳建瑋辯稱:伊與三重│
│ │局函、證人陳永杰、李盈│中興橋下的跳蚤市場賣假髮│
│ │裕之查訪筆錄、職務報告│之人起衝突,該人綽號「阿│
│ │。 │猴」(台語),因此才叫被│
│ │ │告張原嘉、林彥融去打告訴│
│ │ │人云云。惟查:該市場並無│
│ │ │賣假髮之人,且被告陳建瑋│
│ │ │之供述內容,顯與常情相悖│
│ │ │。惟查無唆使被告陳建瑋之│
│ │ │人,此有職務報告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在卷│
│ │ │可稽,附此敘明。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瑋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惟查,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均僅為擦傷及紅腫
,且受傷之長寬範圍均僅為 5公分以內,復未進行緊急手術
開刀亦未住院;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是否
確有殺人犯意,非屬無疑;又被告張原嘉、林彥融所持之兇
器,雖未扣案,然非利刃,是否足以致人於死,亦非無疑。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致
人於死,既均有疑義,自難以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相繩。然此
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罪嫌,為同一犯罪事實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