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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
被告
張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之「負責人」欄應更正為「建華公司負責人」欄,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分別為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間至5月間及102年8月間至12月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於前開期間,多次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渠等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自稱罹患肺腺癌,且尚需扶養年邁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4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係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建華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自102年4月間起至5月間止
    之負責人;乙○○係建華公司自102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之
    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建華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分別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上開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接續開立附表所示虛偽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
    公司再據以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
    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丙○○於102年4月 │
 │    │述                    │   間起至5月間止係建華公│
 │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丙○○以建華公司 │
 │    │                      │   負責人名義填寫財政部 │
 │    │                      │   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 │
 │    │                      │   票購票證申請書之事實 │
 │    │                      │   。                   │
 ├──┼───────────┼────────────┤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乙○○自102年8月 │
 │    │述                    │   間起至12月間止係建華 │
 │    │                      │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乙○○以建華公司 │
 │    │                      │   負責人名義填寫財政部 │
 │    │                      │   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 │
 │    │                      │   票購票證申請書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乙○○曾將個人印 │
 │    │                      │   鑑章交付予公司會計領 │
 │    │                      │   取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3  │建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建華公司有於100年7月間起│
 │    │查詢作業列印表、營業人│至102年12月間止曾向國稅 │
 │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局請領統一發票之事實。  │
 │    │委託書、建華公司變更登│                        │
 │    │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
 │    │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
 │    │書2紙、營業人使用統一 │                        │
 │    │發票購票證影本2紙。   │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全部犯罪事實。          │
 │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建華公│                        │
 │    │司涉案期間各負責人異常│                        │
 │    │進項來源分析表、建華公│                        │
 │    │司涉案期間各負責人涉嫌│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
 │    │分析表、建華公司營業人│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
 │    │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清冊、專案申請調│                        │
 │    │檔查核清單、建華公司涉│                        │
 │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                        │
 │    │資料分析表、建華公司扣│                        │
 │    │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                        │
 │    │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                        │
 │    │詢表各1份。           │                        │
 ├──┼───────────┼────────────┤
 │ 5  │建華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全部犯罪事實。          │
 │    │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及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                        │
 ├──┼───────────┼────────────┤
 │ 6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全部犯罪事實。          │
 │    │動工作站103年12月22日 │                        │
 │    │電防二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
 │    │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翔毅國際有限公司│                        │
 │    │、丞利實業有限公司、采│                        │
 │    │赫企業有限公司、諧泰企│                        │
 │    │業有限公司、虎威運通有│                        │
 │    │限公司、御軒國際有限公│                        │
 │    │司、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
 │    │匯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明標有限公司及鑫憶│                        │
 │    │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                        │
 │    │查詢資料;翔盈多媒體企│                        │
 │    │業有限公司、聯通國際實│                        │
 │    │業有限公司、紫微實業有│                        │
 │    │限公司、富吉爾國際產業│                        │
 │    │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                        │
 │    │公司、大科電科技有限公│                        │
 │    │司、鴻信光電線公司、全│                        │
 │    │正陽企業有限公司、榮紡│                        │
 │    │企業有限公司、掗旌有限│                        │
 │    │公司、侒杰國際有限公司│                        │
 │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笙│                        │
 │    │寶興業有限公司、鴻總興│                        │
 │    │業有限公司、進侯企業有│                        │
 │    │限公司、采盟材料開發有│                        │
 │    │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
 │    │發票通知函、分析表及移│                        │
 │    │送書影本;豪纖企業有限│                        │
 │    │公司、天仁坊國際運通有│                        │
 │    │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
 │    │發票案件派查表。      │                        │
 └──┴───────────┴────────────┘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
    論以一罪。另被告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行使而逃漏
    稅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
│    │                                                  │售額明細                    │
│    │                                                  │                            │
│    ├─────┬────┬──┬─────┬─────┼──┬─────┬─────┤
│    │營業人名稱│負責人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稅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虎威運通有│丙○○  │2   │798,156元 │39,908元  │ 2  │798,156元 │39,908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昌承企業有│乙○○  │11  │933萬元   │46萬6,500 │11  │933萬元   │46萬6,500 │
│    │限公司    │        │    │          │元        │    │          │元        │
├──┼─────┼────┼──┼─────┼─────┼──┼─────┼─────┤
│ 3  │掗旌有限公│乙○○  │ 2  │127萬元   │6萬3,500元│ 2  │127萬元   │6萬3,500元│
│    │司        │        │    │          │          │    │          │          │
├──┼─────┼────┼──┼─────┼─────┼──┼─────┼─────┤
│ 4  │易購貿易有│乙○○  │ 3  │190萬元   │9萬5,000元│ 3  │190萬元   │9萬5,000元│
│    │限公司    │        │    │          │          │    │          │          │
├──┼─────┼────┼──┼─────┼─────┼──┼─────┼─────┤
│ 5  │保卡有限公│乙○○  │ 4  │258萬元   │12萬9,000 │ 4  │258萬元   │12萬9,000 │
│    │司        │        │    │          │元        │    │          │元        │
├──┼─────┼────┼──┼─────┼─────┼──┼─────┼─────┤
│ 6  │藝森有限公│乙○○  │ 1  │70萬元    │3萬5,000元│ 1  │70萬元    │3萬5,000元│
│    │司        │        │    │          │          │    │          │          │
├──┼─────┼────┼──┼─────┼─────┼──┼─────┼─────┤
│ 7  │藝萊實業有│乙○○  │ 1  │92萬元    │4萬6,000元│ 1  │92萬元    │4萬6,000元│
│    │限公司    │        │    │          │          │    │          │          │
├──┼─────┼────┼──┼─────┼─────┼──┼─────┼─────┤
│ 8  │采盟材料開│乙○○  │ 9  │687萬元   │34萬3,500 │ 9  │687萬元   │34萬3,500 │
│    │發有限公司│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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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