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禎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禎蔚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和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第3 泵島10槍之員工鄭吉揚以95無鉛汽油加滿上開車輛油箱,致使鄭吉揚誤以為洪禎蔚有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前揭車輛油箱內注入總金額為1,507 元之95無鉛汽油,俟加油完畢後,洪禎蔚始告知並交付鄭吉揚油錢300 元,而以此方式詐得1,207 元之油資。案經金祥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該加油站組長洪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油品,所為不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油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