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一)之罪刑8 年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拘役30日,於95年10月1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9 月11日。(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9 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1 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224 號、105 年度撤緩字第248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逕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被告不知珍惜此戒癮機會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實有不該,亦徵其自制力欠佳,戒癮決心不堅,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大樓外牆清潔工作,且甫完成神經壓迫治療手術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庭呈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