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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陸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陸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壹顆、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玉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洪玉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國小門口,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6)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南國旅社」603 號房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自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淨重21.7690 公克,驗餘淨重共21.6875 公克,純質淨重共21.746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1 顆及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3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玉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及白色結晶9包(合計淨重21.7690 公克,驗餘淨重共21.6875 公克,純質淨重共21.7469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7日、105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1 顆、夾鏈袋3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104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及白色結晶9 包(合計淨重21.7690 公克,驗餘淨重共21.6875 公克,純質淨重共21.7469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0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1 顆、夾鏈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3 個,皆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8 支及玻璃球1 顆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夾鏈袋3 個其中2個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1 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