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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官宜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宜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第22行之「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院判刑及上述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且主動前往醫療院所為美沙冬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官宜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官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
    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另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前開(一)至(三)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前開(四)至(六)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6月20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公園,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3時10 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青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官宜宏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體編號:H0000000號)、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之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1份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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