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03號、第12127 號、第12285 號、第1212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鄧育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7 、8 、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美銀樓之信用卡簽單上「陳筱雅」之署押壹枚、興記珠寶銀樓及台灣大哥大新莊中正門市之信用卡簽單上「Mei Mei 」之署押各壹枚、扣案犯罪所得SONY牌C5型手機壹支(含皮套及保護貼記件壹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背包壹個、香水壹瓶、HTC 牌蝴蝶機S 型手機、SAMSUNG 牌A8型手機各壹支、錢包壹只、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貔貅擺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6 、9 、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牌E7型手機壹支、聚寶盆壹個、皮包貳個、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金元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鄧育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7 、11、12所示陳筱雅、林鳳梅、王遠容、黃美鳳、阮芳草、黎美嬌、林熙佑、吳麗玉等人之財物,及侵入張麗琴、徐煜玫、陳明珠之住宅,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至陳易平之辦公室兼住家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 、9 、10、13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6 、7 、9 至13所示)。 二、鄧育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以所竊得之陳筱雅、林鳳梅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而於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筱雅」之簽名1 枚、「Mei Mei 」之簽名2 枚,表彰陳筱雅及林鳳梅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消費簽單之私文書各1 紙(共3 紙),再將之交付店員或店內之服務人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筱雅、林鳳梅本人、信美銀樓、興記珠寶銀樓、台灣大哥大新莊中正門市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致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鄧育晴(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 三、鄧育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黃美鳳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黃美鳳帳戶內之現金各2 萬元(2 次)、20,005元(5 次),合計140,025 元。 四、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現上述財物遭竊或遭銀行通知刷卡消費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於⑴104 年10月7 日15時30分許,至鄧育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經鄧育晴同意搜索後,扣得阮芳草所有之郵局、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國民身份證1 張、健保卡2 張及林鳳梅所有之Bottega Veneta包1 個、LV皮夾1 只、悠遊卡1 張、Aengs b.黑色名片夾1 個與現金5,000 元(均發還予被害人)及上述刷卡購得之SONY牌C5型手機1 支(含皮套及保護貼配件1 組),並於同日經民眾拾獲遭鄧育晴所丟棄王遠容之錢包,其內財物除現金 1,000 元逸失外,其餘均經警通知王遠容領回;⑵104 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至鄧育晴上揭住處,經鄧育晴同意搜索後,在上址住處及防火巷扣得徐煜玫所有之隨身包1 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00 元、行動電源1 個、I-TOUCH 隨身聽1 個、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 張、悠遊卡1 張(均發還予被害人徐煜玫);⑶104 年12月2 日20時45分許,經鄧育晴同意搜索後,至鄧育晴上址住處頂樓扣得林熙佑所有之側背包1 個、健保卡1 張、霹靂布袋戲光碟1 片、名片1 本、SAMSUNG 廠牌5230型號行動電話1 支、畢業紀念冊繳費單1 張(均發還予被害人林熙佑),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筱雅、林鳳梅、黃美鳳、陳易平、吳佩靜、中國信託銀行、林熙祐、吳麗玉、陳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雅、林鳳梅、陳易平、吳佩靜、林熙祐、吳麗玉、陳明珠、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琴、王遠容、阮芳草、黎美嬌、徐煜玫、證人陳亭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交易明細資料1 份、「信美銀樓」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台灣沃克有限公司履歷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含失竊現場位置圖暨照片6 張)、「台灣大哥大新莊中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刷卡簽單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全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黃美鳳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失竊現場(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含失竊現場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竊現場(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5 片在卷可憑,又有 SONY廠牌C5型號行動電話(含皮套及保護貼配件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原本想用剪刀破壞紗窗,伊先伸手進去拉開門栓,發現該鋁製紗窗門相當脆弱,伊即徒手拉開該紗窗門而將剪刀置於門口;伊第一次進入該公司查看時,就看到被害人的聚寶盆,就徒手搬走,第二次再進入該公司,見2 名被害人均在熟睡,伊看到床頭櫃上有1 支白色的手機及床鋪旁的椅子上有1 包包,就將該手機及包包內的2 個皮夾竊走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33055 號卷第8 、9 頁),及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情形(同上偵卷第12至22頁),該失竊地點外觀與一般住宅無異,而被告亦供承其內有擺設床鋪,且2 被害人均在屋內熟睡,堪認該地點應屬住宅無疑,而被告攜帶剪刀至現場,剪刀核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7 、11、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10、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5 所述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筱雅」、「Mei Mei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王遠容、阮芳草、黎美嬌及告訴人黃美鳳之上揭財物;及於附表編號9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易平、吳佩靜之上揭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間均甚為密接,在相近及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並盜刷被害人陳筱雅、林鳳梅之信用卡,又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黃美鳳之現金,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多次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11、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6 、9 、10、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以後,除犯本件之9 件竊盜案件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104 年度簡字第4215號、104 年度簡字第5681號、105 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處罪刑在案,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就是想要去偷,我不是沒有錢。」等語在卷,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認實有令被告鄧育晴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信美銀樓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筱雅」署押1 枚、興記珠寶銀樓、台灣大哥大新莊中正門市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Mei Mei 」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於附表關於「犯罪所得欄」編號2 、4 、5 、6 、7 之①所示現金1,000 元、7 之③所示之背包1 個、現金4,500 元、香水1 瓶、HTC 牌蝴蝶機S 型手機1 支、7 之④所示錢包1 只、現金4,000 元、8 、9 之⑴、⑵②、11所示之現金1,200 元、SAMSUNG 牌A8型手機1 支、12、13等物,各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犯如附表關於「犯罪所得欄」編號7 之①所示錢包1 個、人民幣100 元、美金30元、新光三越禮券3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7 之③所示現金2,500 元、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2 張、9 之⑵①所示之SAMSUNG 牌NOTE4 型手機1 支、10、11所示之側背包1 個、SAMSUNG 牌5230型手機1 支等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鳳梅、王遠容、阮芳草、陳易平、林熙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各被害人之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私章及鑰匙1 支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鑰匙及私章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攜帶之剪刀1 支,係供其預備用行竊時所用之物,然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犯 罪 所 得 │ │ │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行 為 │(* 表示已發還)│ 主 文 │ │號│ │ │ │ │ │ │ ├─┼─────┼─────┼───┼─────────┼────────┼────────────┤ │1 │104 年9 月│其所任職之│陳筱雅│見員工置物櫃未上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鄧育晴犯竊盜罪,累犯,處│ │ │18日7 時40│○○市○○│ │,且無人看管之際,│卡、郵局提款卡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區○○○路│ │徒手竊取陳筱雅皮夾│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 號0樓「│ │內之右揭財物 │ │。 │ │ │ │台灣沃克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2 │104 年9 月│○○市○○│陳筱雅│持上揭1 所竊得之中│金戒指1只 │鄧育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日9 時37│區○○街00│、中國│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號0樓「信 │信託銀│卡號00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美銀樓」 │行、信│00號),至左揭地點│ │元折算壹日,信美銀樓之信│ │ │ │ │美銀樓│,冒用陳筱雅之名義│ │用卡簽單上「陳筱雅」之署│ │ │ │ │與店員│刷卡消費購買13,700│ │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元之金戒指1 枚,而│ │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 │ │ │ │ │於簽單上持卡人簽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欄內偽造「陳筱雅」│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簽名1 枚,表彰陳│ │ │ │ │ │ │ │筱雅本人刷卡消費及│ │ │ │ │ │ │ │確認消費金額之旨,│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消費簽│ │ │ │ │ │ │ │單之私文書,再將之│ │ │ │ │ │ │ │交付店員核對、收執│ │ │ │ │ │ │ │而行使之,該店店員│ │ │ │ │ │ │ │因而誤認係陳筱雅本│ │ │ │ │ │ │ │人持卡消費,將所購│ │ │ │ │ │ │ │買商品交付鄧育晴 │ │ │ ├─┼─────┼─────┼───┼─────────┼────────┼────────────┤ │3 │104 年9 月│○○市○○│林鳳梅│見店面內無人看管之│*Bottega Veneta │鄧育晴犯竊盜罪,累犯,處│ │ │30日14時許│區○○路 │ │際,徒手竊取林鳳梅│包1 個(內有*LV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000 號0 樓│ │置於辦公桌上之右揭│長夾、*agnes b.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店面 │ │財物 │黑色名片夾各1 個│。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渣打銀行、花旗銀│ │ │ │ │ │ │ │行、富邦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1 張、華南銀│ │ │ │ │ │ │ │行、第一銀行及泰│ │ │ │ │ │ │ │山農會金融卡、郵│ │ │ │ │ │ │ │局VISA卡、* 悠遊│ │ │ │ │ │ │ │卡各1 張、國民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駕│ │ │ │ │ │ │ │照各1 張、* 現金│ │ │ │ │ │ │ │2,500 元) │ │ ├─┼─────┼─────┼───┼─────────┼────────┼────────────┤ │4 │104 年9 月│○○市○○│林鳳梅│持上揭3 所竊得之花│金戒指1只 │鄧育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日14時39│區○○路00│、花旗│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 │號「興記珠│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寶銀樓」 │興記珠│),至左揭地點,冒│ │元折算壹日,興記珠寶銀樓│ │ │ │ │寶銀樓│用林鳳梅之名義刷卡│ │之信用卡簽單上「Mei Mei │ │ │ │ │與店員│消費購買4,100 元之│ │」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金戒指1 枚,而於簽│ │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 │ │ │ │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偽造「Mei Mei 」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簽名1 枚,表彰林鳳│ │。 │ │ │ │ │ │梅本人刷卡消費及確│ │ │ │ │ │ │ │認消費金額之旨,以│ │ │ │ │ │ │ │此方式偽造消費簽單│ │ │ │ │ │ │ │之私文書,再將之交│ │ │ │ │ │ │ │付店員核對、收執而│ │ │ │ │ │ │ │行使之,該店店員因│ │ │ │ │ │ │ │而誤認係林鳳梅本人│ │ │ │ │ │ │ │持卡消費,將所購買│ │ │ │ │ │ │ │商品交付鄧育晴 │ │ │ ├─┼─────┼─────┼───┼─────────┼────────┼────────────┤ │5 │104 年9 月│○○區○○│林鳳梅│持上揭3 所竊得之花│SONY牌C5型手機1 │鄧育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日14時58│路000 號「│、花旗│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支(含皮套及保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台灣大哥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貼配件1 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新莊中正門│台灣大│),至左揭地點,冒│ ) │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新│ │ │ │市」 │哥大與│用林鳳梅之名義刷卡│ │莊中正門市之信用卡簽單上│ │ │ │ │新莊中│消費購買13,080元之│ │「Mei Mei 」之署押壹枚及│ │ │ │ │正門市│SONY牌C5型手機1 支│ │扣案犯罪所得SONY牌C5型手│ │ │ │ │服務人│(含皮套及保護貼配│ │機壹支(含皮套及保護貼配│ │ │ │ │員 │件1 組),而於簽單│ │件壹組)沒收。 │ │ │ │ │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Mei Mei 」之簽│ │ │ │ │ │ │ │名1 枚,表彰林鳳梅│ │ │ │ │ │ │ │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 │ │ │ │ │ │ │消費金額之旨,以此│ │ │ │ │ │ │ │方式偽造消費簽單之│ │ │ │ │ │ │ │私文書,再將之交付│ │ │ │ │ │ │ │店員核對、收執而行│ │ │ │ │ │ │ │使之,該店店員因而│ │ │ │ │ │ │ │誤認係林鳳梅本人持│ │ │ │ │ │ │ │卡消費,將所購買商│ │ │ │ │ │ │ │品交付鄧育晴 │ │ │ ├─┼─────┼─────┼───┼─────────┼────────┼────────────┤ │6 │104 年10月│○○市○○│張麗琴│進入張麗琴之住處內│SAMSUNG 牌E7型手│鄧育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5日13時許 │區○○街00│ │,竊取右揭財物 │機1 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巷00號0 樓│ │ │ │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牌E7│ │ │ │ │ │ │ │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4 年10月│○○市○○│王遠容│以派遣員工之身分進│①王遠容:*錢包1│鄧育晴犯竊盜罪,累犯,處│ │ │7 日8 時30│區○○路0 │、黃美│入左揭公司應徵作業│ 個(內有現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員全股│鳳、阮│員,佯稱要去廁所後│ 1,000 元、* 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份有限公司│芳草、│,逕至員工置物櫃內│ 民幣1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黎美嬌│竊取右揭之財物 │ 美金30元、* 新│仟伍佰元、背包壹個、香水│ │ │ │ │ │ │ 光三越禮券300 │壹瓶、HTC 牌蝴蝶機S 型手│ │ │ │ │ │ │ 元、* 國民身分│機壹支及錢包壹只均沒收,│ │ │ │ │ │ │ 證、* 健保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汽、機車駕照│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各1 張) │。 │ │ │ │ │ │ │②黃美鳳:彰化商│ │ │ │ │ │ │ │ 業銀行金融卡、│ │ │ │ │ │ │ │ 健保卡各1 張 │ │ │ │ │ │ │ │③阮芳草:背包1 │ │ │ │ │ │ │ │ 個【現金7,000 │ │ │ │ │ │ │ │ 元(* 領回 │ │ │ │ │ │ │ │ 2,500 元)、* │ │ │ │ │ │ │ │ 郵局及*彰化商 │ │ │ │ │ │ │ │ 業銀行金融卡各│ │ │ │ │ │ │ │ 1 張、* 國民身│ │ │ │ │ │ │ │ 分證1 張、* 健│ │ │ │ │ │ │ │ 保卡2 張、私章│ │ │ │ │ │ │ │ 、香水1 瓶、機│ │ │ │ │ │ │ │ 車鑰匙1 支、 │ │ │ │ │ │ │ │ HTC牌蝴蝶機S型│ │ │ │ │ │ │ │ 手機1 支】 │ │ │ │ │ │ │ │④黎美嬌:錢包1 │ │ │ │ │ │ │ │ 只(現金4,000 │ │ │ │ │ │ │ │ 元、彰化商業銀│ │ │ │ │ │ │ │ 行金融卡1 張)│ │ ├─┼─────┼─────┼───┼─────────┼────────┼────────────┤ │8 │104 年10月│○○市○○│黃美鳳│持上開7 ②所竊得之│2萬元、2萬元 │鄧育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7 日8 時59│區○○路0 │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9 時1 │段00號超一│ │(帳號000-00000000│ │刑伍月,如易罰金,以新臺│ │ │分 │超商內中國│ │000000)插入左揭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信託銀行之│ │點之自動櫃員機,並│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貳│ │ │ │自動櫃員機│ │鍵入該金融卡密碼,│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4 年10月│○○市○○│ │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各20,005元,共5 │追徵其價額。 │ │ │7 日9 時3 │區○○路0 │ │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次 │ │ │ │分、9 時4 │段00號全家│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 │ │ │ │分、9 時5 │便利商店內│ │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 │ │ │分、9 時6 │國泰世華銀│ │取黃美鳳右揭財物。│ │ │ │ │分、9時7分│行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共140,025元 │ │ ├─┼─────┼─────┼───┼─────────┼────────┼────────────┤ │9 │104 年10月│○○市○○│陳易平│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⑴陳易平:聚寶盆│鄧育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28日3 時17│區○○街00│、吳佩│人之生命、身體,可│(內有現金13,000│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巷00號之陳│靜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 元)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 │ ├─────┤易平之辦公│ │支至左揭地點,見該├────────┤盆壹個、皮包貳個及新臺幣│ │ │104 年10日│室兼住家 │ │處鋁製紗窗門卡榫未│⑵ │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3時52分許 │ │ │鎖緊,遂將該紗窗門│①陳易平:*SAMSU│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推開後進入屋內,竊│ NG牌NOTE4 型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右揭財物 │ 機1 支 │ │ │ │ │ │ │ │②吳佩靜:皮包2 │ │ │ │ │ │ │ │ 個(內有現金 │ │ │ │ │ │ │ │ 23,500元) │ │ ├─┼─────┼─────┼───┼─────────┼────────┼────────────┤ │10│104 年11月│○○市○○│徐煜玫│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隨身包1 個(內│鄧育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3日15時許│區○○街0 │ │逕自進入屋內竊取右│有* 現金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巷0 號0 樓│ │揭財物 │、*SAMSUNG牌手機│ │ │ │ │之住處 │ │ │1 支、*I-TOUCH隨│ │ │ │ │ │ │ │身聽1 台、* 行動│ │ │ │ │ │ │ │電源1 個、* 駕照│ │ │ │ │ │ │ │2 張、* 行車執照│ │ │ │ │ │ │ │及悠遊卡各1 張)│ │ ├─┼─────┼─────┼───┼─────────┼────────┼────────────┤ │11│104 年12月│○○市○○│林熙祐│見停放於左揭地點之│* 側背包1 個(內│鄧育晴犯竊盜罪,累犯,處│ │ │2 日10時2 │區○○街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有現金1,200 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00弄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SAMSUNG 牌*52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 │鎖,開啟副駕駛座車│型、A8型手機各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門後,竊取右揭財物│支、* 健保卡、* │仟貳佰元、SAMSUNG 牌A8型│ │ │ │ │ │ │霹靂布袋戲光碟1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片、* 名片1 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畢業紀念冊繳費│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單1 張) │ │ ├─┼─────┼─────┼───┼─────────┼────────┼────────────┤ │12│105 年2月 │○○市○○│吳麗玉│進入左揭店面內,趁│貔貅擺設1 個、現│鄧育晴犯竊盜罪,累犯,處│ │ │24日19時43│區○○街00│ │無人注意時,徒手竊│金2,000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0號0 樓 │ │取店內右揭財物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店面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擺│ │ │ │ │ │ │ │設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3│105 年3 月│○○市○○│陳明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金元寶1 個(2 兩│鄧育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7日7 時30│區○○街0 │ │際,逕自進入屋內竊│重)、現金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分許 │巷00號之住│ │取右揭財物 │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元寶壹個│ │ │ │處 │ │ │ │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