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9號、第9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偉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第7行以下有關「曾千恩未及反應或點算玩具假鈔是否為真鈔及其數額,許偉仁以此方式搶奪」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千恩旋拾起桌面上之鈔票察看,始警覺受騙,許偉仁以此方式詐得」、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彩旺彩券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珍旺彩券行」,另補充「被告許偉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偉仁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係持玩具紙鈔訛詐告訴人曾千恩,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彩券放置於櫃臺桌面上任由被告取走,迨被告快步離去,告訴人拾起桌面上之鈔票察看後,始發覺受騙乙事,業據證人曾千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前揭彩券既因被告施以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取走,核與搶奪之要件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再被告前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搶奪及訛詐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與被害人吳陳淑珍、曾千恩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回,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暨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9號
105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 告 許偉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
8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7
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張世倫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該處而
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A機車竊取得逞;(二
)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彩旺彩券行,向彩旺彩券行之負責人吳陳淑珍表示
要購買刮刮樂彩券,趁吳陳淑珍拿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每張200元)欲讓許偉仁挑選特定編號
之刮刮樂彩券時,突然伸手搶奪吳陳淑珍手中之刮刮樂彩券
1本,吳陳淑珍因此猝不及防,許偉仁搶奪得逞後,旋騎乘
A機車逃逸,並將A機車棄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方夜
市,再至其他彩券行將上開搶奪之刮刮樂彩券兌換現金約1
萬1,000元;(三)於104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旁人行道機車停車格,見馬肇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竟持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而竊取得逞;(四)於同日
18時50分許,騎乘B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財峰彩券行,向財峰彩券行之店員曾千恩表示要購買大麻將
刮刮樂彩券,趁曾千恩將價值2萬5,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
券1本(每張1,000元)放置於櫃臺桌面上但尚未交付許偉仁
之際,許偉仁即伸手拿取上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並將玩
具假鈔丟於櫃臺桌面,曾千恩未及反應或點算玩具假鈔是否
為真鈔及其數額,許偉仁以此方式搶奪上開大麻將刮刮樂彩
券1本得逞後,旋騎乘B機車逃逸。嗣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倫、曾千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與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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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偉仁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 │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行為事實;然就犯罪事實│
│ │ │(四)部分,辯稱伊所犯乃詐│
│ │ │欺取財罪而非搶奪罪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張世倫、被害人吳陳│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之犯罪事實 │
│ │、指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
│ │結證 │ │
├──┼────────────┼─────────────┤
│ 3 │彩旺彩券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同上 │
│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失竊│ │
│ │CH7-918號重機車暨使用贓 │ │
│ │車涉搶奪案偵查報告及所附│ │
│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4 │告訴人曾千恩於警詢、偵查│佐證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
│ │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實 │
│ │之結證 │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佐證犯罪事實(三)、(四)│
│ │報表、刑案現場暨相關監視│之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涉案車│ │
│ │輛照片共22張、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1日│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分局扣押筆錄與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暨所附資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
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
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
,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
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
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
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
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53號判決為憑。經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
告係於彩券行店員曾千恩,尚未同意交付刮刮樂彩券與伊時
,即施以不法腕力奪取該彩券,是被告縱將假紙放置於櫃臺
桌面,然彩券行店員曾千恩既未曾點算被告出示之假鈔,更
未同意被告可拿取刮刮樂彩券或交付彩券與被告,被告即出
手搶奪彩券,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四)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