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偉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9號、第9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偉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第7行以下有關「曾千恩未及反應或點算玩具假鈔是否為真鈔及其數額,許偉仁以此方式搶奪」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千恩旋拾起桌面上之鈔票察看,始警覺受騙,許偉仁以此方式詐得」、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彩旺彩券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珍旺彩券行」,另補充「被告許偉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偉仁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係持玩具紙鈔訛詐告訴人曾千恩,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彩券放置於櫃臺桌面上任由被告取走,迨被告快步離去,告訴人拾起桌面上之鈔票察看後,始發覺受騙乙事,業據證人曾千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前揭彩券既因被告施以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取走,核與搶奪之要件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再被告前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搶奪及訛詐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殊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與被害人吳陳淑珍、曾千恩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回,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暨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9號105年度偵字第940號被 告 許偉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7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張世倫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A機車竊取得逞;(二 )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彩旺彩券行,向彩旺彩券行之負責人吳陳淑珍表示 要購買刮刮樂彩券,趁吳陳淑珍拿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每張200元)欲讓許偉仁挑選特定編號之刮刮樂彩券時,突然伸手搶奪吳陳淑珍手中之刮刮樂彩券1本,吳陳淑珍因此猝不及防,許偉仁搶奪得逞後,旋騎乘 A機車逃逸,並將A機車棄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方夜市,再至其他彩券行將上開搶奪之刮刮樂彩券兌換現金約1 萬1,000元;(三)於104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旁人行道機車停車格,見馬肇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而竊取得逞;(四)於同日 18時50分許,騎乘B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財峰彩券行,向財峰彩券行之店員曾千恩表示要購買大麻將刮刮樂彩券,趁曾千恩將價值2萬5,000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每張1,000元)放置於櫃臺桌面上但尚未交付許偉仁之際,許偉仁即伸手拿取上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並將玩 具假鈔丟於櫃臺桌面,曾千恩未及反應或點算玩具假鈔是否為真鈔及其數額,許偉仁以此方式搶奪上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得逞後,旋騎乘B機車逃逸。嗣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倫、曾千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與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偉仁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 │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行為事實;然就犯罪事實│ │ │ │(四)部分,辯稱伊所犯乃詐│ │ │ │欺取財罪而非搶奪罪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張世倫、被害人吳陳│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之犯罪事實 │ │ │、指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 │ │結證 │ │ ├──┼────────────┼─────────────┤ │ 3 │彩旺彩券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同上 │ │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失竊│ │ │ │CH7-918號重機車暨使用贓 │ │ │ │車涉搶奪案偵查報告及所附│ │ │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4 │告訴人曾千恩於警詢、偵查│佐證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 │ │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實 │ │ │之結證 │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佐證犯罪事實(三)、(四)│ │ │報表、刑案現場暨相關監視│之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涉案車│ │ │ │輛照片共22張、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1日│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分局扣押筆錄與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暨所附資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為憑。經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於彩券行店員曾千恩,尚未同意交付刮刮樂彩券與伊時,即施以不法腕力奪取該彩券,是被告縱將假紙放置於櫃臺桌面,然彩券行店員曾千恩既未曾點算被告出示之假鈔,更未同意被告可拿取刮刮樂彩券或交付彩券與被告,被告即出手搶奪彩券,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