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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俞秀美

  • 被告
    林正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27 號、第337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6 至8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陳柏丞」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6 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柏丞」署押各壹枚、購買確認書手寫版上偽造之「陳柏丞」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2月底某日,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文昌一街口時,利用戊○○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色半邊小剪刀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戊○○所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之合約人員入廠證、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汽車駕照、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結業證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個人印章等物得逞。 ㈡於104 年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拾獲丁○○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後即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之。 ㈢於104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住宅公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1公分扁鐵1 支開啟1 樓鐵門之安全設備,並搭乘電梯至5 樓,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絲1 支勾開5 樓樓梯間鐵門之安全設備後,上至6 樓開啟甲○○所居住而未上鎖之木門而進入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香菸5 條、行動電話1 支、「孫美容」之臺灣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鑰匙及遙控器共4 串、運動衣褲數套得手後離去。 ㈣於104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前揭㈡所侵占之機車鑰匙,發動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門,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以消耗該汽車內油品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汽油得逞,再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該機車騎回前開地點停放。 ㈤乙○○竊得甲○○所有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嗣經澳盛銀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弘文」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制式子彈(口徑5.56mm)1 顆,將之隨身藏放而予以寄藏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6 樓頂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子彈1 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及澳盛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證人黃婉茹、洪堯聖、邵佩玲、徐行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澳盛銀行提供之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紙、104 年11月16日101 澳盛授信防字第104030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04 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簽具之104 年10月19日授權書影本各1 份、家樂福樹林店之玉山銀行簽帳單影本2 紙、購買確認書2 紙、購買確認書手寫版1 紙、永盛加油站之交易明細1 份、樹林加油站電腦列印資料1 份、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統一發票各1 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查詢發票資料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幀,並有子彈1 顆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加重事由,然被告所進入竊取物品之處所,為告訴人甲○○之住處,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6827 號卷第32頁),且被告分別以扁鐵、鐵絲開啟該公寓1 樓、5 樓鐵門之安全設備,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88頁),而扁鐵、鐵絲均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事由,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僅竊盜之加重條件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之1 竊盜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分係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2 罪,附表二編號1 、3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2 罪,附表二編號2 、7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附表二編號4 、6 )、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1 罪,附表二編號5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附表二編號8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中,偽造數「陳柏丞」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中,偽造「陳柏丞」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犯行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中偽造簽帳單及購買確認書手寫版2 份私文書,係以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就被告於甲○○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柏丞」署押及偽造偽造購買確認書手寫版之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均與被告上開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上開子彈,即成立本罪,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故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被告係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弘文」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子彈,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占遺失物,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而詐得財物、不法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甲○○、澳盛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損失,又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盜刷之金額、寄藏子彈之數量為1 顆、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本院卷第26頁)、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6 至8 所處之有期徒刑;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處之拘役刑;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中,於甲○○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陳柏丞」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6 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張、購買確認書手寫版1 份,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存查,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陳柏丞」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揭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1 紙,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價值,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所持用藍色半邊小剪刀,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棄置於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33750 號卷第18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所持用扁鐵、鐵絲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業為被告所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同上開卷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 顆,因業經鑑驗而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彈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弘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槍枝之主要零件彈匣1 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弘文」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彈匣1 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彈匣1 個扣案可佐,然該彈匣並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故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彈匣1 個,確有成立持有步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寄藏子彈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1 │示犯行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2 │示犯行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 │5 │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店 │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 │ 主文 │ │ │ │及地點 │ │ │ ├──┼────┼───────┼─────────────┼──────────┤ │ 1 │104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乙○○犯非法由自動付│ │ │凌晨2 時│中山路1段164號│揭所竊得之甲○○所有上開澳│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 │ │34分 │國泰銀行樹林分│盛銀行信用卡插入該自動付款│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行之自動櫃員機│設備欲預借現金2 萬元,惟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 │算壹日。 │ ├──┼────┼───────┼─────────────┼──────────┤ │ 2 │104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乙○○犯非法由收費設│ │ │凌晨4 時│華路1之1號之永│揭所竊得之甲○○所有上開澳│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21分 │盛加油站 │盛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付機車之油料費用,利用自助│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 │ │ │ │ │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 │ │ │ │ │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 │ │ │ │ │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 │ │ │ │ │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 │ │ │ │ │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 │ │ │ │人刷卡消費(免簽名),因而│ │ │ │ │ │出售價值97元之油品予被告。│ │ ├──┼────┼───────┼─────────────┼──────────┤ │ 3 │104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乙○○犯非法由自動付│ │ │22日上午│化街29號臺灣銀│揭所竊得之甲○○所有開澳盛│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 │ │9時45 分│行樹林分行之自│銀行信用卡插入該自付款設備│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動櫃員機 │欲預借現金2 萬元,惟因密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輸入錯誤而未得逞。 │算壹日。 │ ├──┼────┼───────┼─────────────┼──────────┤ │ 4 │㈠104 年│新北市樹林區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 │ │8 月22日│安路118號之家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左│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上午10時│樂福樹林分店 │列㈠所示時間,在竊得之吳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㈡同│ │華所有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 │ │日上午10│ │: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案之澳盛銀行信用卡(│ │ │時9 分許│ │偽簽「陳柏丞」署押1 枚,再│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於左列㈡所示時間,持上揭信│號)背面之「陳柏丞」│ │ │ │ │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該│署押壹枚、左列消費之│ │ │ │ │店店員誤信乙○○為該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 │ │ │ │之真正名義人,而同意以刷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 │ │ │ │方式支付購買行動電話1 支(│柏丞」署押壹枚、購買│ │ │ │ │價格14,900元),乙○○並於│確認書手寫版上偽造之│ │ │ │ │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分│「陳柏丞」署押共貳枚│ │ │ │ │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均沒收。 │ │ │ │ │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 │ │ │ │ │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 │ │ │ │ │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 │ │ │ │ │偽簽「陳柏丞」署押1 枚,用│ │ │ │ │ │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 │ │ │ │ │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 │ │ │ │,並持交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 │ │ │ │,該特約商店再持以向信用卡│ │ │ │ │ │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以此方│ │ │ │ │ │式獲取所購買物品,乙○○復│ │ │ │ │ │於購買確認書手寫版之「確認│ │ │ │ │ │簽名欄」及「立書人欄」偽簽│ │ │ │ │ │「陳柏丞」署押各1 枚,用以│ │ │ │ │ │表示其知悉相關保固及維修流│ │ │ │ │ │程,且同意辦理手機換購作業│ │ │ │ │ │程序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吳│ │ │ │ │ │麗華、澳盛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 │ │ │ │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 │ │ │ │ │性。 │ │ ├──┼────┼───────┼─────────────┼──────────┤ │ 5 │104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乙○○犯非法由收費設│ │ │22日13時│樹路207號之中 │揭所竊得之甲○○所有上開澳│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 │ │29分 │油加油站 │盛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其所騎乘之機車之油料費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 │ │ │ │ │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 │ │ │ │ │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 │ │ │ │ │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欲購買│ │ │ │ │ │油品,惟被告於測試上開信用│ │ │ │ │ │卡尚未遭停卡後即強制退出卡│ │ │ │ │ │片而未果得逞(刷卡金額為1 │ │ │ │ │ │元)。 │ │ ├──┼────┼───────┼─────────────┼──────────┤ │ 6 │104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 │ │22日15時│安路118號之家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1分 │樂福樹林分店 │所竊得之甲○○所有上開澳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使該店店員誤信被告為該信│扣案之左列消費之信用│ │ │ │ │用卡之真正名義人,而同意以│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 │ │ │ │刷卡方式支付購買三星牌行動│根聯上偽造之「陳柏丞│ │ │ │ │電話2 支(共計23,890元),│」署押壹枚沒收。 │ │ │ │ │,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 │ │ │ │ │1 式2 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 │ │ │ │ │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 │ │ │ │ │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 │ │ │ │ │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 │ │ │ │ │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陳柏丞」│ │ │ │ │ │署押1 枚,用以表示同意依據│ │ │ │ │ │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 │ │ │ │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特│ │ │ │ │ │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該商店│ │ │ │ │ │店員而行使之,該特約商店再│ │ │ │ │ │持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而│ │ │ │ │ │行使,以此方式獲取所購買物│ │ │ │ │ │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澳盛│ │ │ │ │ │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 │ │ │ │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7 │104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乙○○犯非法由收費設│ │ │22日18時│樹路207號之中 │揭所竊得之甲○○所有上開澳│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57分 │油加油站 │盛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其所騎乘之機車之油料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 │ │ │ │ │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 │ │ │ │ │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 │ │ │ │ │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 │ │ │ │ │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 │ │ │ │ │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 │ │ │ │ │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免簽名│ │ │ │ │ │),因而出售價值15元之油品│ │ │ │ │ │予被告。 │ │ ├──┼────┼───────┼─────────────┼──────────┤ │ 8 │104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乙○○犯詐欺取財未遂│ │ │22日19時│安路118號之家 │揭所竊得之甲○○所有上開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8分 │樂福樹林分店 │盛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購買金│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飾商品31,360元,惟因澳盛銀│ │ │ │ │ │行承辦人員電話照會告訴人吳│ │ │ │ │ │麗華後,發覺有異並取消交易│ │ │ │ │ │而未得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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