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奕翰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31日凌晨4 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昌街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