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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許陳純」印文壹枚、前開偽造之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邱柏文為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活力旺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活力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活力旺公司並未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經許陳純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活力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選任黃玉屏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指示該名會計人員持其先前偽造之「許陳純」印章,在上開議事錄紀錄人欄偽造其印文1 枚,表彰許陳純擔任該次會議紀錄、製作相關內容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101 年10月2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活力旺公司解散登記,而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經授中字第1013265347號),足以生損害於許陳純、活力旺公司及其股東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交易安全。

二、案經許陳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陳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涂承志、楊居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1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13274714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2653470 號函、101 年10月25日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股東會議事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虛偽記載部分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為偽造私文書所涵括,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私文書,持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活力旺公司負責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紀錄,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持以辦理解散登記,非僅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更將損及活力旺公司股東權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許陳純」印文1 枚,及前開偽造之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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