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和前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長」之成年男子之邀,對於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技術,無端擔任公司負責人,常為虛設行號,有所認識,仍與「連長」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0月起,擔任鑫大和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鑫大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鑫大和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仍委託不知情之張金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由「連長」於103 年11月、12月間,將鑫大和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事項、金額,填載在鑫大和公司統一發票上,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4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稅捐計0000000 元(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金龍、邱國文、陳建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20910號函所附稽查報告暨附表所示營業人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鑫大和公司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3 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617671 號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5139號函、鑫大和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租賃契約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連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3 年11、1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由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任由「連長」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抵扣稅額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元本員工程有限公│5張 │690萬元 │34萬5000元 │ │ │司 │ │ │ │ ├──┼────────┼──┼──────┼──────┤ │ 2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6張 │709萬9000元 │35萬4950元 │ │ │限公司 │ │ │ │ ├──┼────────┼──┼──────┼──────┤ │ 3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4張 │484萬5000元 │24萬2250元 │ │ │司 │ │ │ │ ├──┼────────┼──┼──────┼──────┤ │ 4 │格尚企業有限公司│9張 │1859萬2518元│92萬9627元 │ ├──┼────────┼──┼──────┼──────┤ │ 5 │啟羿有限公司 │5張 │1424萬5000元│71萬2250元 │ ├──┼────────┼──┼──────┼──────┤ │ 6 │璋佳工程有限公司│1張 │100萬元 │5萬元 │ │ │ │ │ │ │ ├──┼────────┼──┼──────┼──────┤ │ 7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1張 │135萬元 │6萬7500元 │ │ │司 │ │ │ │ ├──┼────────┼──┼──────┼──────┤ │ 8 │鈦郝企業有限公司│7張 │891萬 │44萬5500元 │ ├──┼────────┼──┼──────┼──────┤ │ 9 │金利實業有限公司│9張 │1202萬1935元│60萬1102元 │ ├──┼────────┼──┼──────┼──────┤ │合計│ │47張│7496萬3453元│374 萬81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