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1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參伍參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前數日,在臺北市○○區○○○○○○○ ○○○○○號「仔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無故持有之,並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將其中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女友柯德齡(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隨身皮包內,其餘4 包則隨身攜帶,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4 住處內( 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 ,從中取用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凌晨0 時20分許,張家輔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柯德齡及友人郭展志,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前遇警實施路檢,因員警發現車內充滿愷他命氣味,經張家輔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員警隨後將張家輔、柯德齡、郭展志帶回警局調查時,又在柯德齡之皮包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連同上揭4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322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531 公克) 。另經警將張家輔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遭查獲之柯德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45、100頁)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白色結晶9 包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其中白色結晶9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322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531 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103 、104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 同上偵查卷第34至36、38至40、57至68頁)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履行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應遵守事項,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惟會被重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詳下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8.3221 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全聯福利中心擔任店員、未婚、與女友育有一稚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28.353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吸食器1組、分裝袋132個、電子磅秤2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外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 │ 1 │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 │ │ │壹佰參拾貳個、電子磅秤貳臺 │ ├──┼────────────────────────┤ │ 2 │愷他命貳包、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貳支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