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叁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趙學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9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26日,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趙學剛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7)日1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國際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國際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3.9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905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學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5公克)及米白色結晶、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共5包(合計淨重3.9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905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5公克)及米白色結晶、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共5 包(合計淨重3.9060公克,驗餘淨重共3.905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7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