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299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758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文仁」署押壹枚、「周旻翰」叁枚、「王文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國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4 月,前者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者未經上訴確定,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刑1 年6 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 月、6 月、6 月、1 年6 月之徒刑,分別經減刑為2 月、3 月、3 月、9 月,前3 者與上開7 年4 月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7 年9 月,再與上開減為9 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鄭國順於103 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皇翔凱旋門社區」及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 段89巷27弄「雙橡園社區」保全一職,除負責社區警戒安全維護工作外,尚須為社區住戶代收包裹、信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附表一所示社區保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社區住戶代收包裹後,將附表一所示包裹及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郭秀娟、波多野充彥本人,持其所竊得之郭秀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波多野充彥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5 次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及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載),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文仁」署名1 枚、「周旻翰」署名3 枚、「王文仁」署名1 枚而分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分別致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郭秀娟、波多野充彥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秀娟、波多野充彥本人。 ㈣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竊得之郭秀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波多野充彥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向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裝為郭秀娟、波多野充彥本人並欲刷卡消費云云,致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刷卡,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餘額不足及波多野充彥已將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掛失止付,致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104 年7 月12日,鄭國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李玟萱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業經李玟萱領回)、呂庭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業經呂庭安領回)及孫嘉鴻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業經孫嘉鴻領回)、波多野充彥所有之健保卡1 張(業經波多野充彥領回)交予員警查扣,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各犯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政富、郭秀娟、呂庭安、波多野充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政富、郭秀娟、呂庭安、波多野充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玟萱、孫嘉鴻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凱基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各1 張、被害人李玟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告訴人呂庭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被害人孫嘉鴻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告訴人波多野充彥所有之健保卡影本各1 份、交易簽單5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1張、皇翔凱旋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雙橡園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擔任「皇翔凱旋門社區」、「雙橡園社區」保全時,須負責為社區住戶代收包裹、信件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包裹,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及其內財物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郭秀娟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波多野充彥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郭秀娟、波多野充彥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秀娟、波多野充彥本人。 ㈢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郭秀娟、波多野充彥本人,在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陳文仁」署名1 枚、「周旻翰」署名3 枚、「王文仁」署名1 枚,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雖其所偽造者均非信用卡之名義上持卡人「郭秀娟」、「波多野充彥」之簽名,而係以一虛構不存在之「陳文仁」、「周旻翰」、「王文仁」名義製作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為,各係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認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社區保全值班之機會,為上開社區住戶代收包裹後,未將渠等包裹交付給社區住戶之行為,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 條竊盜犯行,如前所述,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附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8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8 中均未提及於簽單中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之行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上亦未提及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非起訴範圍,起訴書就附表四部分乃係贅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各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部分,係利用其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同一地點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以詐取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財物,所持續侵害同一特約商店法益,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詐欺取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且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5 罪)。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部分,係持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被害人係特約商店,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持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不同之特約商店消費,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3 次)、竊盜罪(2 次)、加重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1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為警逮捕時,並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證據,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主動將上開李玟萱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呂庭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孫嘉鴻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波多野充彥所有之健保卡各1 張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告知其涉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99 號卷第5 至9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業前所述,均屬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之,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明知所保管之包裹屬曾政富、呂庭安、李玟萱所有,竟因貪圖小利,將渠等包裹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部分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各次刷卡金額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罪(2 罪)、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罪)、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3 罪)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罪(1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罪、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分別在附表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文仁」署押1 枚、「周旻翰」3 枚、「王文仁」署押1 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99 號卷第101 、103 、104 、108 頁、本院卷第139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三所示消費之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36條第2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或│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告訴人 │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鄭國順犯業務侵│ │ │曾政富 │月7 日晚│中山路2 段90│,於左列時、地,利用擔任左│占罪,累犯,處│ │ │ │上7 時許│巷27號「皇翔│列社區保全值班之機會,代收│有期徒刑柒月。│ │ │ │ │凱旋門社區」│社區住戶曾政富包裹後,開拆│ │ │ │ │ │管理中心 │該包裹並將該包裹內之蘋果 │ │ │ │ │ │ │I-PH 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9│ │ │ │ │ │ │00元)侵占入己,且將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出售予位於新北市中和│ │ │ │ │ │ │區景平路570 之1 號之「昇興│ │ │ │ │ │ │通訊行」。 │ │ ├─┼────┼────┼──────┼─────────────┼───────┤ │二│被害人 │104 年7 │臺北市中山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鄭國順犯業務侵│ │ │李玟萱 │月1 日晚│南京東路3 段│,於左列時、地,利用擔任左│占罪,累犯,處│ │ │ │上10時50│89巷27弄「雙│列社區保全值班之機會,代收│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橡園社區」管│社區住戶李玟萱包裹後,將該│ │ │ │ │ │理中心 │包裹侵占入己並開拆取得該包│ │ │ │ │ │ │裹內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241│ │ │ │ │ │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 │ │ │ │ │業經李玟萱領回)。 │ │ ├─┼────┼────┼──────┼─────────────┼───────┤ │三│告訴人 │104 年7 │臺北市中山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鄭國順犯業務侵│ │ │呂庭安 │月1 日晚│南京東路3 段│,於左列時、地,利用擔任左│占罪,累犯,處│ │ │ │上11時許│89巷27弄「雙│列社區保全值班之機會,為社│有期徒刑柒月。│ │ │ │ │橡園社區」管│區住戶呂庭安代收包裹後,將│ │ │ │ │ │理中心 │該包裹侵占入己並開拆取得包│ │ │ │ │ │ │裹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23│ │ │ │ │ │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 │ │ │ │ │業經呂庭安領回)。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或│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 告 刑│ │號│被害人 │ │ │ │ │ ├─┼────┼────┼──────┼─────────────┼───────┤ │一│告訴人 │104 年5 │臺北市中正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鄭國順犯竊盜罪│ │ │郭秀娟 │月1 日下│中華路2 段33│,於左列時、地,利用擔任左│,累犯,處有期│ │ │ │午1 時許│號臺北市立聯│列醫院清潔工執行清潔業務之│徒刑伍月,如易│ │ │ │ │合醫院和平院│機會,進入左列更衣室內,徒│科罰金,以新臺│ │ │ │ │區急診室值班│手竊取郭秀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室更衣間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日。 │ │ │ │ │ │83號信用卡1 張、凱基商業銀│ │ │ │ │ │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 │ │ │ │ │用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二│被害人 │104 年7 │臺北市中山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鄭國順犯竊盜罪│ │ │孫嘉鴻 │月1 日晚│南京東路3 段│,於左列時、地,擔任左列社│,累犯,處有期│ │ │ │上11時10│89巷27弄「雙│區保全值班時,趁其同事孫嘉│徒刑叁月,如易│ │ │ │分許 │橡園社區」管│鴻巡邏(起訴書誤載為為孫嘉│科罰金,以新臺│ │ │ │ │理中心 │鴻代收包裹之際),徒手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孫嘉鴻置於皮包內之台新商業│日。 │ │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信用卡1 張(業經孫嘉鴻領回│ │ │ │ │ │ │)。 │ │ ├─┼────┼────┼──────┼─────────────┼───────┤ │三│告訴人 │104 年7 │臺北市中山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鄭國順犯侵入住│ │ │波多野充│月3 日凌│南京東路3 段│,於左列時間,利用擔任左列│宅竊盜罪,累犯│ │ │彥 │晨4 時20│89巷27弄1 號│社區保全值班而持有波多野充│,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3 樓(雙橡園│彥置於社區警衛室備用鑰匙之│月。 │ │ │ │ │社區) │際,持該鑰匙開啟波多野充彥│ │ │ │ │ │ │所居住之左列住宅大門後,侵│ │ │ │ │ │ │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波多野│ │ │ │ │ │ │充彥所有之SEIKO 牌手錶1 支│ │ │ │ │ │ │(價值約10,000元)、COACH │ │ │ │ │ │ │牌皮包1 只(價值約10,000元│ │ │ │ │ │ │及現金5,000 元、新光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04號1 張、永旺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信用卡2 張、全日空公司信用│ │ │ │ │ │ │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捷運悠遊卡1 張〈│ │ │ │ │ │ │餘額約有1,000 元,業經波多│ │ │ │ │ │ │野充彥領回〉、健保卡1 張,│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行信│ 刷得財物 │ 金額 │偽造之署│ 備註 │宣 告 刑│ │號│ │特約商店 │用卡 │ │(新臺幣)│押及數量│ │ │ ├─┼────┼──────┼───────┼──────┼─────┼────┼────┼──────┤ │一│104 年5 │南投縣南投市│郭秀娟所有之上│蘋果I-PHONE6│29,500元 │本件交易│交易成功│鄭國順犯行使│ │ │月7 日上│三和三路21號│開中國信託商業│PLUS行動電話│ │之信用卡│ │偽造私文書罪│ │ │午11時59│「家樂福」賣│銀行信用卡 │1 支 │ │簽帳單簽│ │,累犯,處有│ │ │分許 │場南投店 │ │ │ │名欄上偽│ │期徒刑伍月,│ │ │ │ │ │ │ │造之「陳│ │如易科罰金,│ │ │ │ │ │ │ │文仁」署│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1 枚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 │陳文仁」署押│ │ │ │ │ │ │ │ │ │壹枚沒收。 │ ├─┼────┼──────┼───────┼──────┼─────┼────┼────┼──────┤ │二│104 年5 │臺北市萬華區│郭秀娟所有之上│普拿疼成藥1 │ 360元│本件交易│交易成功│鄭國順犯行使│ │ │月12日晚│西園路1 段15│開凱基商業銀行│盒 │ │之信用卡│ │偽造私文書罪│ │ │上9 時27│3 號地下1 樓│信用卡 │ │ │簽帳單簽│ │,累犯,處有│ │ │分許 │「康是美」生│ │ │ │名欄上偽│ │期徒刑伍月,│ │ │ │活藥妝店龍運│ │ │ │造之「周│ │如易科罰金,│ │ │ │門市 │ │ │ │旻翰」署│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1 枚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 │周旻翰」署押│ │ │ │ │ │ │ │ │ │壹枚沒收。 │ ├─┼────┼──────┼───────┼──────┼─────┼────┼────┼──────┤ │三│104 年5 │臺北市萬華區│郭秀娟所有之上│蘋果I PHONE │ 32,900元│本件交易│交易成功│鄭國順犯行使│ │ │月12日晚│峨嵋街43號「│開中國信託商業│6PLUS 行動電│ │之信用卡│ │偽造私文書罪│ │ │上9 時40│STUDIOA 」西│銀行信用卡 │話1 支 │ │簽帳單簽│ │,累犯,處有│ │ │分許 │門店 │ │ │ │名欄上偽│ │期徒刑伍月,│ │ │ │ │ │ │ │造之「周│ │如易科罰金,│ │ │ │ │ │ │ │旻翰」署│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1 枚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 │周旻翰」署押│ │ │ │ │ │ │ │ │ │壹枚沒收。 │ ├─┼────┼──────┼───────┼──────┼─────┼────┼────┼──────┤ │四│104 年5 │臺北市中正區│郭秀娟所有上開│蘋果I PHONE │ 29,500元│本件交易│交易成功│鄭國順犯行使│ │ │月13日上│八德路1 段72│中國信託商業銀│6PLUS 行動電│ │之信用卡│ │偽造私文書罪│ │ │午10時42│號「英達資訊│行信用卡 │話1 支 │ │簽帳單簽│ │,累犯,處有│ │ │分許 │有限公司」 │ │ │ │名欄上偽│ │期徒刑伍月,│ │ │ │ │ │ │ │造之「周│ │如易科罰金,│ │ │ │ │ │ │ │旻翰」署│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1 枚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 │周旻翰」署押│ │ │ │ │ │ │ │ │ │壹枚沒收。 │ ├─┼────┼──────┼───────┼──────┼─────┼────┼────┼──────┤ │五│104 年7 │臺北市萬華區│波多野充彥所有│華碩筆記型電│ 21,900元│本件交易│交易成功│鄭國順犯行使│ │ │月3 日上│桂林路1 號「│上開新光銀行信│腦1 臺 │ │之信用卡│ │偽造私文書罪│ │ │午8 時36│家樂福」賣場│用卡 │ │ │簽帳單簽│ │,累犯,處有│ │ │分許 │桂林站 │ │ │ │名欄上偽│ │期徒刑伍月,│ │ │ │ │ │ │ │造之「王│ │如易科罰金,│ │ │ │ │ │ │ │文仁」署│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1 枚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上偽造之「│ │ │ │ │ │ │ │ │ │王文仁」署押│ │ │ │ │ │ │ │ │ │壹枚沒收。 │ └─┴────┴──────┴───────┴──────┴─────┴────┴────┴──────┘ 附表四: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行信│財物 │ 金額 │ 備註 │宣 告 刑│ │號│ │特約商店 │用卡 │ │(新臺幣)│ │ │ ├─┼────┼──────┼───────┼───┼─────┼────┼──────┤ │一│104 年5 │臺北市大同區│郭秀娟所有上開│金飾 │ 97,000元│交易失敗│鄭國順犯詐欺│ │ │月13日上│承德路1 段1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取財未遂罪,│ │ │午11時39│號「京站時尚│行信用卡 │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廣場」 │ │ │ │ │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二│104 年5 │臺北市大同區│郭秀娟所有上開│金飾 │ 97,000元│交易失敗│新臺幣壹仟元│ │ │月13日上│承德路1 段1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折算壹日。 │ │ │午11時40│號「京站時尚│行信用卡。 │ │ │ │ │ │ │分許 │廣場」 │ │ │ │ │ │ ├─┼────┼──────┼───────┼───┼─────┼────┼──────┤ │三│104 年7 │臺北市大同區│波多野充彥所有│筆記型│ 18,900元│交易失敗│鄭國順犯詐欺│ │ │月3 日上│重慶北路2 段│上開新光銀行信│電腦1 │ │ │取財未遂罪,│ │ │午9 時17│171 號「家樂│用卡 │臺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福」賣場重慶│ │ │ │ │徒刑叁月,如│ │ │ │店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