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偉國前於民國9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549號、第4412號、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偉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10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原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現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4 年3 月4 日下午某時許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