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靖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靖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462號(103年偵字第13902 、14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3937號移送併辦)判處拘役30日(6罪)、拘役20日(3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審簡字第199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5罪),定應執行刑6月,於105年2月3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另犯妨害風化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苗簡字第7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靖邦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462號判處拘役30日(共6 罪)、拘役20日(共3 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7 日確定,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5日,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妨害風化罪處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苗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宣告緩刑之機會,於受緩刑期間,不知戒慎其行,短期內多次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