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其後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162,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142,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並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200,000 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2 年10月1 日當場支付20,000元,餘款180,000 元則自同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3 年6 月4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截至105 年2 月22日止,總計已給付被害人162,000 元,其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此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為受刑人當庭所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案卷(103 年度執緩字第349 號等)查核屬實,固堪認屬為真。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5 年1 月間開庭的時候,被害人和其父親有答應我,同意讓我在今年內把錢還完,所以我會在今年把錢還完,我知道我還有38,000元還沒有給付,我已經給付162,000 元了;我家境真的很差,我現在也沒有工作,我現在的生活費是靠補助及向朋友借錢,我所謂的補助就是我上次(按:即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353 號乙案)所庭呈的新北市政府弱勢家庭兒少緊急生活扶助,一個月補助我們6,000 元,我家裡有2 個小孩,我現在沒有工作是因為我的身體不大舒服,我會趕快去找工作,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是跟被害人的爸爸聯繫,我沒有直接跟被害人聯繫,我有跟她爸爸說我的狀況,我也有答應今年會還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我父親有說受刑人有打電話給他,說沒有錢,目前沒有辦法付錢,上次開庭的時候,受刑人也有說他是屬於低收入戶的家庭。我某程度可以體諒受刑人的狀況,我認為法院可以不用因此撤銷緩刑,不用讓受刑人去關;我和我父親確實有同意受刑人在今年內把剩餘的款項還清,所以目前還不需要撤銷他的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又本案判決確定後,前亦曾因被告未完全依判決履行給付,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即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353 號),而於105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受刑人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OOO達成今年清償完畢之共識,受刑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OO年O月O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為佐,該函表示同意延長受刑人所申請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間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止,核予每人每月3,000 元之兒少緊急生活扶助(參見本院上開案卷第13頁、第15頁),嗣受刑人於105 年2 月22日確已再支付2,000 元。準此而論,受刑人雖有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但其並非全然未給付任何款項,合計其業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即162,000 元,僅餘38,000元即不到總額五分之一之款項未付,是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屬「情節重大」,已非無疑。再者,參照前述,受刑人之所以未按期支付款項,無非係受限於其經濟條件不佳所致,加以其前業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達成前述協議,被害人現亦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堪認受刑人猶有清償餘款之誠意,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均按期到庭,並無逃匿、避不見面之情形,其事後積極面對之態度亦屬可取。審諸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而施以應報外,尚以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亦兼有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用意,考量本件受刑人若經法院撤銷緩刑,所面臨者乃有期徒刑6 月之較高度短期自由刑,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受刑人目前暫無力支付被害人款項之經濟狀況,其因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大,則在此種情況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不宜率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屬「情節重大」。職是之故,本件受刑人雖未全然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但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逃匿、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遽以肯認,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