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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朱嘉川

  • 當事人
    周世(原名:周世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世(原名周世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3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7534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8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正方法幫助全碩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2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審簡字第787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意旨:「現行(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應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申言之,此屬「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世(原名周世傑)因於96年6 月、同年7 月間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晨旭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7534號,下稱甲案);復於96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全碩有限公司部分),於甲案審理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803號,下稱乙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就甲案部分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而就乙案部分,因認非甲案起訴效力之所及,乃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該判決已於104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上開被退併辦之乙案部分,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8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兩案,均係於96年之期間內所犯,且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也曾經併案審理,僅因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義不同,認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始有先後二件之判決。而受刑人就甲案部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並已向社團法人臺灣藍迪育幼院兒少福利協會捐款10萬元,此觀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嗣受刑人雖因乙案,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惟甲、乙兩案本係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犯,已見前述,且受刑人就乙案亦當庭坦承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處刑書可憑,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本院認尚不足據以認定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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