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林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玉林自民國86年3 月19日起,擔任「星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號之4 ,下稱星球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負責星球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務,係受星球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星球公司以設計、出租、維護、代理、銷售收銀機系統軟體(包括總部營運管理系統、總部通訊管理系統、通訊管理系統門市端、門市後台管理系統、門市前台收銀銷售系統,下稱收銀機系統軟體)為主要業務,竟意圖為第三人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7 日設立,洪玉林為實際負責人,下稱良寶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星球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間未經星球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收銀機系統軟體及斯時占星球公司重要營業收入,與星球公司間有收銀機系統軟體銷售專案之主要客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自92年開始使用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99年度因使用星球公司收銀機系統軟體所支付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萬8,750元,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虹公司,自94年開始使用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99年度因使用星球公司收銀機系統軟體所支付之費用為92萬9,250元),無償轉讓予良寶公司,並未經星球公司董事會決議 ,於100年7月18日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星球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停業,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星球公司負責人之任務 ,致星球公司因而喪失本應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締約而獲之利益及繼續正常經營可獲之期待利益。嗣經星球公司股東王仲祐(於88年4月1日起為星球公司之股東)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祐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洪玉林之犯罪事實原係略以:被告為星球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受星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星球公司以設計、出租、維護、代理、銷售收銀機軟體(POS )系統為主要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間未經星球公司股東同意,違背其任務,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與客戶亞太公司、東宜公司承攬遠百公司、全虹公司年度交易金額共計約500 萬元之專案,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定,無償轉讓予其經營之良寶公司,並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星球公司停業,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星球公司負責人之任務,並將上開公司財產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王仲祐及星球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可獲之期待利益,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上開兩罪應予數罪併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4 月19日審理程序時,更正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為一罪關係,且認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減縮、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為星球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受星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星球公司以設計、出租、維護、代理、銷售收銀機軟體(POS )系統為主要業務,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良寶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星球公司之利益,於99年間未經星球公司股東同意,違背其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與客戶亞太公司、東宜公司承攬遠百公司、全虹公司年度交易金額共計約500 萬元之專案,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定,無償轉讓予其經營之良寶公司,並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星球公司停業,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星球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星球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可獲之期待利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133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就檢察官前開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發人王仲祐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亦未指明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王仲祐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據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王仲祐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及被告暨其等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被告對證人王仲祐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辯稱證人王仲祐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其行使對質詰問權,因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星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停業;其於99年6 月7 日成立營業項目與星球公司相同之良寶公司,為良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良寶公司確有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簽訂收銀機系統軟體維護契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收銀機系統軟體在星球公司成立之前,伊就已經做了,成立星球公司之後,並未就其已做之軟體權利歸屬做協議,故伊應為收銀機系統軟體之所有人;星球公司在99年間因財務危機,無法接案,賴以生存之軟體維護收入,亦會因於99年6 月3 日收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強制令後斷炊,因收銀機系統軟體具高度客製化特質,為避免星球公司違約及維護星球公司股東之信用,伊與告發人商議後,才成立良寶公司就星球公司之客戶即亞太公司、全虹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作維護,並以良寶公司名義代償星球公司債務;伊在成立良寶公司後,不斷清償星球公司之債務,直至103 年間良寶公司經營不善,出現還款問題,告發人之財產因此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告發人始就本案告發,實則告發人對良寶公司之營運狀況知悉,甚且促使前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與良寶公司合作;伊於105 年間委請律師通知星球公司各董事召集董事會,並表明願將星球公司及良寶公司所有客戶、軟體等資產無償讓與董事,惟該董事需接續清償星球公司剩餘之債務,然未見有任何董事表明願意承接,顯見以星球公司、良寶公司之所有資產仍無法償還星球公司之債務,伊於此狀況下仍獨立清償星球公司之債務,可見伊無背信之不法意圖;再自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等星球公司之客戶至今並未對星球公司提起告訴,亦可證伊並無違反星球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良寶公司成立時,伊沒有想過將星球公司停業問題,伊不知道星球公司停業,亦未去辦理停業,伊收到星球公司停業函文,以為星球公司半年沒有開發票就自動被停業,綜上,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起為星球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負責星球公司之經營管理,該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停業,又被告於99年6 月7 日成立營業項目與星球公司相同之良寶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86 號卷第13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5 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33、227-229 頁),並有證人王仲祐、蘇麗娜於偵訊時及證人劉妍吟、黃仲良、高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3頁反面、11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42 、146 、148 、152 、194-196 頁),復有星球公司之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112500 號函暨其所附91年之星球公司變更登記表、星球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6年至91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星球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86 號卷第46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9 -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9、108- 127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收銀機軟體在星球公司成立之前就有,但星球公司成立後,星球公司研發人員陸續研發其他軟體以滿足戶需求,星球公司後來發展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已將其個人開發之收銀機軟體做過改良及排列組合,伊係將星球公司後來發展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帶到良寶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86 號卷第15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4 、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仲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星球公司成立前所開發之收銀機軟體僅是原型,公司成立後,伊和范宗裕、陳嘉璋等人加入後就該軟體做了許多擴充,包括被告在星球公司成立後就收銀機軟體所為之研發及其他研發人員所為之門市後台管理系統及總部管理系統;被告係將星球公司成立後之收銀機系統軟體轉讓給良寶公司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可知被告轉讓予良寶公司使用之收銀機系統軟體,係星球公司成立後,由被告及星球公司研發人員所研發、改良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已非被告於星球公司成立前所自行開發收銀機軟體,是該收銀機系統軟體之所有權人應為星球公司。且參酌星球公司與前進公司簽訂之電信業合作協議書,前進公司係向星球公司買下使用星球公司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產品之授權,而非係向被告買下該軟體之授權(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6-20 頁之電信合作協議書及本院易字卷二第199-200 頁證人高玉明之證述),益徵上開收銀機系統軟體之所有權人為星球公司,被告辯稱伊為該軟體之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又收銀機系統軟體為星球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亞太公司及全虹公司則為星球公司99年間重要營收獲利之收銀機系統軟體銷售專案客戶,被告未經星球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即將收銀機系統軟體轉讓予良寶公司使用,並將與星球公司間有收銀機系統軟體銷售專案之主要客戶亞太公司、全虹公司轉讓予良寶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86 號卷第15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4-105 、118 頁反面-119頁),核與證人王仲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另行成立良寶公司承接星球公司業務,收銀機系統軟體為星球公司非常重要且賴以營業之有價資產,能幫星球公司帶來很大營收,被告不應在沒有告知全體董事、股東知情下,擅自將收銀機系統軟體及亞太公司、全虹公司客戶移轉予良寶公司,至於是出售還是贈與還是轉移,伊和其他董事、股東當時沒有參與,故不知悉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1、34、39-41 頁),證人即亞太公司資深工程師劉美英於偵訊時證稱:星球公司係亞太公司收銀機系統軟體廠商,伊在97年間負責跟星球公司接洽此業務,伊在某年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星球公司要改名字,被告亦有遞一份星球公司轉為良寶公司之文件,亞太公司才在每年例行性換約時改成良寶公司,原本的收銀機系統軟體均持續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18 頁),及證人劉妍吟、黃仲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星球公司及良寶公司所接洽之客戶一樣是全虹公司、亞太公司,服務之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 、152 頁)大致相符,並有星球公司99年9 月24日業務函、全虹公司104 年11月17日全虹104 字第104011012 號函暨其所附給付紀錄、亞太公司104 年11月2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41823 號函暨其所附款項明細、全虹公司107 年1 月31日全虹107 字第10701007號函文暨其所附100 年至106 年之維護合約、亞太公司107 年2 月14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387號函暨其所附100 年至105 年維護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29 、148 -150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349-391 、393-430 頁);又亞太公司自92年6 月1 日開始使用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99年度因使用星球公司收銀機系統軟體所支付之費用為83萬8,750 元,全虹公司自94年開始使用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99年度因使用星球公司收銀機系統軟體所支付之費用為92萬9,250 元乙情,有上開全虹公司104 年11月17日函文暨其所附給付明細及亞太公司104 年11月23日函文暨其所附款項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48-150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供稱星球公司轉讓上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客戶予良寶公司,良寶公司應支付之對價係清償星球公司之上海商銀借款、積欠之員工薪資及私人借貸,又供稱其轉讓收銀機系統軟體予良寶公司並未約定出售價格,復供稱轉讓收銀系統軟體予良寶公司之對價為35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供稱收銀機系統軟體為其所有,良寶公司並未因承接星球公司之客戶而獲取任何金額,伊僅認為伊係星球公司之負責人,星球公司之欠款應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9 頁),可見被告就其轉讓上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客戶予良寶公司是否使星球公司收有相當對價一事,前後供詞已有不一;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星球公司轉讓上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客戶予良寶公司之對價即係良寶公司應清償星球公司債務時,被告對於良寶公司應清償星球公司債務之總額、時間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均無法清楚交代(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4 頁反面-105、119 頁),及公司倘將其主要業務或客戶出售轉讓予他人,必就轉讓之標的內容、條件、價額、付款方式等相關契約必要條件約明,並以書面為之,以避免日後產生紛爭及求償困難之交易常情,再參酌星球公司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系統軟體專案業務及該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轉讓授權予前進公司,或良寶公司承攬前進公司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系統軟體之維護,星球公司及良寶公司就轉讓金額、承攬維護費用等相關權利義務均以契約載明,有電信業合作協議書及POS 系統維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6-20 、32-36 頁),可見不論係星球公司及良寶公司,其等就公司業務與他人交易,均有就交易標的、價額及相關權利義務約明並簽立書面契約之認知,然被告自陳就星球公司轉讓上開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客戶予良寶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契約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5 頁反面),堪認被告將星球公司上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客戶專案轉讓予良寶公司時,並未與良寶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對價或應代星球公司清償債務,是被告辯稱星球公司轉讓上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客戶予良寶公司,係為以良寶公司名義代償星球公司債務云云,並無可採。另星球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7 月13日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自100 年7 月1 日起暫停營業,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3003868號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7032號函暨其所附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各1 份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246-247 、258-260 頁)。被告固辯稱伊不知星球公司停業,伊沒有去辦理停業,以為半年沒有開發票就自動被停業云云。然觀諸上開停業申請書上蓋有星球公司及被告之印文,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上開函文通知星球公司其於100 年7 月18日申請自100 年7 月1 日起暫停營業准予備查,而該函文寄送至星球公司斯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4 址,併參酌證人王仲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離開星球公司前,相關董事已未參與星球公司營運事項之討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可見星球公司之經營管理於98年後均由被告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未經星球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以前揭方式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星球公司停業。 ㈢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星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星球公司之經營管理,係與星球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人,屬為星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應為星球公司之最佳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經營管理星球公司,履行其職務。收銀機系統軟體為星球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亞太公司及全虹公司則為星球公司99年間重要營收獲利之收銀機系統軟體銷售專案客戶,業如前述,則被告身為星球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積極經營管理星球公司,拓展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同時致力於維護、延續星球公司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間之收銀機系統軟體維護專案,縱有讓與之必要,應以有利於星球公司之方式轉讓之,並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星球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通過,始得為之,又星球公司停業與否,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應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被告竟未經星球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即將收銀機系統軟體及上開客戶以無償方式轉讓予良寶公司,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辦理星球公司停業,顯已為違反其應盡之忠實、誠實義務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其係為避免星球公司違約及維護星球公司股東信用,與告發人商議後,始成立良寶公司就星球公司之客戶即亞太公司、全虹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作維護,並以良寶公司名義代償星球公司債務云云,然被告並未與良寶公司約定該公司應代星球公司清償債務,業如前述,告發人亦未同意被告另行成立良寶公司承接星球公司業務,業據證人王仲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且參酌證人王仲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軟體系統之特性就是一樣產品但不同公司做出來之東西其實不太一樣,基本上一家公司所作出來之收銀機系統軟體,要先由該公司維護比較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證人劉美英於偵訊時證稱:亞太公司係因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星球公司要改名為良寶公司,始在每年例行性換約時改成良寶公司,原本的收銀機系統軟體均持續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18 頁),及證人劉妍吟、黃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星球公司及良寶公司所接洽之客戶一樣是全虹公司、亞太公司,服務之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 、152 頁),足見星球公司斯時並非無能力繼續履行或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繼續簽訂並執行收銀機系統軟體專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又自全虹公司107 年1 月31日全虹107 字第10701007號函所附該公司與良寶公司簽訂之100 年至106 年之維護合約書,及亞太公司107 年2 月14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387號函所附該公司與良寶公司簽訂之100 年至105 年POS 系統維護合約,全虹公司及亞太公司就收銀機系統軟體維護服務總計分別支付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予良寶公司,是倘星球公司繼續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簽訂收銀機系統軟體維護合約,至少可獲上開維護報酬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使良寶公司得無償使用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並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簽訂收銀機系統軟體維護合約而獲利益,同時使星球公司喪失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締約,及繼續經營管理而可期待之利益,核屬有損於星球公司之利益,並因此使良寶公司獲利,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良寶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星球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被告行為後以其名義或以良寶公司名義清償星球公司之上海商銀借款、私人借款及積欠之員工薪資,及其於105 年間委託律師發函予星球公司各董事表明願意轉讓星球公司、良寶公司之所有資產,僅需承接上開資產者清償星球公司所有債務,均屬被告犯後之行為,無解其前揭背信犯行之成立。另被告固為良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良寶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為不同個體,被告上開所為除使良寶公司得以無償使用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並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簽訂收銀機系統軟體維護合約而獲利益外,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建置、維護,並未與良寶公司簽訂該軟體系統維護合約書等書面契約乙情,有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2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8 頁),是被告並未將與星球公司有收銀機系統軟體專案之客戶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良寶公司。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將與星球公司有收銀機系統軟體專案,承攬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良寶公司,及被告違背其任務為上開背信犯行,兼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等節,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星球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致力為星球公司積極推動該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即收銀機系統軟體,並維繫與星球公司有收銀機系統軟體專案之既有客戶,竟意圖為良寶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星球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因此造成星球公司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未經星球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將星球公司之收銀機系統軟體及上開客戶轉讓予良寶公司,又未經星球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星球公司辦理停業,使良寶公司得以使用收銀機系統軟體並與亞太公司、全虹公司簽訂收銀機系統軟體維護合約,因此取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護費用(共計724 萬2,000 元),核屬被告意圖為良寶公司不法利益為上開背信犯行,良寶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辯稱星球公司以前進公司於98年間因電信業合作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給付之231 萬7,850 元(前進公司應給付予星球公司327 萬9,850 元,扣除其中46萬2,000 元及50萬元分別係前進公司依POS 系統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應給付予良寶公司之價額)清償如附表編號3 所示星球公司對上海商銀、洪永富之借款債務及積欠員工之薪資,良寶公司亦代星球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並提出電子郵件、POS 系統維護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上海商銀本金利息貸放紀錄各1 份、匯款證明136 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 份、洪永富出具之星球資訊借貸還款證明書1 份及支票影本2 份、李東燦及游惠貞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1286 號卷第47-84 頁、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21、32-37 、49-10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3- 193、206-215 、231 、242-245 、282- 291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119-125 頁),而星球公司對上海商銀、洪永富確有借款債務及積欠員工薪資,許惠玲、許時獎、李耀鈞、陳怡璇、游惠貞等人曾為星球公司員工等情,業為證人王仲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屬可信。又如附表3 所示星球公司、良寶公司清償之星球公司債務總計999 萬6,369 元,業已超過前進公司於98年間給付星球公司之231 萬7,850 元及上述良寶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犯行而取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護費用724 萬2,000 元(總計955 萬9,850 元),是良寶公司代星球公司清償之債務應已高於前開犯罪所得,業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第三人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再對良寶公司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