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麒於民國105年3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進入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躍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之閒置廠房翻找財物,嗣因觸動防盜裝置,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前往查看而未遂,中興保全公司並通知振躍公司總務施錦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宏麒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云云(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宏麒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宏麒之供述、證人即振躍公司總務施錦文、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蘇鍵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宏麒固坦承當日晚間確有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振躍公司乙情不諱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家人吵架,沒有地方住,所以進去振躍公司該處工地找地方住,伊在桌上翻來翻去只是要找插座讓手機充電,後來發現桌上有一個插座,也有充電。伊沒有竊盜的意思,若要竊盜,伊不會進去後還把外套帽子脫掉,讓監視器拍到臉等語。 四、經查,證人施錦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在振躍公司擔任總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係振 躍公司新廠,尚未裝修完畢,還有小部分零星施工,其會在現場巡視工人施工情形,晚間6時許其離開都會與中興保全 做連線。105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中興保全通知其有人侵入 ,其到現場查看,事後經營造廠清點並無物品損失,現場只有放置一些裝潢施工的東西,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桌子只有放置一些不值錢的東西例如簽單,桌上有一個延長線的臨時電源,平常施工人員插筆記型電腦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9、48-50頁、本院卷第141-144頁)。證人蘇鍵鎔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中興保全擔任機動巡邏等工作,因其公司與振躍公司有連線,其在105年3月1日晚間9時46分接獲通報,因為振躍公司現場異常、保全設備被觸發,公司於48分派其到現場查看並報警。其到現場與警方在2樓樓梯間 發現被告,被告當時說是要找地方睡覺。其在現場桌上有看到延長線,就是在黑色包包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144-146頁)。且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進入振躍公司後翻找之辦公桌面右上角處確有一延長線之插座無訛(見偵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迭 稱:伊只是要進去睡覺,在桌上翻來翻去是要找插座讓手機充電等語相符。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上方有1張辦公桌、4張椅子及1個金爐,桌 上擺放一些雜物,接著畫面左下方被告身著連帽外套、長褲,右手拿著疑似布料東西、斜背1個側背包往畫面右上方的 辦公桌方向前進。第11秒時被告彎腰查看辦公桌上之物品。第16秒時被告往桌上物品伸出左手、隨即又收回。第18秒時被告轉身以順時鐘方向繞著辦公桌。…第28秒至第31秒時,被告伸出右手翻找辦公桌上右上方位置。第31秒至第33秒,被告伸出左手繼續翻找辦公桌上右上方位置。…第49秒至第50秒,被告伸出右手將外套帽子從頭上摘下,並繼續坐在椅子上。第58秒,被告從側背包拿出物品放置在辦公桌上。…」,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被告伸手翻找辦公桌右上角位置既確實放有一延長線插座,且被告有從側背包中取出物品放置在桌上之舉止,則被告辯稱:伊在桌上翻找係在找插座要讓手機充電等語,似非全然不足採信。況證人蘇錦文亦證述:現場只有放置一些裝潢施工的東西,桌子也只有放置一些不值錢的東西。事後請營造廠清點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即難遽以被告進入振躍公司後有翻找桌面物品 之舉止推論被告有行竊之意圖。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被告父母及到場員警以證被告當日究有無與家人吵架而無地方可去及被告手機有無在現場充電乙情,惟被告究有無其他地方可去或手機有無在現場充電,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已據證人施錦文、蘇鍵鎔證述桌面上有一延長線插座明確,即無傳喚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