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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屏夏陳明珠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琇斐

      張美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游琇斐與張美貞因口角衝突,且素有不睦,被告張美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連發彩券行」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妳這賺呷查某(臺語)」、「妳這個又老又醜的女人」等語辱罵被告游琇斐,足以貶損被告游琇斐之名譽。雙方復於翌(24)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內又生口角,被告游琇斐及張美貞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相互拉扯,被告張美貞復以徒手及手持袋裝水果攻擊游琇斐身體,並以嘴咬被告游琇斐之手臂、大腿,被告游琇斐亦徒手掐捏被告張美貞頭部及頸部,致被告游琇斐受有右手挫傷、頭皮挫傷、左大腿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張美貞則受有受有頸部、腹部、右手前臂、右大腿痛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游琇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美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琇斐因傷害案件、被告張美貞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游琇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美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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