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105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9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辰因加入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而結識該協會理事長及時任茱莉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茱莉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之負責人莊麗華,其明知自身並無足夠資力,亦非新北市議員邱烽堯之助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前往茱莉亞公司,向莊麗華佯稱其有幫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處辦理媒體活動,並已幫茱莉亞公司接洽獲得專案補助機會,必須對HBL 明星球員製作專訪影片,先由茱莉亞公司施作後,再由其代為向該單位請款云云,致莊麗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該專案,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2,500 元之專訪製作影片等服務之利益(含專訪攝影費用、郵寄及其他雜支);另支付場地餐費1 萬1,000 元(與前開攝影、郵資、雜支等合計共8 萬3,500 元)。 ㈡於同年4 月底某日,再向莊麗華佯稱邱烽堯議員欲贊助同年5 月3 日舉辦之「104 年草屯鎮籃球委員會主委盃全國籃球錦標賽」,惟因不便出面,故欲以邱烽堯議員投資之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委由茱莉亞公司先行拍攝出賽球員專訪,嗣後邱烽堯議員會再行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莊麗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該攝影活動,並於活動當日前往拍攝,並提供價值2 萬3,500 元之拍攝利益。 ㈢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又向莊麗華佯稱邱烽堯議員欲贊助同年月26日舉辦之「南山高中謝師宴」攝影費用云云,致莊麗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該攝影活動,並於活動當日前往拍攝,並提供價值6,000 元之拍攝利益。 ㈣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復向莊麗華佯稱新北市議員游輝宂將 於同年月11日舉辦「新北市中和區104年夏日反毒、反霸凌 、反詐騙三對三籃球鬥牛競技賽」,而邱烽堯議員不便以其名義組隊參賽,希望莊麗華同意以茱莉亞公司名義參賽,而球員相關之食宿、交通及活動攝錄影費用,先由茱莉亞公司支付,嗣後其再向邱烽堯議員請款云云,致莊麗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此活動,因而提供價值2萬8,960元之攝影等服務之利益(含攝影費用7,000元、住宿及其他交通雜支費用2萬1,960元);並另行支付餐費1萬4,040元(與前開攝影、 住宿、雜支費用等合計共4萬3,000元)。 ㈤於同年8 月8 日,另向莊麗華佯稱邱烽堯議員及劉美芳議員欲設計父親節形象海報云云,致莊麗華陷於錯誤,而為其設計父親節海報,並提供價值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之海報設計利益。 二、林昱辰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向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友公司)之員工黃寶賜自稱其為茱莉亞公司專案經理,並佯稱為邱烽堯議員之助理,嗣表示邱烽堯議員要贊助茱莉亞公司成立籃球隊,需向達樂友公司訂購籃球服飾、防護用品,致黃寶賜陷於錯誤,而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陸續出貨價值總計21萬3,090 元之物品,惟林昱辰均未支付款項。嗣經黃寶賜向林昱辰追討後,林昱辰為拖延付款,明知莊麗華將於同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出國開會,且委託其代為照顧犬隻,竟另基於變更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年月29日持莊麗華交付之茱莉亞公司辦公室鑰匙進入辦公室內,嗣開啟莊麗華之電腦後,以該電腦WORD文書製作系統開啟「協會公文- 洪健益」之檔案,變更製作為「茱莉亞公司將於104 年9 月21日支付達樂友公司10萬元、另於同年月23日匯款8 萬8,398 元至達樂友公司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等內容之不實函文後列印,並盜蓋茱莉亞公司之印文2 枚及負責人李元瑜之印文1 枚於該不實函文;另竊取茱莉亞公司所有、由莊麗華管領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票號LD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貳拾萬元整」、受款人為「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後,再於發票人欄盜蓋茱莉亞公司及負責人李元瑜之印文各1 枚,以此冒用茱莉亞公司名義偽造上開不實函文及支票各1 張,嗣將該不實函文及支票一併交予黃寶賜以行使,用以擔保林昱辰積欠達樂友公司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茱莉亞公司及達樂友公司。嗣黃寶賜於同年9 月17日向莊麗華詢問,經莊麗華表示茱莉亞公司並未簽發該支票、亦無製作該函文,並發現電腦內檔案遭變更,黃寶賜、莊麗華始悉上情。 三、林昱辰明知其並無資力,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向品冠影音工作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毓涵表示其為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會員,並佯稱有電視臺委外製作節目案件,欲交由楊毓涵拍攝製作,迨製作完成後將以月結方式支付款項1 萬6,000 元云云,致楊毓涵陷於錯誤,同意承接此工作,遂於同年8 月初某日前往拍攝,並於1 周後完成該工作,並提供價值1 萬6,000 元之攝影利益;林昱辰再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向楊毓涵佯稱其在國民黨雙和區黨部幫忙輔選造勢,需向楊毓涵租用相關攝影器材2 個月云云,致楊毓涵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每日750 元,2 個月租金合計4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相關器材出租予林昱辰,使林昱辰受有上開期間之承租利益;惟林昱辰於租期屆至後卻拒未付款,楊毓涵始悉受騙。又林昱辰明知楊毓涵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所交付之Sachtler FSB8碳纖維攝影機腳架(價值12 萬3,270 元),係楊毓涵出租予其使用,應於租期屆至後立即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遲未依約返還,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腳架侵占入己。 四、林昱辰明知其並無資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京王企業社負責人陳毅峰佯稱茱莉亞公司辦公室欲裝設8 路監控主機及6 臺攝影機等監控設備,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2 萬6,800 元云云,致陳毅峰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此工作,於同年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茱莉亞公司辦公室為其施工裝設;復於同年8 月20日,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陳毅峰佯稱茱莉亞公司辦公室欲將硬碟升級、並再增設2 臺攝影機,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9,000 元云云,致陳毅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前往該址為其施工裝設。復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毅峰佯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欲裝設4 路監控主機,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9,000 元云云,致陳毅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該址為其施工裝設;又於同年8 月4 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毅峰佯稱其住處1 樓欲再裝設4 路監控主機及2 臺攝影機等監控設備,約定於次月20日支付安裝費用1 萬4,000 元云云,致陳毅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該址為其施工裝設。嗣經陳毅峰多次以LINE訊息向林昱辰催討上開安裝費用合計5 萬8,800 元,林昱辰均避不見面,遲至同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陳毅峰始悉受騙。 五、林昱辰得知友人張祐齊有意購買勝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治公司)興建、由麥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特公司)代為銷售之「捷運新都星」建案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並知悉張祐齊詢價結果為該建案房屋每坪約60至70萬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向張祐齊佯稱其與勝治公司股東即綽號「阿賢」之人熟識,只要給付「阿賢」佣金,即可以每坪55萬元甚或更低之價格購買上開建案之房屋云云,致張祐齊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2 月間,陸續交付51萬5,000 元之款項予林昱辰。嗣因林昱辰屢次推託張祐齊看屋之要求,張祐齊察覺有異,遂前往上開建案之銷售中心詢問,得知勝治公司並無綽號「阿賢」之股東,且林昱辰亦未代張祐齊與麥特公司洽談購屋事宜,始悉受騙。適林昱辰再向張祐齊佯稱其因「阿賢」之老婆生病住院,其包了3 萬6,000 元紅包,要求張祐齊負擔一半金額,張祐齊假意應允後,報警處理,嗣於105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林昱辰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門口,並收取張祐齊交付之1 萬8,000 元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 萬8,000 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莊麗華、楊毓涵、陳毅峰、張祐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昱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至五部分(除事實欄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此部分詳下述):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莊麗華、黃寶賜、楊毓涵、陳毅峰、張祐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簡永昌於偵查時、證人陳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91 號卷第27-36 頁、第38-42 頁、第44-46 頁、第48-52 頁、第54-56 頁、第58-61 頁、第166-170 頁、第175-179 頁、第213-2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20-29 頁、第63-65 頁、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66-98 頁、第130-137 頁),並有茱莉亞公司之估價單(工作項目:104 年草屯鎮籃球委員會主委盃全國籃球錦標賽、南山高中104 級畢業典禮、籃球三對三鬥牛比賽、CLB 籃球聯盟聯賽、籃球賽攝錄影、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處委託球員專訪、父親節海報設計完稿)、報導影片擷圖、畢業典禮照片、三對三鬥牛比賽及餐飲信用卡刷卡簽單等照片、籃球比賽海報、網路新聞擷圖、父親節海報設計圖照、證人莊麗華之辦公室電腦畫面擷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達樂友公司出貨單、被告偽造之茱莉亞公司函文及系爭支票影本、被告與證人楊毓涵之LINE對話紀錄、京王企業社客戶報價單、被告與證人陳毅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精彩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證人張祐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現金照片、證人張祐齊與其妻之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91 號卷第66-69 頁、第77-95 頁、第97-109頁、第112-121 頁、第217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30-34 頁、第38-43 頁、第45-50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四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支票,並交付予黃寶賜而行使,用以擔保其積欠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填寫系爭支票上受款人「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金額「貳拾萬元整」、「200000」等,但是發票日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我交系爭支票給黃寶賜時,並沒有填發票日期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故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黃寶賜證稱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應填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然系爭支票填載金額並非當時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僅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並未立即填載發票日期,仍非全無可能,又系爭支票正本已滅失,無法就系爭支票上之相關字跡之油墨進行比對、鑑定,以確定相關字跡均由同一枝筆於同時間所書寫,是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確曾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寶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是茱莉亞公司的經理及邱烽堯議員的助理,104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說要辦籃球賽事向我們公司購買一些球衣運動用品,共21萬3,090 元,但被告遲遲不付款,我有向被告催討過,但被告都一直推託,說上面的經費還沒有撥下來這樣的話;我要求被告以茱莉亞公司的名義開票給我;被告開了系爭支票給我,我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所有的記載都已經填載完成,包含金額、日期在內,系爭支票上的日期是被告寫的,因為被告說可能下個月才能支付此筆款項,我沒有看到被告填載日期,但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填載完成了;被告是與茱莉亞公司的函文一起交給我,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991 號卷第175 頁、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130-137 頁),並有前開達樂友公司之出貨單、被告偽造之茱莉亞公司函文及系爭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同前偵字第31991 號卷第97-109頁),而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欠達樂友公司貨款21萬3,090 元未清償,經證人黃寶賜催討後,於104 年8 月29日連同其偽造之茱莉亞公司函文及系爭支票一同交予證人黃寶賜而行使,並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金額「貳拾萬元整」及「200000」等字樣,核與證人黃寶賜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寶賜之證言應非子虛。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填載發票日之行為,進而主張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故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黃寶賜已明確證述其收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已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2日」,且係因被告表示於「下個月」(即104 年10月)才能支付款項,故為如此之記載等情如前,本院審酌證人黃寶賜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僅因被告向達樂友公司訂貨未能如期付款而衍生本案情節,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償還絕大部分之欠款即18萬元予證人黃寶賜,此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9 頁),是證人黃寶賜於本院審理時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黃寶賜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具結作證,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應認其上開證詞堪值採信。佐以卷附系爭支票之影本,依肉眼觀察,其發票日欄所填載之「104 」、「10」、「12」等數字,其筆觸、運筆及墨水均與被告自承其書寫之付款人欄、金額欄等之筆跡、墨水相吻合,衡情應係同時或密接時間內由同一人所書寫無疑;又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9日至茱莉亞公司辦公室內,開啟證人莊麗華之電腦並變更電磁紀錄,此有電腦畫面擷圖2 張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31991 號卷第93頁),而被告復坦承其係於變更電磁紀錄之同日(即104 年8 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黃寶賜,足見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黃寶賜前,並未經手第三人,而證人黃寶賜既已明確證述其收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已填載完畢,則被告辯稱其僅填寫受款人欄及金額後交予證人黃寶賜云云,即有可疑,洵難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寶賜證述系爭支票為擔保性質,故於交付時未一併填載發票日並非不合理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故證人黃寶賜始要求被告開立茱莉亞公司之支票,顯見證人黃寶賜係考量茱莉亞公司之支票較能擔保被告之欠款,基此,豈有可能收受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違常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雖本件並無系爭支票之正本以供鑑定筆跡,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護人辯稱缺乏筆跡鑑定而無直接證據云云,亦屬無理由。綜上,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確為被告所填載乙節,堪以認定,其所為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本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詐得利益及取得貨物,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其詐得之利益價額較高,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認被告所詐得者均為利益而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詐得財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之法條,使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9 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茱莉亞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元瑜之印文於其偽造之函文及系爭支票上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之犯罪計畫而變更茱莉亞公司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陳毅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至茱莉亞公司及被告住處分別裝設錄影監控設備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為圖騙使告訴人陳毅峰裝設錄影監控設備,始於密接之時、地,各騙使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先後二次為裝設錄影監控設備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五、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圖以前揭低價購買建案為由,而陸續騙取告訴人張祐齊之財物,始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7 罪)、詐欺取財罪(4 次)、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等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至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三、四之部分,就各被害人之各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及事實欄二之竊盜、變更電磁紀錄、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等,均容有誤會。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手法而獲不法利益,復侵入告訴人莊麗華之電腦,變更其電磁紀錄,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甚鉅,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張祐齊、楊毓涵及達樂友公司,卻均未能如期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161-162 頁、本院易字第1270號卷第133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境小康、現在電視台工作,及其所詐取之財物、利益部分賠償各該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14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詐欺告訴人莊麗華、楊毓涵、陳毅峰之部分,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額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楊毓涵、陳毅峰於偵訊時之證述等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字第31991 號卷第214 頁,本院訴字第742 號卷第149 頁),倘本件仍就此部分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於事實欄二詐欺達樂友公司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償18萬,僅餘3 萬3,039 元尚未賠償,此為證人黃寶賜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賠償絕大部分之金額予達樂友公司,倘沒收全額即相當於21萬3,039 元之籃球服飾、防護用具之詐欺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酌減為籃球服飾、防護用具於價值3 萬3,039 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三侵占告訴人楊毓涵之Sachtler FSB8碳纖維攝影機腳架部分,及 被告就事實欄五詐欺告訴人張祐齊51萬5,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俱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 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之。另該支票亦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竊盜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又本院審酌系爭支票本身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茱莉亞公司之函文,業經被告持向證人黃寶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另上開函文上盜蓋之茱莉亞公司及負責人李元瑜之印文共3枚,均 非偽造之印文,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本件扣案之HeTV網路電視台名片5 盒、新北市議會副議長陳鴻源特助名片25張、茱莉亞公司專案經理名片4 盒、「高略宸」印章1 顆、被告連續印章1 顆、記者證4 張、副議長陳鴻源服務團隊背心2 件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就前開事實欄五之部分,除詐取告訴人張祐齊51萬5,000 元外,另向告訴人詐取6 萬2,000 元,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祐齊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惟查,被告雖坦承前開事實欄五之犯行,惟堅稱:我詐欺張祐齊的金額是5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查,證人張祐齊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詐騙我的第一次是在104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族街67巷口,我交付7 萬5,000 元予被告;第二次是在104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權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我交付5 萬7,000 元;第三次是在104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權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5 萬元予被告;第四次是在105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權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23萬元予被告;第五次是在105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權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第六次是在105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族街67巷口,交付1 萬元予被告;第七次是在105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中和區雙和醫院,交付5 千元予被告;第八次是在105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權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4 萬元予被告;第九次是在105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區民權路上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1 萬元予被告。我總共被詐騙57萬7 千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21-22 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同前偵卷第45-50 頁);惟依卷附之存摺內頁影本觀之,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日期確有提領款項之紀錄,然提領之用途為何、何人提領、提領後交予何人等節,仍有未明;況依證人張祐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張祐齊於105 年3 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時稱「我交付給你的看屋佣金費用51.5萬元,已三個半月,還看不到房子,也被你放鴿子多次,躲避不是辦法。若今日還是看不到房子,請立即歸還我付款給你的51.5萬元現金,以免自誤,重蹈覆轍。」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證人張祐齊一再提及其交付被告之佣金為「51.5萬元」,核與其警詢時證述之57萬7,000 元不符,則其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容有所疑;況上開對話紀錄係與證人張祐齊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相同,何以同日即出現6 萬2,000 元金額之差異,亦有可疑,證人張祐齊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詐欺之金額為57萬7,000 元。綜上,就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詐欺證人張祐齊除51萬5,000 元外,另有6 萬2,000 元之部分,除證人張祐齊之上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㈠│林昱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林昱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林昱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㈣│林昱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㈤│林昱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事實欄二 │林昱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籃球服飾、防護│ │ │ │用品於售價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元之部分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 │ │ │沒收。 │ ├──┼──────┼──────────────────────────┤ │ 七 │事實欄三 │林昱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Sachtler FSB8 碳纖維攝影機腳架1 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事實欄四 │林昱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事實欄五 │林昱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 付款銀行 │ ├──┼───────┼───────┼────┼───────┤ │ 一 │ LD 0000000號│104 年10月12日│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福│ │ │ │ │ │和分行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