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貨款(含現金及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聯絡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自身財務困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7 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創信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含現金及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6,186 元,明知其代收上開貨款後應如數繳交創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開貨款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㈡另於104 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創信公司之客戶張哲斌及VJ嚴選公司員工佯稱:創信公司有向客戶收取押金制度云云,致張哲斌及VJ嚴選公司員工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乙○○現金5 萬元、3 萬元。 二、案經創信公司訴由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昇軒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創信公司人事資料表、創信鞋品訂購單、小姑娘皮鞋店對帳單各1 份、創信公司對帳單45紙、支票正反面影本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為侵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身為創信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員,本應克盡職責,竟因自身財務困難,接續侵占創信公司貨款達124 萬6,186 元,並向創信公司之客戶詐得款項8 萬元,實屬不該,雖未能與創信公司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貨款(含現金及支票)及前開現金8 萬元分別為被告所侵占及詐得,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7 月間,侵占寶利雅皮鞋店退貨之鞋子1 雙(價值81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經查,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實際盤點的結果和電腦紀錄的帳目會有誤差,就這雙鞋子來講,到底公司有沒有收到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指訴有明顯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推論即為被告所侵占。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㈠犯行部分,因係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新倫鞋城及摩兒鞋坊新屋店之員工均佯稱:創信公司有向客戶預收貨款制度云云,致新倫鞋城及摩兒鞋坊新屋店之員工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現金4 萬元、7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昇軒於偵訊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那是我個人名義的借款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昇軒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公司有預收貨款制度,向新倫鞋城收取4 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惟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詢問過新倫鞋城的老闆娘,她不願意來,但她有說那筆錢是被告向她借的,新倫鞋城的老闆娘是跟我們現在的業務講的,由業務回來轉告,老闆娘到底詳細說什麼我不清楚,但業務是說老闆娘說她不想來開庭,也有說這筆錢是被告私下向她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另證人即摩兒鞋坊新屋店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存證信函講的7 萬元是包括被告預收的5 萬元和被告欠的2 萬元,被告說可不可以從我這邊先調5 萬元,當下我在開車,被告說他急需要用這筆錢,我覺得被告好像有急迫性,所以就打電話跟我老婆說讓被告先拿走這5 萬元,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這5 萬元是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可見該7 萬元款項確屬被告與甲○○間之借款無訛,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7月間│依錸童衣行 │1萬2,23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2 │104年7月間│樂恩仕國際有限公司 │18萬3,600元 │同上 │ ├──┼─────┼──────────┼──────┼──────────┤ │ 3 │104年7月間│金光亮皮鞋 │1萬4,450元 │同上 │ ├──┼─────┼──────────┼──────┼──────────┤ │ 4 │104年7月間│小姑娘皮鞋店 │2萬6,800元 │同上 │ ├──┼─────┼──────────┼──────┼──────────┤ │ 5 │104年7月間│童伶童鞋 │2萬0,09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6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1,190元 │同上 │ ├──┼─────┼──────────┼──────┼──────────┤ │ 7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2萬6,781元 │同上。 │ ├──┼─────┼──────────┼──────┼──────────┤ │ 8 │104年7月間│小腳慢步童鞋 │3,78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9 │104年7月間│張哲斌 │32萬5,340元 │同上 │ ├──┼─────┼──────────┼──────┼──────────┤ │10 │104年7月間│VJ嚴選 │2萬3,970元 │同上 │ ├──┼─────┼──────────┼──────┼──────────┤ │11 │104年7月間│阿牛童鞋 │2,600元 │同上。 │ ├──┼─────┼──────────┼──────┼──────────┤ │12 │104年7月間│六六流行鞋坊 │4萬9,75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3 │104年7月間│紅螞蟻 │17萬1,170元 │同上 │ ├──┼─────┼──────────┼──────┼──────────┤ │14 │104年7月間│巴豆-士林店 │1,24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5 │104年7月間│巴豆-小木馬 │2,750元 │同上 │ ├──┼─────┼──────────┼──────┼──────────┤ │16 │104年7月間│新倫鞋店 │14萬9,3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7 │104年7月間│彭彭嬰兒百貨 │6萬0,330元 │同上 │ ├──┼─────┼──────────┼──────┼──────────┤ │18 │104年7月間│吸引力鞋坊 │1萬8,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1 │ │ │ │ │ │萬6,640 元後,未交回│ │ │ │ │ │創信公司。 │ │ │ │ │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1,│ │ │ │ │ │970 元後,未交回創信│ │ │ │ │ │公司。 │ ├──┼─────┼──────────┼──────┼──────────┤ │19 │104年7月間│摩兒鞋坊 │7,6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0 │104年7月間│摩兒-新屋 │2萬0,900元 │同上 │ ├──┼─────┼──────────┼──────┼──────────┤ │21 │104年7月間│申達鞋坊 │3萬3,16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2 │104年7月間│全家來買鞋 │1萬8,1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3 │104年7月間│童裝的店 │1萬2,930元 │同上 │ ├──┼─────┼──────────┼──────┼──────────┤ │24 │104年7月間│巴豆-日本風 │3,140元 │同上 │ ├──┼─────┼──────────┼──────┼──────────┤ │25 │104年7月間│六七兒童 │1萬1,355元 │同上 │ ├──┼─────┼──────────┼──────┼──────────┤ │26 │104年7月間│茗薪倉庫 │9,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7 │104年7月間│聖得鞋子精品店 │5,100元 │同上 │ ├──┼─────┼──────────┼──────┼──────────┤ │28 │104年7月間│安爵羅ANGEL 日韓服飾│3萬0,300元 │同上 │ ├──┴─────┴──────────┼──────┴──────────┤ │ 合 計 │124萬6,1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