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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劉凱寧

  • 被告
    柯沛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沛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分公司附設何嘉仁語文電腦短期習班」(下稱何嘉仁補習班),擔任國小二年級之安親班教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賴○昇(原名賴○洋,民國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104 年8 月31日起參加何嘉仁補習班之安親班,由乙○○擔任教師。乙○○從事安親班班務工作,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詎乙○○於104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4 樓之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室內,因身體不適欲離開教室,其明知當時仍有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且何嘉仁補習班1 樓櫃檯亦有其他人力可尋求支援協助,而依當時狀況及其智識、能力、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有替代管理照顧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即逕行離開教室,期間班內學生江○慧(97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不願賴○昇參與遊戲而請李○東幫忙驅離賴○昇,李○東、陳○翰、張○容、陳○安及黃○善(分別為96年10月生、97年3 月生、97年4 月生、96年11月生、96年9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遂以推擠、搖晃椅子、以名牌繩綑綁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賴○昇,致賴○昇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引發急性支氣管炎,嗣乙○○於15分鐘後返回教室,李○東等人始停止毆打賴○昇(兒童李○東、陳○翰、張○容、陳○安、黃○善所為傷害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兒護字第24號裁定應予訓誡,兒童江○慧部分則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在案)。 二、案經賴○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何嘉仁補習班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師,案發當時確實未請求櫃檯人力支援即離開教室15分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離開教室的時間是學生的休息時間,伊因為身體不舒服,不得已才暫時離開教室,伊無法預見學生會打架,以前也沒有發生過學童打架的事情,如果伊能夠預見學生打架,伊不可能會離開教室,伊回到教室看到學生在打架,伊有馬上制止並關心告訴人身體狀況,也有通知家長,伊覺得很冤枉,但伊知道離開教室就是伊不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何嘉仁補習班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師,於104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有離開教室15分鐘,被告離開教室期間,班內學生李○東、陳○翰、張○容、陳○安及黃○善有以推擠、搖晃椅子、以名牌繩綑綁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賴○昇,致告訴人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引發急性支氣管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兒童李○東、陳○翰、陳○安、黃○善、江○慧、林○蓁(9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兒童張○容、謝○穎(9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王林小兒科診所104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05 年度兒調字第1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少年卷)第1 至13頁、第17至18頁、第44至46頁、第58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6 至13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茲分述如下: 1.關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部分,告訴人因遭李○東等人以推擠、搖晃椅子、以名牌繩綑綁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因而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引發急性支氣管炎,有王林小兒科診所104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詳他字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結果。 2.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一節,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何嘉仁補習班國小二年級之安親班教師,依照被告與何嘉仁補習班間之僱傭契約,對於其帶領之安親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此觀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106 何文字第1 號函所附之教師工作手冊及校園安全規範投影片內容自明(詳本院卷第35至120 頁),且本件案發時間仍為被告上班時間,在其監督與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具有保證班內學生不因無人看管而生受傷結果之義務,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 3.關於被告是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及被告是否因疏未注意防止結果發生而具有過失一節,被告雖辯稱其因當時胸悶身體不舒服,才離開教室前往逃生梯陽台處深呼吸喘氣等語,並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04 年11月13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醫檢查之收據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心跳本來就比較快,偶爾會有胸悶喘不過氣的情況,之前感覺胸悶的時候其都是深呼吸,也沒有去就醫,案發當天其感覺胸悶喘不過去的情況比平常嚴重,所以才決定去後面逃生梯,因為該處空氣比較好等語(詳本院卷第275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決定離開教室前往逃生梯陽台處,係因其胸悶情況比平常嚴重,在教室內深呼吸已無法舒緩不適感,則被告已可預見當時其身體不適感覺並非短時間即可舒緩,其離開教室時間之久暫,實不如前往廁所如廁一般可依照經驗法則加以預測,在其離開教室期間對於教室內學生之身體安全,更是無法控管;又案發當時被告負責之安親班學生年紀均為7 至8 歲,渠等心智、體格發展尚未完全成熟,縱使嬉鬧也可能因無法拿捏力道而造成受傷,更可能因教室內無成年人在場看管而群體打架造成更大傷害;且證人即何嘉仁補習班業務督導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嘉仁補習班的安親班有6 個班,是以年級區分,每個班有1 名老師,被告當時帶的安親班約15名學生,被告的職務內容主要是督促學生寫學校作業,低年級安親班的老師工作時間是上午11點半至晚上8 點,這段時間老師都必須待在教室內,學生寫完作業後,由老師決定讓學生在教室內聊天或是到教室外的廣場遊戲,教室外的廣場有監視器,但是教室內沒有監視器,案發當時告訴人的教室同一樓層旁邊還有其他年級的安親班教室,被告有事情須要離開教室時,可以找旁邊教室的教師幫忙看著教室學生,1 樓櫃檯也有人力可以去教室支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核與何嘉仁補習班提出之校園安全規範投影片、何嘉仁安親教師工作手冊記載「勿單獨留置學生於教室或無同仁看護之處」、「教師勿隨意離開教室」等規範相符(詳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是何嘉仁補習班既已規定安親班教師不能隨意離開或將學生留置在無人看管之處,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在之教室內並未裝設監視器,櫃檯人員無法從遠端監控教室內學生活動狀況,則被告感覺身體不適須要離開教室透氣時,依其當時身體狀況、心智能力,尚有能力選擇請隔壁教室之老師幫忙看管學生,或是撥打教室內之室內電話請求櫃檯人力支援,即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詎被告僅因其自己認為請求櫃檯支援會被擺臉色為由(詳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即選擇在無任何保護措施之情況下,單獨留置7 、8 歲之學生在教室內長達15分鐘,導致學生因無人看管而發生打架情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疏未注意採取保護學生安全之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4.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賴○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到教室,同學看到老師進來後都跑光等語(詳少年卷第12頁),核與證人江○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來教室看到就制止打架的行為等語(詳少年卷第1 頁反面)及證人林○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玻璃看到他們在打架,於是進到教室內,他們就停止了等語相符(詳少年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其回到教室看到李○東一手抓著告訴人,一手作勢要打,李○東看到其就停下來,然後他們就停了等語(詳少年卷第66頁),可見被告回到教室時,李○東等人即會停止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表示被告若有請隔壁班老師或櫃檯人員協助看管學童,即可確實、有效地防止學童打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或於學生打架時立刻制止而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5.關於不作為與作為等價部分,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難,彼此相當。本件被告感覺身體不適須要離開教室之際,疏未注意應請隔壁班老師幫忙看管或是請櫃檯人力前往教室支援,又依當時被告之智識、能力、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因李○東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被告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式過失致告訴人傷害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何嘉仁補習班之安親班教師,本應克盡管理、照護教室內學生安全之責,惟被告感覺身體不適而決定至屋外透氣時,竟未請求支援或為任何保護措施,即在教室內無成年人看管之情況下,貿然留置年僅7 、8 歲之學生單獨在教室內長達15分鐘,致學生因無教師在場而發生打架情事,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心靈亦產生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就事實部分不予爭執,且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秋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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