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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閎於民國104年10 月2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82巷口,與告訴人李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機車隨車工具朝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丟擲,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手把下方烤漆刮傷及門板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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