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三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王三明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三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3罪)、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3年8月29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吳郭素蓮、田竝馨、莊書綺、張維中、勞德正、林思羽發現財物遭竊,各自報警處理。俟王三明於103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因員警調查王三明所涉另起發生於103年10月17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遭竊案(王三明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將王三明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詢問時,王三明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三明(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一卷第26、27頁、第141頁背面、第142頁,偵二卷第29、39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郭素蓮(見警卷第34、35頁,偵一卷第42、43頁)、證人即告訴人田竝馨(見警卷第37、38頁,偵一卷第47、48頁)、證人即被害人莊書綺(見警卷第40、41頁,偵一卷第52、5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維中(見警卷第43、44頁,偵一卷第56、57頁)、證人即告訴人勞德正(見警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羽(見警卷第49、50頁,偵一卷第65、66頁)、證人即被害人任世祥(見警卷第52、53頁)、證人即員警趙峻堂(見偵一卷第139頁背面、第140、1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臺南市○○○路0段00號前(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74、75頁編號12、13、14照片)、臺南市○區○○路○○○路0段○○○○○○○○○號4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0、81頁編號24、25照片)、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靠近臺南市○○○○○○○○○○○○道○○○○○○號5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1、82頁編號26、27照片)、臺南市○區○○路○○○○○○○○道○○○○○○號2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2、83頁編號28、29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4、85頁編號32、33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5、86頁編號34、35照片)、臺南市○區○○路000巷○○○○○○○○○○○○○號1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6、87頁編號36、37照片)、員警104年3月24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45、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03年9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0、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103年9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4、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3、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4、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4日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82、83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3罪)、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103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因員警調查被告所涉另起發生於103年10月17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遭竊案件,將被告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詢問,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20時34分許,於接受大橋派出所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主動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並帶同大橋派出所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一情,有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20時34分之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4至21頁)、被告指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竊地點照片15張(見警卷第74、75、80至87頁編號12至14、24至29、32至37照片)、員警104年3月24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中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1700元、400元、100元、2600元、900元及延長線1批,雖均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主                                  文│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        │            │                          │主                  刑│沒          收│
├──┼────┼──────┼─────────────┼───────────┼───────┤
│ 1  │民國103 │臺南市東區東│王三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王三明所│
│    │年8月29 │和路177巷口 │吳郭素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
│    │日8時15 │之東興公園旁│255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現金新臺幣叁佰│
│    │分許    │某處        │,而置物箱未緊閉,遂徒手打│日。                  │元,沒收,於全│
│    │        │            │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吳郭│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素蓮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而竊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取之。                    │                      │額。          │
├──┼────┼──────┼─────────────┼───────────┼───────┤
│ 2  │103年9月│臺南市北區小│王三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王三明所│
│    │4日23時3│東路之小東公│田竝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有之犯罪所得即│
│    │0分許   │園旁人行道上│V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現金新臺幣壹仟│
│    │        │某處        │而機車鑰匙1支並未取走,遂 │算壹日。              │柒佰元,沒收,│
│    │        │            │以該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車置物箱,取走田竝馨所有放│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700元而│                      │行沒收時,追徵│
│    │        │            │竊取之。                  │                      │其價額。      │
├──┼────┼──────┼─────────────┼───────────┼───────┤
│ 3  │103年9月│臺南市東區東│王三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王三明所│
│    │26日19時│門路2段326號│莊書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
│    │20分至19│前某處      │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現金新臺幣肆佰│
│    │時40分之│            │而機車鑰匙1支並未取走,遂 │日。                  │元,沒收,於全│
│    │間某時  │            │以該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車置物箱,取走莊書綺所有放│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400元而 │                      │收時,追徵其價│
│    │        │            │竊取之。                  │                      │額。          │
├──┼────┼──────┼─────────────┼───────────┼───────┤
│ 4  │103年10 │臺南市東區小│王三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王三明所│
│    │月4日0時│東路與林森路│張維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
│    │30分許  │2段西南角靠 │T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現金新臺幣壹佰│
│    │        │近國立成功大│而機車鑰匙1支並未取走,遂 │日。                  │元,沒收,於全│
│    │        │學自強校區籃│以該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球場圍牆旁某│車置物箱,取走張維中所有放│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處          │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而 │                      │收時,追徵其價│
│    │        │            │竊取之。                  │                      │額。          │
├──┼────┼──────┼─────────────┼───────────┼───────┤
│ 5  │103年10 │臺南市北區和│王三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王三明所│
│    │月5日22 │緯路1段靠近 │勞德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有之犯罪所得即│
│    │時30分許│臺南市立延平│E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現金新臺幣貳仟│
│    │        │國民中學操場│而置物箱未緊閉,遂徒手打開│壹日。                │陸佰元,沒收,│
│    │        │旁人行道某處│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勞德正│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26│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0元而竊取之。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6  │103年10 │臺南市北區北│王三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王三明所│
│    │月10日10│成路212號福 │林思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有之犯罪所得即│
│    │時20分許│安宮前某處  │X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現金新臺幣玖佰│
│    │        │            │而置物箱未緊閉,遂徒手打開│壹日。                │元,沒收,於全│
│    │        │            │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林思羽│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90│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元而竊取之。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7  │103年10 │臺南市東區中│王三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王三明所│
│    │月11日2 │華東路1段23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有之犯罪所得即│
│    │時35分許│號前某處    │8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貨架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延長線壹批,沒│
│    │        │            │放置有任世祥所有價值約1200│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
│    │        │            │元之延長線1批,遂徒手取走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該延長線1批而竊取之。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犯          罪          所          得  │
├─────────────────────┤
│現金合計新臺幣6000元、延長線1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