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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莊哲誠

  • 被告
    許宗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宗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宗征前為富洋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之臨時員工,負責富洋公司所承攬由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漢龍民利街案」之地板清除工程,另由正芳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承攬上開「漢龍民利街案」之機電工程,正芳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鴻迪水電工程公司。詎許宗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期間,趁其在上址工地進行地板清除工作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老虎鉗1 支,先以上揭老虎鉗剪斷工地內正芳公司所有之三芯十四平方電纜線1 條竊取得手後,接續竊取正芳公司所有之5.5 兩芯電纜線1 條、2.0 單芯線4 條、白扁線1 條得手,並將上開竊得電纜線等物擺置於其攜帶之工具袋內、旁。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鴻迪水電工程公司領班施人豪巡視工地發覺電纜線遭破壞進而質問許宗征,並通知正芳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凌文哲,經凌文哲通報正芳公司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三芯十四平方電纜線1 條、5.5 兩芯電纜線1 條、2.0 單芯線4 條、白扁線1 條(均業已發還,另起訴書誤載扣得老虎鉗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宗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鴻迪水電工程公司領班施人豪、證人即正芳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凌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3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偵續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宗征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可破壞並剪斷電纜線,應屬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攜帶老虎鉗先後竊取被害人正芳公司所有之三芯十四平方電纜線1 條、5.5 兩芯電纜線1 條、2.0 單芯線4 條、白扁線1 條,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獲被害人凌文哲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0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三芯十四平方電纜線1 條、5.5 兩芯電纜線1 條、2.0 單芯線4 條、白扁線1 條,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凌文哲一節,業經證人凌文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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