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2號被 告 黃晉義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在丙○○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販售雞肉產品之「淞品商行」前擺攤之陳姓婦人素有糾紛,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9 時許,至淞品商行前使用大聲公廣播,該商行店長乙○○認已打擾到員工及顧客,遂出面制止,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及該商行店員廖彩雲恫稱:「每天都要來亂,讓你們無法做生意」等語,使乙○○、廖彩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續停留在現場,迨於同日10時許,丙○○聞訊抵達現場,丁○○復承前開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對丙○○恫稱:「每天都要來亂,讓你們無法做生意」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丁○○持手機朝丙○○錄影,丙○○出手推開丁○○,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17)日13時56分許,前往上址淞品商行,以紅色油漆塗抹於印有「淞品商行」字樣之鐵門,致該鐵門喪失識別店名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淞品商行即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廖彩雲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中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另當庭捨棄對證人乙○○、廖彩雲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其等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高志堂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案件(下稱另案,該案為被告對丙○○、乙○○所提告之傷害案件,經丙○○、乙○○於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改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在案)之警詢、偵查中所述、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97至9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錄音光碟1 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錄影畫面檢視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前往淞品商行前,並有朝告訴人丙○○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說上開恐嚇話語,且被告會對丙○○揮拳,是因為丙○○先揮拳,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另案警詢時稱:105 年2 月16日上午,被告至伊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之雞肉店,騷擾伊員工及顧客,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強調他是站在公共空間,並沒有違法,他語氣越來越重,並口出惡言表示以後要天天來伊店裡亂,叫囂、威脅讓伊沒辦法做生意,在叫囂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拿手機錄影朝伊逼近,伊就推了他一把,被告認為伊打他,開始徒手毆打伊,朝伊的左額頭、頭部打了2 、3 拳,伊試圖阻擋被告,被告都沒停手,伊才開始還手,當天是被告先動手,伊才還手的,伊與被告是互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卷第9 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淞品商行店長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店裡鬧事,伊抵達時,被告在店門口,伊請被告離開,被告說這裡是公共場所,伊沒有權利請他離開,被告說他是靠告人討生活,要告伊之類的話,並拿出手機錄音,被告的手機一直靠近伊身體,有碰到伊身體,伊就本能地用右手推了被告一下,要他不要靠近,被告就說他要正當防衛,接著就用右手拳頭打伊左額頭,伊也出右手拳頭打被告的臉,之後乙○○看到伊被打,就出來制止,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乙○○,伊3 人就互毆,後來高志堂從捷運站出來看到,就過來把伊等拉開,後來就沒有繼續打了,本案是被告先動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設攤位於伊店面前方之陳姓婦人有過糾紛,會一直去騷擾陳姓婦人做生意,有時候會波及伊的店,105 年2 月16日9 時許,被告在伊店門前拿著大聲公嚷嚷鬧事,乙○○通知伊過去處理,伊到場,跟乙○○確認是被告在鬧事,就過去勸阻被告,被告說伊等與陳姓婦人是一夥的,他亂不到陳姓婦人就要來亂伊等,要亂到伊等無法做生意,當天被告是當面對伊這樣說的,伊是第1 次見到被告,被告這樣說伊會害怕,伊不知道被告從哪裡來,也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手段;接著伊勸離被告,被告就拿手機對伊錄音錄影,還一直靠近伊,伊就推了被告一下,被告說他要行使正當防衛,就開始用拳頭打伊的頭,他打了3 下,伊用右手去擋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常騷擾設攤在伊店面或隔壁店面前方之賣飯糰的陳姓婦人,時常帶著大聲公喧譁,影響到其他店家做生意,案發當天伊剛從美國回來,伊會計接到乙○○告知有人在店門口騷擾客人,希望伊過去處理,伊抵達時,問乙○○是誰在騷擾,乙○○說是站在店門口的被告,伊請被告不要在這邊騷擾,伊要做生意,被告說伊等跟陳姓婦人是站在同一線上,伊要勸離被告時,被告說他每天都要來亂,讓伊等沒有辦法做生意,伊聽到這些話,會心生恐懼;據伊後來的瞭解,被告不是第1 次講這種話,被告在案發當天早上就跟乙○○講過這些話,案發前幾天就是過年前也有對乙○○、廖彩雲說每天都要來亂,讓伊等沒有辦法做生意;當天被告拿手機出來錄影說要蒐證,被告拿手機靠近伊的身體及頭部,被告的手機在伊的臉前方不到30公分,因為太靠近,伊就右手握拳反手推被告拿手機的右手一下,被告說伊動手,連續喊3 、4 聲正當防衛,在邊喊的過程中,打了伊3 、4 拳,伊被打趴在地上,接著乙○○從店裡衝出來制止被告,乙○○有動手制止被告,乙○○對被告揮拳,伊也起身還手,高志堂是在伊3 人已經扭打在一起後才出現,高志堂只是把伊等拉開,並沒有動手打人,伊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另外還有右小指受傷,伊只是先推被告而已,伊並沒有先動手打被告,伊是被被告打後才還手;在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90頁)。 (二)證人乙○○於另案警詢時稱: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在伊上班的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雞肉店,騷擾員工及顧客,並拿著大聲公叫囂,伊出言制止,被告表示他站的地方是人行道,沒有影響到他人,伊多次請他離開,被告屢勸不聽,伊就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派人來協調,後來丙○○來店裡,丙○○抵達後,伊就進去店裡忙伊的工作,忙到一半,伊轉頭過去發現被告朝著丙○○頭部打,伊就衝過去把他們拉開,過程中被告有打到伊,伊感覺非常疼痛有還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卷第1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工作時,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丙○○的頭部,丙○○舉手擋住,伊衝出去把被告整個人往後拉,被告的手抬起來要放下來時撞到伊手臂,伊感覺痛,就用拳頭打被告的下巴,被告在攻擊伊與丙○○時,高志堂出現將被告往後拉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16日8 點多,被告出現在伊店面前騷擾陳姓婦人,並拿大聲公在那邊亂,之後警察來,陳姓婦人將攤位推離,被告就轉向騷擾伊店家,被告拿著大聲公對客人講話,伊等請被告離開,被告說他站在人行道不違法,並說伊店門口放3 塊木板方便客人上來是違法的,他已經報警取締,被告還說他會每天來亂,讓伊等沒有生意可做,伊就請丙○○過來,丙○○跟被告談時,伊在處理店內事宜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25至26頁)。 (三)證人廖彩雲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是淞品商行的門市人員,105 年2 月16日9 時許,當時丙○○還沒來,被告對伊說要來店裡亂,伊就趕快通報;後來丙○○到現場跟被告談時,伊也在場,聽到被告跟丙○○說會來店裡亂,讓伊等無法做生意,當時伊在接洽客人,有聽到丙○○跟被告說「你怎麼打我」,伊抬頭看時,丙○○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26頁)。 (四)證人高志堂於另案警詢時稱:案發當天,丙○○請伊拿東西過去他們店裡,伊從新補捷運站1 號出口搭手扶梯上去後,看到被告與丙○○在互毆,就立刻衝上前制止,將雙方拉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卷第21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丙○○叫伊去他的店裡,伊幫他拿東西過去,伊一出捷運站出口,就看到被告與丙○○在打架,互相搥對方,打成一團,伊趕快將他們拉開等語(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 (五)互核上開4 名證人所述內容,證人丙○○、乙○○於另案所述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雞肉店」,與本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淞品商行前」,雖稍有不同,惟淞品商行為販售雞肉產品之商家,所在位置近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起訴書指被告傷害丙○○當時,丙○○亦有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已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由本院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承審中,請求調閱該案卷宗,參考卷內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認上開2 地點實屬同一處。又因另案係針對被告對丙○○、乙○○、高志堂提告之傷害案件進行調查(高志堂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乙○○於另案部分筆錄中未特別提及案發當日遭被告恐嚇之事,本屬合理。是以,證人丙○○、乙○○於另案所述內容,仍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綜上,經核證人丙○○、乙○○、廖彩雲、高志堂前揭所述相互一致,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對乙○○、廖彩雲、丙○○說出上開恐嚇話語,其後並出手傷害丙○○。 (六)丙○○於105 年2 月16日12時40分許,前往西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10頁);而此等傷勢,恰與證人丙○○、乙○○所述丙○○遭被告毆打頭部及丙○○曾舉手阻擋之傷害過程吻合,堪認丙○○上揭傷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人丙○○證稱:被告係在伊出手推開被告持手機錄音錄影之手後,被告高喊正當防衛3 、4 聲,同時出拳朝伊頭部毆打,之後乙○○從店裡衝出來制止並對被告揮拳,後來高志堂也出現制止拉開雙方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則稱:是丙○○先打伊2 拳,伊才回擊4 拳,之後乙○○出來打伊,接著是高志堂出現架著伊的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卷第26、53頁);而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所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91、99頁;光碟1 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55頁證物袋),其中「02:17」時,被告稱:「我…他是先動手2 拳,我才還1 拳,1 拳之後!3 個人圍攻我,我根本沒辦法還擊!」,「02:23」時,丙○○稱:「我動手打你1 拳,你打我4 拳,我員工看不下去,過來…唉!」。由上可知,被告出拳毆打丙○○時,現場僅有其與丙○○2 人,乙○○、高志堂均不在場,被告並非居於絕對弱勢,是不論丙○○係先以手推開被告持手機之手或先出拳毆打被告1 拳,被告如要行使正當防衛,應不至於使用連續朝丙○○頭部毆打3 、4 拳之方式為之,本案由被告攻擊丙○○之身體部位、強度及被告尚有餘裕時間高喊正當防衛判斷,被告此舉,顯非僅止於單純防禦丙○○之攻擊,實係基於報復心理加以還擊,被告與丙○○確屬互毆,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該當正當防衛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被告前後2 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紛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店家所為,出言恐嚇之內容又為相同,其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乙○○、廖彩雲、丙○○3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乙○○、廖彩雲、丙○○,並傷害丙○○及毀損上開鐵門油漆,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00:00 丙○○:人客你也在亂,這樣也叫做沒亂!啊~這樣也叫 │ │ 做沒亂。(臺語) │ │(00:05至00:38有擤鼻子及警車靠近的聲音) │ │00:47 丙○○:亂路邊攤不好啊!然後現在我聽到路邊攤在抱怨 │ │ 。(臺語) │ │00:52 丙○○:亂路邊攤亂完,就亂我。(臺語) │ │00:55 丙○○:我哪裡知道他在亂什麼。(臺語) │ │00:58 丙○○:講拿一支大聲公(臺語)…(聽不清楚) │ │01:09 被告:重傷害,3 個!這1 個折我的手,這至少揮20拳 │ │ ,裡面那個也有,你可以調錄影帶沒關係!你 │ │ 先動手打的,我有錄音到,裡面有。 │ │01:15 男警員:爭議,為何動手打他? │ │01:19 丙○○:他後來打我,我的員工過來。 │ │01:22 丙○○:我先給你打的,我先給你打!我有跟你講啊! │ │01:23 女警員:要不要叫救護車、要不要叫救護車! │ │01:27 被告:不用~~~好!叫救護車好了! │ │01:31 女警員:你不要在這邊一直亂嘛!你就先處理完就離開啦 │ │ ! │ │01:34 被告:我就等那個啊、等那啊! │ │01:36 女警員:啊!她走了!她東西跟你也沒關係呀! │ │01:39 丙○○:啊~他還亂我生意啊!(臺語) │ │01:42 丙○○:過去就罵、過去就罵~(臺語) │ │01:45 被告:這個折我的手,他沒有動手打我!他折我的手而 │ │ 已,他沒有動手。 │ │01:48 女警員:新埔1 號捷運站出口處!板橋區新埔1 號,對、 │ │ 對、對。 │ │01:59 被告:剛才那個至少打20拳,另外那一個他還有用踹的 │ │,這個是折我的手、沒有動手,還有拉我的腳。 │ │02:02 男警員:要叫、有叫救護車嗎? │ │02:12 乙○○或高志堂:要打架!我給他抓而已。(臺語) │ │02:14 被告:但是你的抓!不是… │ │02:15 女警員:啊~你有沒有還手? │ │02:17 被告:我…他是先動手2 拳,我才還1 拳,1 拳之後! │ │ 3 個人圍攻我,我根本沒辦法還擊! │ │02:23 丙○○:我動手打你1 拳,你打我4 拳,我員工看不下去 │ │ ,過來…唉! │ │02:27 被告:你動手打我2 拳,那叫正當防衛。 │ │02:28 丙○○:沒關係!(臺語) │ │02:33 女警員:你趕快先就醫吧!每次搞成這樣、每次都在這邊 │ │ 亂。 │ │02:41 被告:這個他是折我的手,反折不讓我動手! │ │02:43 女警員:好了!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 │02:45 被告:所以他是共犯喔! │ │02:49 被告:還有裡面那個壯的,那個打最多下! │ │02:52 女警員:好!你先坐著等待就醫,好不好! │ │03:09 女警員:他被打! │ │03:10 被告:這個先動手的啊~先動手2拳! │ │03:14 男警員:好啦~都帶回去啦! │ │03:16 丙○○:你住嘴啦!(臺語) │ │03:17 女警員:你也住嘴,都不要講話!你東西先拿一拿,等一 │ │ 下救護車會來! │ │03:28 被告: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