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72 號、第34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賢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泰泓物業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泰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利用該企業社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據點,同案被告陳瑞騰(由本院另行審結)受僱於被告,擔任該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被告及同案被告透過連宏儒認識被害人詹家權,向被害人購買巴布亞新幾內亞幣發生糾紛,渠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20時許,相約被害人前往泰泓企業社進行談判,因渠2 人為查證巴布亞新幾內亞幣之匯率、流通性及評估投資價值等細節,已先行委託友人出國調查上揭事項而花費相當費用,被告乃要求被害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提供之貨幣真實性,惟被害人拒絕簽立切結書,且不願負擔上開出國費用,被告及同案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同案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捶打桌子,並向被害人恫稱:「幹你娘,叫人把你押到觀音山上,不讓你回來」等語,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見狀,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害人恫嚇稱:「限你隔天晚上6 點前,要做一個交代,不然的話你就穿3 件防彈衣」等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害人防彈衣穿3 件,也沒有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來騙我們錢,被我們發現,我們罵他兩句,根本沒有動過他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略以:李建賢當著我的面,出言威脅我要穿上3 件防彈衣,意思就是要拿槍射殺我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現在不確定李建賢是要我穿防彈衣,還是要我衣服穿厚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頁),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恫嚇要穿3 件防彈衣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4 年5 月18日,我有在場,李建賢當場罵說,我帶了個騙子來騙他,而陳瑞騰也有很大聲地罵詹家權說「你把我們裝肖仔,拿假錢騙我們」,李建賢就叫我先回去,我跟詹家權要想國外開銷的事要如何處理,我當場沒有聽到「幹你娘」,但他們的確有很大聲,我沒有聽到去觀音山的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72 號卷一第377 頁、卷二第52頁),而就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乙節,證人連宏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是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可佐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因買賣巴布亞新幾內亞幣發生糾紛,然尚不足據此佐證被告確有恫嚇被害人要穿3 件防彈衣之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說你(指被害人)一直拿假錢在騙,你衣服要穿厚一點不然會被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 頁),惟參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多次供稱被害人係拿假錢到處騙人乙情,尚不能排除被告上開所述係在警告被害人如到處行騙,可能會被他人毆打之意,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