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姿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瓊姿、王俊元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姿與王俊元為姊弟,被告王俊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成立「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並請被告王瓊姿擔任精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人員招聘,另由黃秋華擔任精興公司之榮譽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而被告王俊元則掛名精興公司總監,負責精興公司之所有資金調度。緣被告王俊元為取得資金營運精興公司,而指示被告王瓊姿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與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精興公司所有影像工具顯微鏡、測量儀、壢台膜切機、油壓裁斷機、超音波清洗機組、空壓機主機機組、簡易型Clean Bench13 台、玻璃貼膜機6 台、變頻螺旋式空壓機、靜音無油空壓機等共27台機具(下稱本案機具)以出售予華南公司,再於同日與華南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以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38萬1000元向華南公司承租本案機具使用,租賃期間1 年,並由被告王俊元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王俊元與被告王瓊姿取得華南公司所有之上揭機具後,因精興公司營運積欠李智郁債務,2 人明知上揭機具為華南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元指示被告王瓊姿,於104 年8 月3 日與李智郁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後,將本案機具以200 萬元代價出售予李智郁以抵償債務,而以上揭方式將華南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秋華、李智郁、證人即精興公司債權人宋寶添、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之證述、華南公司與精興公司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含本案買賣契約)、104 年9 月16日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寄送與被告2 人所委託邱六郎律師存證信函各1 份、精興公司、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王瓊姿固坦承有以精興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華南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且後有再與證人李智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買賣契約係黃秋華向伊表示精興公司有財務問題,李智郁願意提供資金挹注,故請伊簽立本案虛偽買賣契約,以避免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訊之被告王俊元坦承負責精興公司之資金調度,其決定將精興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具出售與華南公司再租回,並由被告王瓊姿與華南公司所簽立本案機具之買賣契約書、租賃書合約書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8 月11日時,並不知悉被告王瓊姿與李智郁簽立買賣契約,也不知道本案機具遭李智郁搬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俊元決定將精興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具出售與華南公司再租回,並由被告王瓊姿以精興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4 年4 月20日與華南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後被告王瓊姿有與證人李智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證人李智郁於104 年8 月11日至精興公司搬走部分器具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瓊姿、王俊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華、李智郁、林智育證述相符,且有華南公司與精興公司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本案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瓊姿辯稱:本案買賣契約係黃秋華向伊表示精興公司有財務問題,李智郁願意提供資金挹注,故請伊簽立本案虛偽買賣契約,以避免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另被告王俊元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王瓊姿與李智郁簽立買賣契約,也不知道本案機具遭李智郁搬走等語。查: ⒈證人宋寶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俊元所開設之精興公司向伊借款約8,000 萬元,所開公司支票與客票均跳票,其中也有李智郁借伊之款項,伊有告知李智郁要以合法方式取得債權,但伊是事後才知道本案買賣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跟李智郁說精興公司已經跳票,應已無力再還款了,伊問李智郁要怎麼處理,接下來就由李智郁去處理,因伊還有在工作,無法出面處理,所以後續都交給李智郁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4 頁至第387 頁),就證人宋寶添之證述,其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係由證人李智郁處理其與精興公司債務問題;是本案買賣契約簽立當時,證人宋寶添既未在場,亦無參與簽約前之磋商,對本案買賣契約內容於簽約時並不知悉,故證人宋寶添之證述內容,顯無從佐證被告2 人涉有侵占犯行。 ⒉證人李智郁於偵查中證稱:精興公司實際經營人是被告王俊元、黃秋華,被告王俊元與宋寶添有借貸關係,其中有部分的錢是伊借與宋寶添的,伊找黃秋華處理該債務,200 萬元的數額是用欠伊的債務去估算的,並由被告王瓊姿與伊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王俊元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精興公司與黃秋華討論精興公司所積欠宋寶添之債務,伊有將錢借與宋寶添,而宋寶添將錢借與精興公司,伊與黃秋華約定以200 萬購買精興公司機器設備,並以此抵償債務,因被告王瓊姿係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故伊係與被告王瓊姿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伊並未與被告王瓊姿討論為何要簽本件買賣契約,伊等搬走部分公司機器設備等器具時,伊認知伊係經黃秋華同意搬走,而被告王瓊姿僅是精興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王俊元當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0 頁至第356 頁),就證人李智郁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買賣契約內容係其與證人黃秋華所討論後決定,其並未與被告王瓊姿、王俊元討論本案買賣契約之內容,故被告王瓊姿與證人李智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並未從證人李智郁處知悉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理由,而被告王俊元甚至不在場,對本案買賣契約亦無相關事證顯現被告王俊元於簽約當時已知悉其內容等情,故僅就證人李智郁之證述,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公證時,被告王瓊姿與李智郁均有到場,伊有確認雙方有無買賣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簽約公證時見過被告王瓊姿,本案買賣契約雖然標的未特定,但是屬可得確定,簽約當日有確認被告王瓊姿與李智育是否有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真意,實務上的公證,雙方若於契約背後有其隱藏之目的,通常也不會告知公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6 頁至第365 頁),就證人林智育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王瓊姿與證人李智郁於公證時均表示有簽立本案契約之真意,然如證人林智育所證述,若被告王瓊姿目的係為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通常也不會告知證人林智育乙節,非無可能,故尚難僅就證人林智育證述,而推論被告王瓊姿所辯不足採信。 ⒋證人黃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精興公司榮譽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所有業務,被告王瓊姿為精興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員招聘,資金調度是由被告王俊元負責,本案買賣契約是李智郁要求要簽,因李智郁告知精興公司跳票會有其他債權人、黑道來找被告王俊元,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才可以確保公司營運與被告王俊元安全,但當時並未計畫要將精興公司機具搬離,將精興公司所有之機具搬離是李智郁自行安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俊元是伊前夫,被告王瓊姿是被告王俊元的姐姐,伊任職於精興公司約10年,公司到104 年7 月開始有財務上的困難,因為擴廠的關係,本案買賣契約係104 年8 月11日李智郁稱要保護公司財產,交待伊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瓊姿簽本案買賣契約,伊打電話請被告王瓊姿到場,被告王瓊姿到場後剛開始不願意簽名,伊跟被告王瓊姿說「妳放心,李智郁他是要保護公司,妳就簽就對了」,被告王瓊姿才簽名,本案買賣契約是假的,李智郁稱簽本案買賣契約能保護公司資產正常運作,被告王俊元並不知道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因簽約當時被告王俊元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6 頁至第384 頁),就證人黃秋華之證述內容,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被告王俊元並不在現場,此與證人李智郁所證述相同,既被告王俊元於簽約時及本案機具遭搬走時均不在場,更無事證顯現被告王俊元事先知悉本案買賣契約或有參與決策,尚難認被告王俊元有本案侵占犯行。另證人黃秋華證述本案買賣契約係虛偽,雖與被告王瓊姿所述相同,然與證人李智郁證述顯然不同,惟就證人王瓊姿之立場,其僅係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聽取實際經營者即證人黃秋華所述,即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且證人李智郁亦到庭證稱:並無與被告王瓊姿討論為何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等語,已見前述,故就被告王瓊姿之認知,其聽取證人黃秋華之訊息,乃認本案買賣契約是虛偽而簽立,故被告王瓊姿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本公司精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瓊姿,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 號5 樓、103 之2 號3 樓之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售予李智郁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契約內容中買賣標的僅概括以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為據,而精興公司與華南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均有將本案器具逐一列出,單視本案買賣契約之概括文字,被告王瓊姿能否得知標的物之內容,顯非無疑。若如證人李智郁所述,該買賣契約包含本案機具,然於104 年4 月20日精興公司係將本案機具以4,408,275 元售與華南公司,僅相隔未滿4 個月後,本案機具與精興公司其他辦公設備、文具用品等財產,竟然只剩下200 萬元之價值,且自始並無提出任何估價方式,即簽立本案買賣契約,顯然不合常情,且精興公司既已有財務問題,更無理由亦無必要賠售公司資產,故難以本案買賣契約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