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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第28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侯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侯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蘇侯哲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及104 年5 月16、17日曾受雇於王凱弘在王凱弘經營之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2 鄰山區即同市區○○○00000 號臺電桿後方山坡地檳榔園(下稱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 月19日至104 年5 月21日間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檳榔採收刀1 支,至本件檳榔園竊取王凱弘所有之檳榔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王凱弘於104年5 月22日10時許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殆盡,及蘇侯哲所有遺留現場之檳榔採收刀1 支與綠色雨鞋1 雙,始悉上情。

㈡蘇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23日16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2日14時27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騎乘機車進入賴立峯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水泥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廠長孫仲助管領之3 芯電纜線約15公尺(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公司水電師傅莊錦民、保全呂紹恩各於同日17時許後不久、同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並經呂紹恩、該公司秘書羅潔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孫仲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蘇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08 頁、第159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辯稱:

①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係因已與王凱弘約好於104 年5 月23日由伊覓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才於104 年5 月21日事先騎車至本件檳榔園,並預先將伊的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留在本件檳榔園的工寮,以備後天採收檳榔時可使用,但伊嗣經王凱弘通知不用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遂未於104年5 月23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伊並無偷採王凱弘的檳榔;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於104 年7 月21日、104 年7月23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均係要去找任職於該公司綽號「大頭」的友人周建億借錢,孰料周建億已經離職,伊並無竊取永明水泥公司的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前於104 年3 月間及104 年5 月16、17日曾受雇於王凱弘在王凱弘經營之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其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至104 年5 月21日間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檳榔採收刀1 支與綠色雨鞋1 雙至本件檳榔園,嗣王凱弘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一空,及被告所有遺留現場之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並經證人王凱弘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及檳榔採收刀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2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凱弘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中指證:伊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完,及被告的檳榔採收刀1 支與綠色雨鞋1 雙,因伊前於上週六、日(指104 年5月16、17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斯時被告亦係使用相同的檳榔採收刀及穿著相同的綠色雨鞋,故伊可確定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 年5 月22日帶工人至本件檳榔園要割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割完,及被告的檳榔採收刀與雨鞋,伊曾於104 年3 月間委託被告至本件檳榔園割檳榔,但案發時伊並無委託被告至本件檳榔園割檳榔等情(見偵一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 顆檳榔樹可生長3 串檳榔,亦即最上方、中間、最下方各1 串檳榔,而依此可區分成3 批檳榔,並區分成3 次逐一採收,各次採收檳榔的平面範圍相同,但採收檳榔串的高低不同,通常首先採收最上方第1 串檳榔,其次採收中間第2 串檳榔,最後採收最下方第3 串檳榔,案發前伊曾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2 次,第1 次係於104 年3 月間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最上方第1 串檳榔,第2 次則係於104 年5 月16、17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中間第2 串檳榔,該2 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事宜均係由伊聯絡被告,並偕同被告前往,嗣伊於104 年5 月22日找其他師傅至本件檳榔園要採收最下方第3 串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樹上第3 串檳榔均已遭採收完,及被告的檳榔採收刀與雨鞋,伊前於104 年5 月16、17日第2 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後,並無與被告約定何時要再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亦不曾與被告約定下一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之事,更無向被告稱要不定時巡視本件檳榔園,伊及伊兄長王俊智均未與被告約定要於104 年5 月23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伊前2 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第1、2 批檳榔時,從未與被告約定3 批檳榔均要統一雇用被告採收,伊係採收完1 批檳榔後,才會再逐一聯絡被告,進而相約下一次採收檳榔事宜,伊第2 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第2 批檳榔後至發現本件第3 批檳榔遭竊期間,伊始終無法聯絡上被告,並無被告所稱原本已與伊約好要於104 年5 月23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但嗣經伊通知不用前往採收檳榔一事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

⒊證人王凱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王凱弘歷次指證其前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後至發現本件檳榔遭竊期間,從未與被告約定下一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之事,更無與被告約定於案發時或104 年5 月23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及嗣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係因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始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一空,及被告遺留現場之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之情事;勾稽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證人王凱弘之兄王俊智之簡訊復明確自承「我還在等要上去工作」一情(見偵一卷第13頁),益徵證人王凱弘一貫指述並未與被告約定於案發時或104 年5 月23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之情,確屬信而有據,堪認為真,適見被告辯解係因原已與王凱弘約好要於104 年5 月23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才於104 年5 月21日事先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至本件檳榔園,但嗣經王凱弘通知不用前往採收檳榔云云,純屬子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⒋案發時被告既未經王凱弘雇用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卻無故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至本件檳榔園,迄未能合理交代其於案發時攜帶上開工具、用品至本件檳榔園之原因及理由,嗣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旋經王凱弘發現本件檳榔園內檳榔遭竊,及被告遺留現場之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酌以被告自承前往本件檳榔園之時間,顯與王凱弘發現本件檳榔園內檳榔遭竊之時間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參衡本件檳榔園係在山坡地區域內,地處偏僻,咸非一般人無事、無端特意前往之處,詎被告竟於案發時特地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前往地處偏僻之失竊現場,依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殊難想像案發時被告有何前往本件檳榔園之合理原因及理由,綜核各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在本件檳榔園竊取本件檳榔1 批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要係事後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莊錦民、呂紹恩各於104 年7 月23日17時許後不久、同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發現永明水泥公司所有原放置在該公司內地磅附近之上開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賴立峯、孫仲助、莊錦民、呂紹恩指證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6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第4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可堪認定。

⒉被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104 年7 月23日16時59分許騎乘機車穿越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嗣經呂紹恩、羅潔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並經證人呂紹恩、羅潔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8 頁),復有104 年7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104 年7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6分鐘),亦臻認定。

⒊證人呂紹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永明水泥公司擔任保全,上開電纜線係於104 年7 月23日前1 、2 日放置在地磅附近,伊於104 年7 月23日經永明水泥公司某員工告知上開電纜線遭竊,伊隨即於104 年7 月23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至地磅處查看,發現上開電纜線確已遭人竊取,伊每日至少會至地磅處巡視3 次,伊最後一次看見上開電纜線係於104 年7 月23日甫過正午不久,偵二卷第10頁104 年7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6分鐘,案發後伊有實際調閱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段區間係自104 年7 月23日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時起往前回溯至104 年7 月23日15時許止,前揭時段區間內監視器所攝錄到自永明水泥公司外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的人僅有被告1 人,伊觀看前揭時段區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僅有看到被告1 人自永明水泥公司外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並有看到被告騎車駛離永明水泥公司,伊看到被告騎車進入與伊看到被告騎車駛離二時點間相隔不逾10分鐘,伊可確定該名騎車進入與騎車駛離的駕駛者係同一人,且係騎乘同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又證人羅潔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係於104 年7 月23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接獲呂紹恩來電告知上開電纜線遭竊才得知此事,案發後伊有參與調閱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段區間係自104 年7 月23日18時許起往前回溯至104 年7 月21日止,經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發現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及104 年7 月23日均有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亦即永明水泥公司提出之104 年7 月21日、104 年7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所攝錄之人,而就伊觀看104 年7 月23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伊確定前揭時段區間內除被告以外並無看到其他外人或不認識之人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伊印象中前揭時段區間內僅有看到被告1 人自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前揭時段區間內幾乎不會有人出現在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附近,故被告自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進出非常明顯,通常永明水泥公司員工、廠商、有業務往來者均係自永明水泥公司大門進出,不會自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進出,偵二卷第10頁104 年7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呂紹恩所述前揭照片所示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6分鐘之情應屬正確,蓋呂紹恩對此節最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頁)。

⒋互核證人呂紹恩、羅潔惠、莊錦民證述可知,證人呂紹恩最後一次查看上開電纜線時間為104 年7 月23日12時許後不久,嗣證人莊錦民、呂紹恩即各於同日17時許後不久、同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堪認上開電纜線應係於104 年7 月23日12時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遭人竊取無訛;嗣證人呂紹恩、羅潔惠分別調閱及觀看104 年7月23日15時起至同日18時止、同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證人呂紹恩、羅潔惠各自觀看前揭時段區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除僅目睹被告於同日16時59分許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之外,別無目擊其他人於前揭時段區間內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業如前述,應可排除上開電纜線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參以證人呂紹恩、羅潔惠均與被告素昧平生,咸無嫌隙仇怨,僅係偶然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或事後調閱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殊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杜撰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之情事,苟非確有其事,其等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相同的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之理;依上觀之,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即為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人無疑。

⒌被告固一再辯以其於104 年7 月21日、104 年7 月23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均係要去找周建億借錢云云,然查,周建億係於89年2 月17日至永明水泥公司就職,並已於101 年12月12日自永明水泥公司離職之情,有永明水泥公司人事資料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 頁),矧被告既辯稱周建億為其好友,其於102 年間仍曾與周建億見面一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則被告焉有毫不知悉周建億在水明水泥公司之職務及周建億已於101 年12月間自永明水泥公司離職之理?遑論被告又辯稱其於104 年7 月23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時,係由該公司人員帶領去找周建億,始知周建億已經離職云云,惟周建億既早已於101 年12月間離職,則永明水泥公司人員絕無可能於104 年7 月23日仍帶領被告至該公司內找周建億見面,足徵被告所辯情詞,荒誕無稽,可信度至為薄弱。況被告另辯稱其於104 年7 月21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時,遇到其同學胡加君在該處駕駛貨車負責送貨,而其與胡加君聊天後即騎車離去云云,顯與證人即駐點在永明水泥公司送貨之永泰貨運行司機胡加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非係伊任何求學階段的同學,伊不認識被告,上開電纜線遭竊前1 週內伊固曾目睹被告在該公司內騎車,又騎車至停車場繞1 圈,再騎離該停車場,但前揭期間內被告不曾停下機車,伊並無與被告交談等情扞格迥異(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益見被告辯解各節,虛妄難信。

⒍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16時59分許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既無合理之原因及理由,嗣於同日17時許後不久、同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旋各經莊錦民、呂紹恩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稽以被告出現在永明水泥公司之時間,顯與上開電纜線遭竊之時間具相當之緊密關聯性,又可排除上開電纜線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盱衡各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至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竊時攜帶之檳榔採收刀1 支,觀諸卷附檳榔採收刀照片(見偵一卷第12頁),及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確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厥屬攜帶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之罪,顯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更正,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王凱弘及永明水泥公司所受損失,暨其迄未與告訴人王凱弘及永明水泥公司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至上開檳榔採收刀1 支與綠色雨鞋1 雙,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