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詳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4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魏詳和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內唱歌飲酒後,因不滿店員對於消費糾紛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1 樓大廳之候客桌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魏詳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刑事委任狀2 紙、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