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鴻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健因不滿告訴人謝誼璇向其借款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即避不聯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某時,在其住處利用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 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群組內,刊登:「此人會把遭遇講的很可憐(會假哭)然後說之前都給男友載上下班,分手後要想辦法買機車,要買車差多少錢希望借她,從當月的20號領獎金就會還。到現在的狀況是賴封鎖,電話拒接,用別的號碼打給她,聽到我的聲音馬上掛掉。她拿到錢之後會開始說對方有的沒的(剛好她對另一個男的說時,那男的認識的,有截圖給我看)」等指摘、貶損告訴人謝誼璇之文字內容,並張貼告訴人謝誼璇之臉書大頭貼照片、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工作地點、工作排班表、臉書暱稱等個人資料於該群組網頁,供群組內多數人瀏覽,並以上開方式公開告訴人謝誼璇之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抑告訴人謝誼璇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藍鴻健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誼璇業於105 年3 月2 日在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