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45條規定第六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商業性違法之第41條罪及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為例外公訴。
Q · 個資被洩,警察會自動辦嗎?
原則上不會,需被害人提告
依個資法第45條,個資法第六章之罪原則上採告訴乃論,必須被害人在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追訴。例外有二:對方為商業性違法獲利意圖犯第41條之罪(如盜賣個資牟利),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攻擊政府個資資料庫),檢察官可主動偵辦,被害人撤告也擋不住起訴。
刑法案件分兩種:一種是檢察官看到就會主動辦,另一種要等被害人自己出面告才辦。個資外洩屬於哪一種?這條的答案會讓你意外。原則上是後者:你的個資被洩,警察不會自動上門幫你討公道,必須由你自己提告。但有兩個例外:如果對方是「為了賺錢」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第41條商業性違法),檢察官可以主動追,不需要你出面;如果有人攻擊政府機關的個資資料庫(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也一樣不需要被害人。這個區別決定你手上有什麼籌碼:個人小規模的個資外洩,你的「告或不告」就是對方的命運開關,而你只有從知道犯人那天起6個月的時間做決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過了,就連刑事追訴這張牌都從你手上消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為個資刑事案件的程序開關條款,原則確立個資法第六章之罪採告訴乃論,賦予被害人「告或不告」的決定權;但對商業性違法獲利之第41條罪及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設例外,回歸公訴原則,使檢察官可主動追訴以保護整體資訊安全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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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如果你只是想單純通報「我的個資被洩」(例如手機號被詐騙集團使用),這通常需要你正式「提出告訴」並表明追訴對方的意願,警方才會立案偵查。除非案件規模巨大、明顯涉及商業性盜賣(第41條),否則檢察官不會主動辦。內行人提示:去警局時直接說「我要對某某提出告訴」,不要只說「報案」。
從你「確定知道犯人是誰」那天才開始算。如果你只是發現自己的資料被外洩,但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哪個內部員工、或哪個駭客做的,這段時間不計入6個月。實務做法是先去報案讓警方偵辦,等查到犯人身份後再決定是否提告。內行人提示:警方查出犯人時會通知你,「通知到達」那天通常被認定為「知悉犯人之時」。
本條規定個資法第六章刑事罪原則告訴乃論,被害人在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必須提告,檢察官才能追訴;但設兩道例外(第41條全部 + 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回歸公訴。
告訴乃論等於「被害人按開關」,沒提告檢察官不主動辦。個資法第45條原則採此設計,但對社會公益影響重大的兩類例外仍由檢察官主動追訴。
第41條全部(商業性違法獲利意圖犯罪)為公訴;第42條僅限「對公務機關犯之者」為公訴,對私人犯第42條仍是告訴乃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必須提出告訴,這是法定不變期間,逾期永久喪失刑事追訴權。
確認犯人身分 → 標記6個月期限 → 蒐證 → 至警局或地檢署明確說「我要提出告訴」(非「報案」)→ 筆錄載明告訴字樣並要求簽收。
從「確定知道犯人是誰」那天起算。單純發現個資被洩但不知犯人不計入;警方通知書到達日通常被認定為起算點。
先去報案讓警方偵查,期間6個月還沒開始算。警方查出犯人並通知你之日,6個月才開始倒數。
原則告訴乃論之罪可撤回告訴熄火案件;但若屬第41條商業性違法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和解只能影響量刑無法熄火。
個資法45條決定「哪些罪採告訴乃論」(實體選擇),刑訴法237條規定「告訴乃論罪的6個月期限」(程序操作)。兩者搭配使用。
45 條是程序開關(你能不能告),41 條是實體罪名(對方做了什麼)。先看 41 條判斷罪型,再用 45 條判斷程序路線,缺一不可。
| 比較面向 | 告訴乃論(原則) | 公訴例外(第41條) | 公訴例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 | 告訴乃論(原則) |
|---|---|---|---|---|
| 提起主體 | 需被害人提出告訴 | 檢察官主動追訴 | 檢察官主動追訴 | — |
| 期限 | 知悉犯人起6個月內 | 追訴權時效20年 | 追訴權時效20年 | — |
| 撤回效果 | — | 撤告無效,案件續行 | 撤告無效,案件續行 | 撤回告訴後不起訴 |
| 和解槓桿 | 和解可熄火案件 | 和解只能減刑 | 和解只能減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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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由於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違反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者,惡性較為重大,且侵害個人隱私權益甚鉅,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需告訴乃論,即令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得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責任,以期加強打擊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三、鑑於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與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攻擊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非告訴乃論罪,爰於但書一併規定,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毋庸告訴乃論,以求一致。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由於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違反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者,惡性較為重大,且侵害個人隱私權益甚鉅,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需告訴乃論,即令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得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責任,以期加強打擊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三、鑑於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與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攻擊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非告訴乃論罪,爰於但書一併規定,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毋庸告訴乃論,以求一致。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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