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彭全曄
- 被告鄒歷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歷傑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歷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歷傑係「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與周慧玲簽訂室內設計暨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號「恩泉更新協會」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其於104 年7 月2 日18時許,與周慧玲在上址商談裝潢設計施工事宜時,因意見不合,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室內尚有周慧玲之秘書王懿旨、鄒歷傑之助理邱筱柔、鐵工邱運宏、木工韋承綱及其妻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下,以「操你媽的周慧玲,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操你媽的逼!」(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周慧玲,足以貶損周慧玲之名譽。 二、案經周慧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懿旨、韋承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檢察事務官係直接以告訴人訴狀所載指述字句,詢問證人有無聽到,此問答式詢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規定,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虞,是此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經核: ㈠證人王懿旨、韋承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揭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歷傑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周慧玲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因告訴人對施工意見甚多且出言不遜,隱忍許久,而於案發當時一時說出「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表達不滿,純係發洩個人情緒,並無針對何人,亦無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至所說「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係因告訴人屢次片面擅決變更施工,被告個人私下背對告訴人所發牢騷之語,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時及對被告所發律師函意旨,均未提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直至104 年9 月18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始指訴被告有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陳並未聽到被告出言上開辱罵等語,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上開等語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有聽聞王懿旨說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等語辱罵伊,被告辱罵伊時,現場有王懿旨等5 、6 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4 至5 頁),並經證人王懿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當時現場有6 人,並於當天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詢問伊情形時,告知被告辱罵她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8 至11頁),復有證人韋承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當時現場尚有王懿旨、邱運宏、邱運宏女兒(即邱筱柔)、伊太太及小孩等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8至19頁),及證人邱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有聽到被告說「操你媽的逼」這句話,當時我們都還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21至23頁)。衡酌證人王懿旨、韋承綱、邱運宏上開證述情節,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過程及部分辱罵語句之證述尚略有出入,惟其指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特定多數人在場時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情則互核一致,又雖證人王懿旨係告訴人秘書,與告訴人關係親近,有偏頗之虞,然參諸證人韋承綱、邱運宏均係被告所屬之木工、鐵工等裝潢師傅,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亦無怨隙,而其仍證述被告有出言辱罵上情,亦見證人王懿旨指證情節應屬可採。至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語,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指述謂其中部分辱罵之語係「幹你娘,機巴!」一語云云,然此斟酌證人韋承綱、邱運宏證述上情,且參諸「操你媽」與「幹你娘」一般分屬國、台語辱罵用語,被告前既以「操你媽的周慧玲,....」國語辱罵,按諸常情其後亦多以相同用語辱罵,自應以證人韋承綱、邱運宏所稱聽到被告辱罵「操你媽的逼」一語,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係證人王懿旨記憶有誤而誤指所致。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下,出言上開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屬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等語,否認有出言上開辱罵等語,然此業據上開證人王懿旨、韋承綱、邱運宏證述一致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且衡酌當時雙方爭執情狀,被告尚有砸破現場購置準備裝潢使用玻璃之激烈行為,而其亦自陳隱忍已久,一時情緒失控而有出言稱「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核諸常情,被告豈有僅稱上開一語即足發洩其情緒,足見被告上開否認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㈢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所認,被告出言所稱「操你媽的」「操你媽的逼」等語,其意嚴重對告訴人母親輕慢不敬,難藉詞為牢騷或情緒發洩之語而脫卸其貶抑他人名譽之犯意。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初,雖未就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敘明提出告訴,然查證人王懿旨於104 年7 月3 日警詢時,已有敘及「在鄒歷傑作勢打人前有口出穢言並拿量尺打破玻璃」等情(見偵查卷2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王懿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初未敘及本件公然侮辱事實,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參照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綜上所述,本件縱告訴人於當場未清楚聽聞被告對其辱罵之語,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人及其教育程度、社會工作地位、與告訴人間契約服務關係,竟僅因工作意見相左,心生不滿,即於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下,公然率以輕慢不敬之語,貶損告訴人名譽,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