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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弘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弘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景弘係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販賣安全帽彩繪貼紙之賣場,周俊德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後,向王景弘下標購買紅牛全套貼紙,並委由王景弘代為黏貼彩繪貼紙,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王景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廠牌SHOEI 、型號X12、市價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之安全帽乙頂交予王景弘施作,王景弘並於同年7 月11日晚間9 時許將貼妥彩繪貼紙之安全帽於上址交還周俊德。嗣周俊德發現彩繪貼紙有脫落之瑕疵,經連繫王景弘,王景弘遂於同年7 月12 日下午5時許,前往周俊德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住處巷口,將上開安全帽取回重新黏貼,詎王景弘取得上開安全帽後,因施作失誤無力修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再為丟棄之。經周俊德多次催促,王景弘均拒絕歸還,周俊德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91頁),核與告訴人周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22至22-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5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安全帽後,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 萬元以為賠償,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 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雖係被告行為後始為增訂,惟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本案自有溯及適用。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市價為2 萬2,000 元,係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惟被告業於105 年7 月1 日給付告訴人賠償金3 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無庸追徵該安全帽之價額,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被告於9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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