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發 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律師 被 告 施秀粉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施秀粉無罪。 事 實 一、張金發為統領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張陳楊花,下稱統領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訂製統領公司所販售之器材、零件及對外與廠商接洽交易等業務。而統領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燃氣熱水器排氣管」製造及銷售業務,銷售對象為國內各熱水器製造商及經銷商,詎張金發明知依消防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於民國94年7 月22日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3 項規定(該安裝標準第7 條、第8 條規定雖於100 年4 月21日配合同標準第6 條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惟實質內容均未變更),半密閉強制排氣式及密閉強制供排氣熱水器之排氣管(下稱強排管),其材質應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且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內政部於63年2 月15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80條第1 項、第90條第3 款亦明確規定燃氣用具包括燃氣熱水器及其附屬設備均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101 年11月7 日增訂公布之第80條之1 第2 款更明定燃氣熱水器及其連接之排氣筒、排氣管等設備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並自102 年 1月1 日生效施行),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下稱CNS 標準)13602 「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5.9(C)規範燃氣熱水器之排氣管材質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乃因SUS304不銹鋼板中化學成分含有鎳(8%至10.5 %)、鉻(18% 至20% )均高於SUS202不銹鋼板中鎳(4%至6%)、鉻(17% 至19% )含量,耐酸鹼及抗銹蝕性較佳,故限制僅能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製成。惟張金發因鎳、鉻金屬價格較高,倘以SUS304不銹鋼板製成強排管成本較高,利潤較少,於明知相關法令對於強排管材質早有前開規定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或統領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8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委由大陸地區工廠以含鎳、鉻金屬成分較少、摻有高量錳金屬之SUS202不銹鋼板製作強排管,其耐酸鹼及抗銹蝕性顯然非與SUS304不銹鋼板同等級,市售價格亦明顯較低,並於該等製品貼上印有紅色「ton-lin 」字樣(下稱紅標),藉以區別貼上印有藍色「ton -lin」字樣(下稱藍標)以SUS304不銹鋼板製成之強排管,進而隱瞞統領公司以耐酸鹼、抗銹蝕性較差且價格較低之紅標強排管供貨,再利用不知情之統領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期間,販售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紅標強排管予不知情下游經銷商之消費者(即附表一編號㈠)及熱水器經銷商或製造商(即附表一編號㈡至),使各該廠商之負責人及採購人員,誤信統領公司交付之強排管材質符合上開法令要求,且價值相當於以SUS304不銹鋼板製成之產品,並信賴該公司網站公告及張貼之材質檢驗報告均明白表示係販售以SUS304不銹鋼板材質製成之強排管,致均陷於錯誤而向統領公司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紅標強排管並交付各所示之價金予統領公司。張金發販售上開SUS202不銹鋼板製成之強排管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計至少1 萬3, 839支,並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34 萬1,810 元。嗣因購入紅標強排管之廠商察覺該強排管容易銹蝕,自行送驗結果發現係使用SUS202不銹鋼板製成,乃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103 年11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統領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工廠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金發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統領公司經理張敏德(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財務人員張彩雲、倉管人員陳麗雪、倉儲主管雷偲珮、證人即被害廠商佳特廚具行負責人沈宗熙、惠眾廚具燈飾行負責人彭彥霖、臺灣林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資材部副理鄭清源、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採購部經理林進坤、巧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廠長陳榮郎、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君玲、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怡光、櫻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陳建志、櫻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欣公司)服務部副課長趙台宏、櫻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服務課組長楊銘聰、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服務部襄理林鴻銘於新北市調處向調查官所為之陳述,核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統領公司倉管人員陳麗雪、倉儲主管雷偲珮、證人即被害廠商佳特廚具行負責人沈宗熙、惠眾廚具燈飾行負責人彭彥霖、林內公司資材部副理鄭清源、櫻花公司採購部經理林進坤、巧新公司廠長陳榮郎、豪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君玲、莊頭北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怡光、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陳建志、櫻欣公司服務部副課長趙台宏、櫻宗公司服務課組長楊銘聰、櫻群公司服務部襄理林鴻銘、證人即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瓦斯器材公會)職員盧東岳、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職員潘榮進、黃合平、邱垂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沈宗熙,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另其他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場,由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分別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張金發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張金發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發固坦承其為統領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確有委託大陸工廠製造SUS202不銹鋼板製成之強排管,銷售予熱水器經銷商及製造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最早購入SUS304強排管,因98年金屬材料漲價,故改購入SUS202製成之強排管,統領公司之廠商僅林內公司於102 年間要求限定使用SUS304強排管,因此伊將SUS304強排管以藍標標識,SUS202強排管以紅標標識,將藍標強排管供貨給林內公司,至於其他廠商並未指定要SUS304或SUS202材質,所以都以紅標強排管供貨,而SUS202不銹鋼板屬於CNS13602規範所稱SUS304「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直至102 年7 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召開會議後確認SUS202不能使用,伊於103年3月間收到瓦斯器材公會函文之後就沒有再進SUS202強排管,亦未再出售SUS202強排管給經銷商或熱水器製造廠商,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由標檢局曾召開技術委員會確認SUS202非屬SUS304同等級一情,足認當時被告張金發販售SUS202強排管未違反 CNS標準,實難以事後主管機關變更國家標準,溯及認定被告張金發所販售之強排管不符合規定而有詐欺取財行為,況且CNS10602 之「附表1 具耐蝕性之金屬材料」,將CNS8497「熱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CNS8499 「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均列入,且該等被引用之相關標準皆將SUS304 、SUS202 同列在內,則強排管無論使用SUS304或SUS202製成,均應符合國家標準;㈡本案購入強排管之廠商佳特廚具行沈宗熙係向福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昱公司)購買,並非直接向統領公司購入,難認被告張金發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害人林內公司採購人員鄭清源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曾於101 年間因出貨錯誤導致混有紅標強排管,業已更換合格商品,此屬出貨錯誤而非故意施用詐術,且其他被害廠商之相關職員皆已到庭證稱渠等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當時並未要求使用SUS304,要難認被告張金發有施用詐術使被害廠商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金發為統領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訂購統領公司所販售之器材、零件及對外與廠商接洽交易等業務。而統領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燃氣熱水器排氣管」之製造及銷售業務,銷售對象為國內各熱水器經銷商及製造商,且被告張金發確有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SUS202、SUS304材質之強排管並對外銷售,其將SUS202材質製成之強排管貼上紅色「ton-lin 」字樣標籤、SUS304材質製成之強排管貼上藍色「ton-lin 」字樣標籤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3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秀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統領公司經理張敏德、倉管人員陳麗雪、倉儲主管雷偲珮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偵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且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1 紙、紅標及藍標強排管照片各1 張、統領公司新貼紙製作聯絡單(日期:2012/03/28)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頁、第21頁、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一各該被害廠商向統領公司購入紅標強排管之時間、數量及給付之價金金額各節: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張金發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對於被告張金發製交紅標強排管之時間、數量、詐得之財物為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記載,顯有未當。然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縱使過於粗略,本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此部分犯罪事實。準此,關於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廠商購入紅標強排管之數量及給付之價金金額等情,被告張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辯稱其無從統計販售之紅標商品數量,且各廠商購得之統領公司貨物之資料需請倉管人員從電腦資料調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 頁、第198 頁),而證人即統領公司倉儲主管雷偲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無法從統領公司電腦資料查詢紅標強排管售予何廠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7 頁),是本院自僅能依憑現存相關證據資料核算,經審酌上開各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採購人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提出之相關單據、報表等資料(詳參見附表一「認定購入數量及價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秀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統領公司自94年8 月起就有進SUS202 強排管,94年是3 萬5,604支、95年是14萬4,507 支、96年是7 萬1,565 支、97年是 6萬4,310 支、98年9 萬622 支、99年2 萬8,491支、100年是13萬7,157 支、101 年是10萬304 支、102 年是1 萬 2,500支、103年是7,197支,都是先進貨,庫存不足才又繼續叫貨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所述進貨數量逾60萬支,且被告張金發亦供承上開進貨數量無訛,暨其於 105年8 月23日陳報統領公司庫存紅標數量僅剩餘5,019 支(見偵卷一第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3 頁),足佐上開各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承辦採購人員各所述自98年8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購得紅標強排管之時間、數量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且各該被害廠商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報表等資料均為被告張金發所不爭執,故本院據此等事證並採最有利於被告張金發之方式,認定各該被害廠商向被告張金發購入紅標強排管之時間、數量及所給付之價金金額,各如附表一「購入時間」、「數量」、「價金金額」所載。 (三)被告張金發明知消防法、建築法等法規所規範之強排管須使用「SUS304不銹鋼或同等(以上)不燃性耐蝕」材質,仍製交價格較低、耐蝕性較差之SUS202強排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消防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於94年7 月22日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 條第1項第2款、第8 條第3 項即規定(該安裝標準第7 條、第8 條規定雖於100 年4 月21日配合同標準第6 條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惟實質規範內容均未變更),半密閉強制排氣式及密閉強制供排氣熱水器之強排管,其材質應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且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內政部於63年2 月15日修訂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80條第1 項、第90條第3 款即已規定燃氣用具及其附屬設備之裝置應為符合CNS 之製品(101 年11月7 日另增訂公布第80條之1 第2 款規定,燃氣熱水器及其連接之排氣筒、排氣管等設備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並自102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準此,燃氣熱水器之排氣管既早已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為強制規定,則無論熱水器或其配管零件之製造商、供應商均應遵守,要難諉稱不知。次以強排管之材質規範於84年間公布之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即已明確規範排氣管(筒)之材質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此有該國家標準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3 頁至第187 頁)。 2.依被告張金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統領公司所有的業務包括瓦斯器材零件、風管的生產、製造、銷售都是伊負責;統領公司下單給大陸廠商生產強排管,伊會不定期將產品送SGS 實驗室檢驗,伊發現大陸廠商私自將材質由SUS304更換成SUS202,如果將SUS202強排管退回大陸廠商,要另外負擔運費,所以伊便要求大陸廠商不能再使用SUS202,一定要用SUS304製造統領公司下單的強排管,至於大陸廠商已經賣給伊的SUS202強排管,除一部分已經銷售出去無法追蹤外,剩餘部分封存在臺北總公司,之後大陸廠商生產的強排管就使用另外一種顏色標籤作為區隔,伊記得101 年間統領公司銷售的強排管中,有部分是用SUS202製造的,但銷售對象無法得知;標檢局就紅標強排管檢驗結果顯示不符合SUS304材質,可能是伊前開所述101 年間統領公司向大陸廠商下訂單製造熱水器強排管時,大陸廠商私自以SUS202代替SUS304所生產的強排管;至於貼上藍標之強排管經檢驗符合SUS304,應該就伊所說於102 年3 、4 月間發現大陸廠商在101 年間生產之強排管有夾雜SUS202材質,為區隔才用藍色標籤貼在SUS304強排管上;大陸廠商是因為SUS304所需的鎳成分比SUS202高,而當時鎳的價格大漲,所以大陸廠商為了節省成本,才會改用SUS202製造強排管,但目前2 者成本差不多;伊於95、96年間即知道「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有規範強排管需要SUS304或同等以上材料,於101 年3 、4 月間遭林內公司退貨後,才知道林內公司採購之強排管需要使用SUS304,因此被退貨後,伊有將SUS202強排管送驗,檢驗報告顯示SUS202、SUS304屬於屬性相近之材料,當時標檢局尚未規範不能使用SUS202情形下,伊仍將SUS202強排管對外銷售,因為伊送驗的結果,SUS202在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與SUS304幾乎同級,應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差異主要在鎳成分的多寡;伊於101 年3 、4 月之前是向大陸廠商訂購SUS304材質製造的強排管,並沒有訂購SUS202材質製造的強排管在臺灣銷售,因為沒有客戶退貨,所以伊不確定統領公司之前銷售的強排管有無夾雜SUS202不銹鋼材質等語(見偵卷一第 5頁背面至第7 頁、第10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強排管應依國家標準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性之材料」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足見被告張金發於95、9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消防法、建築法所規範強排管必須使用SUS304或同等以上不燃性耐蝕材料,故而於調查局詢問時強調一開始即要求大陸製造商須以SUS304製造強排管,期間更因發現大陸廠商私自以SUS202代替,再次要求大陸廠商不能再使用SUS202,其亦坦言知悉SUS202因鎳金屬成分含量較少,成本較低,售價相對較低,故為區別而將SUS202強排管貼上紅色標籤加以區別。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秀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金發自94年8 月起訂製SUS202強排管,各年度進貨數量非少,總計高達60萬餘支,各該進貨數量復為被告張金發坦認無訛(見偵卷一第13頁),則被告張金發顯然係在明知強排管須使用SUS304或同等以上材料之情形下,仍自94年8 月間起大量製交鎳含量較少、價格較低之SUS202強排管予各被害廠商,其故意隱瞞此等交易之重要事項,顯係藉此增加相當之利潤,自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3.被告張金發雖辯稱:SUS202屬於CNS13602規範所稱SUS304之「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直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7月22日召開會議後確認不得使用SUS202後已不再販售,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金發明知以SUS202製造強排管因鎳金屬成分較少,成本較低,售價相對低於藍標強排管,卻未明確告知熱水器經銷商及製造商,使渠等得以選擇購買同售價且材質符合國家標準之藍標強排管,其隱瞞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逕改以SUS202材質製交廠商所需之強排管,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次以上揭消防法及建築法規早已明訂強排管需要SUS304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而不銹鋼之耐酸鹼性高低係取決於鎳金屬成分多寡,耐銹蝕性則係因有一定含量之鉻金屬,是以鎳、鉻金屬成分較高者,其耐銹蝕、耐酸鹼性高,使用年限較長,已據證人即標檢局CNS 業務承辦人潘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佳特廚具行負責人沈宗熙、林內公司資材部副理鄭清源、櫻花公司採購部經理林進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三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足見此乃該所屬商業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事項,則被告張金發自退伍後即在統領公司任作業員、送貨員,並自98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有瓦斯器材零件之製造、銷售業務,具有多年製造、販售熱水器零件之經驗,實難諉稱不知,況其坦言明確指定大陸製造商應以SUS304材質製作強排管,且不定期將產品送SGS 實驗室檢驗,故而才發現大陸廠商私自將材質由SUS304更換為SUS202,顯然知悉該2 種不銹鋼材質差異主要在鎳金屬含量多寡,則其對於SUS304強排管之耐銹蝕、耐酸鹼性,均較SUS202強排管為高,非屬同等級一節,當知之甚明。是被告張金發於本案事發後始辯稱:伊不知道SUS202非屬SUS304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標檢局於102 年7 月22日召開工業安全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第28次會議,討論案一關於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5.9(c)「排氣管應使用304 之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曾討論SUS202是否為該標準所稱SUS304「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進而作成結論:「SUS202雖為不銹鋼之一種,為其成分之鎳及鉻含量低於304 不銹鋼,非屬CNS13602之5.9(c)規定之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並於103年3月10日由函知會員廠商應遵守CNS13062所規定之強排管材質,此有標檢局102年8 月7 日經標一字第10210021810號函暨所附102年7 月22日工業安全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02年第28次會議紀錄、瓦斯器材公會103年3月10日臺瓦器字第70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背面、偵卷三第107 頁)。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召開上開會議原因,已如會議說明欄所載係:「本局第五組會簽:案係檢舉人102 年1 月11日於本局意見信箱反映進口商、供貨商假借『熱水器管材排氣管』商品貼有新型專利貼紙排氣管,以劣質材質非法使用謀取暴利一案,... 回復調查結果如下:1.產製商其附隨『不銹鋼排氣管』是由中國大陸製造後再進口,其雖與SUS304比對後有差異,惟類屬CNS8497 表1 經熱軋不銹鋼片製作之SUS202 ,即為CNS13602 附表1 具耐蝕性金屬材料。2.另產製商雖聲稱該等排氣管類屬SUS202不銹鋼板標準,惟再經比對後,仍確與SUS201及202 不銹鋼板標準不符合。由於不銹鋼種類繁多,其抗腐蝕性、機械性及製造性能各異,一般含鉻成分至少要12% 以上才能稱為不銹鋼。3.即熱型燃氣熱水器隨附不銹鋼排氣管雖經檢驗結果不符合SUS304不銹鋼板標準,但其鉻成分在12% 以上(15.5 %及13.7% ),是否可視為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綜上之意見提送技術委員會討論。」(見偵卷一第169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潘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4年CNS 第一次制定排氣管規範,規定在第4.9 節(2) 排氣筒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86年版第4.9 節(3) 改成排氣管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伊於96年接手CNS 業務後,標準檢驗局曾於102 年7 月22日召開技術委員會討論後確認SUS202的鎳、鉻低於SUS304,非屬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在此之前沒有特別提到何謂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之前一直沒有發生這方面的疑義,之後有此疑問則由技術委員會來討論決定;CNS8497 規範中,SUS202與SUS304化學成分不同,SUS304的耐蝕性高於SUS202,因為鉻成分的百分比較高,強排管會特別要求使用SUS304以上的耐蝕性材料,是因為強排管早期是裝在後陽臺或室外,受到風吹、日曬、雨淋,如果排氣管很長,氣體到後端就會凝結成水,因為氣體本身有一氧化碳,會形成一些酸性物質,久了造成管線的腐蝕,導致氣體外逸的危險,危害人體健康;CNS13602第4.2 節中,針對一般材料是要求附表1 的標準,針對強排管的部分是提高標準到要符合SUS304以上的耐蝕性材料,因為其他如面板、烤漆或是安裝在室內的部分,比較不會受到風吹、日曬、雨淋,所以只要符合附表1 就可以,不用到SUS304以上,故當初制定CNS13602時,已經考慮到SUS304以下規格不符合燃氣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的要求,所以特別以SUS304做為標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足見標檢局召開上開技術委員會會議之原因,係因有製造商在未確實提出SUS202材質之不燃性或耐蝕性檢驗數據是否與SUS304相等之情形下,逕以鎳、鉻含量均未達SUS304不銹鋼之材質製造強排管,嗣因遭人檢舉後該被檢舉廠商始提出同等材質之抗辯,故標檢局才召集上開會議予以排除,並非該主管機關自行認為有此疑義而召開甚明,而被告張金發即係該等未經核准而大量改用SUS202材質製造強排管廠商之一,渠等先有違法之舉,進而迫使標準局召開上開會議加以確認排除,復謂該標準內容存有疑義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抗辯,實難採認。次查CNS8497 「熱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CNS8499 「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就「沃斯田體系之化學成分」早已明確規範:SUS202猛(Mn)7.5%~10%、鎳(Ni)4%~6% 、鉻(Cr)17 %~19 % ;SUS304猛(Mn)2%以下、鎳(Ni)8%~10.5%、鉻(Cr)18%~20 %,2 者不僅錳、鎳、鉻金屬成分含量不同,遑論其他化學成分亦有相當之差異(詳見偵卷三第137 頁、第151 頁列表所示化學成分表),可見內容明白清楚,稍具化學常識之人亦能明瞭,則SUS202耐酸鹼及抗銹蝕性並非與SUS304同等級毫無疑義,相關產業製造商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張金發於訂製強排管既已知悉該2 種不銹鋼材質成分不同,乃因SUS202不銹鋼板鎳金屬較少、價格較低,始會指定以該材質製造強排管,業如前述,則其顯非出於「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考量甚明。再查,證人即惠眾廚具燈飾行負責人彭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安裝強排管未能提出材質證明被消防局裁罰後,統領公司遲於102 年5 月間始給伊SUS304證明,包含鎳、鉻、鐵等含量之報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 頁、第125 頁),並參諸卷附統領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參見偵卷一第46頁、第46頁背面、第79頁),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102 年5 月22日試驗報告、101 年4 月30日、102 年3 月21日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各1 份張貼公司網頁,非僅僅只向被害廠商林內公司表達係誤送SUS202強排管,而是對外強調統領公司製造之強排管均經檢驗鎳、鉻金屬含量分別高達8%、18 %以上而屬於SUS304標準,該等報告日期均在上開會議召開之前,益徵被告張金發對於強排管應使用SUS304早已知悉無疑,否則豈會對外宣稱統領公司皆提供SUS304材質,是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猶辯稱於該會議召開之前,標檢局就SUS202是否為SUS340「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存有疑義,被告張金發販售之紅標強排管未違反CNS 標準,其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CNS13602「附表1 具耐蝕性之金屬材料」,固引用CNS8497 、CNS8499 ,惟該等標準經CNS10602引用之範圍係規定在4.2 「材料之一般規定」:「(a) 密合墊(包含膜片、橡膠製閥體)及密封材料(包含黃油)以外之與燃氣在內面接觸部分之材料應於500 ℃(但橡膠管接頭部則350 ℃)不熔融之不燃性材料製成,『如附表1 所列』或與此具有同等以上耐蝕性材料... 。」(參見偵卷三第70頁背面),與CNS13602就「排氣管」規定在5.9 :「排氣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c) 排氣管應使用304 之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參見偵卷三第74頁背面),文義清楚明白無誤認可能,2 者適用之物品範圍既殊異,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執此主張使用SUS304或SUS202製造強排管,均屬符合國家標準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⑶至瓦斯器材公會104 年11月2 日臺瓦器字第7303號函固略以:「⑴『燃氣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之管材應使用304 不銹鋼材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年3 月25日修訂公布之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第5.9 節(c) 與5.10節(d) 兩小節規定,且依標檢局規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實施。⑵CNS13602規定生效時起迄至104 年2 月16日前,因並無『燃氣器具用排氣管』及『燃氣器具用供排氣管』之國家標準制訂,因此燃氣熱水器排氣管或排器頂罩等產品並無標準檢驗,該兩項國家標準於104 年2 月16日才由標檢局制定並公布。....⑷當時由於國內無排氣管產品之國家標準,且依CNS13602國家標準第5.9 節(c) 與5.10節(d) 規定之後段『... 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因此有業者認為依CNS8497 『熱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的國家標準內202 不銹鋼板是屬於不銹鋼之一種為不燃性材料,且CNS13602國家標準的附表1 引用之CNS8497 的不銹鋼料也是具耐蝕性之金屬材料之一,因此有部分業者就依此來認定202 不銹鋼板是屬於CNS13602第5.9 節(c) 與5 .10節(d)所謂的『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⑸前項將202 不銹鋼板製造之排氣管等產品是否為具有『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直至102 年7 月22日召開之工業安全會議中決議『所謂同等材料須為304 不銹鋼板同等材質(鎳為8%~12%、鉻為18%~20% )以上者認定為同等材料。』(見偵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惟關於強排管之材質早於94年7 月22日內政部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3 項規定應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且CNS13602亦早於84年公布規範強排管須使用SUS304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函文所稱強排管之材質自101 年4 月1 日起始有規範,故業者在無相關規範之情形下,依CNS13602附表1 中所引用之CNS8497 認為SUS202屬SUS304之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云云,已有誤會,況查證人即撰擬上開函文之瓦斯器材公會承辦人盧東岳於偵查中證稱:SUS304與SUS202材料裡含的鎳、鉻百分比不一樣,一般來講SUS202鎳、鉻的方面會比SUS304少一點,但都是不銹鋼的一種,也都是CNS13602表1 裡面所規定的不燃性耐蝕材料,因為含的鎳、鉻材質不一樣,所以在使用上也不一樣,規定是SUS304就不能用到SUS202的,當時為什麼會用到SUS202是因為鎳的價格飆漲很高,SUS304價格就會相對高很多,所以當時進口就用SUS202,如果鎳價格沒有飆漲的話,價格差不了多少,所以一剛開始進口的時候大家都是用SUS304,因為價格差不了多少等語(見偵卷三第120 頁),明確證稱強排管規定須使用SUS304即不能使用SUS202,可見其並非認為標檢局召開上開工業安全會議之前,即可任意使用SUS202製造強排管,是上開瓦斯器材公會之函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張金發之認定。 (四)被告張金發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廠商未逐一進行檢驗程序,製交與法令規範不符之強排管而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業據各該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相關採購人員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佳特廚具行負責人沈宗熙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強排管須使用SUS304,鎳要8%,鉻要18% ,而SUS202的鎳為4%,消防法於94年公布、95年2 月1 日生效施行即規定須使用SUS304,耐蝕性要看鎳的含量,應該非同一等級之管材,因為有消費者向伊反應,伊才以不同廠牌做測試;伊向福昱公司購得統領公司之紅標強排管,伊沒有特別講要SUS304,因為排氣管是用在熱水器上,依法規就是要使用SUS304,且進貨的外殼紙箱也是寫熱水器專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 頁至第 3頁背面),足認被害人佳特廚具行負責人沈宗熙確實陷於錯誤而購買不符法令標準之強排管。至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沈宗熙係向福昱公司購買強排管,並非直接向統領公司購入,難認被告張金發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被告張金發既明知其製交之強排管為SUS202,不符合法令規範,仍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或水電行對外販售流通,未要求回收或下架,或註記禁止用於強排管,顯有意使購買者誤認為合格產品而購買之,自屬施用詐術行為無疑,辯護人此節所辯,尚不足取。 2.證人即惠眾廚具行負責人彭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惠眾廚具燈飾行負責人,自100 年起即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直至102 年間因統領公司未能提出消防局要求的檢驗報告之後,就未再向統領公司購買;伊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時未要求材質,因為伊認為統領公司是全臺灣最大的瓦斯材料供應商,應該知道政府的要求,所以伊不認為統領公司賣的強排管會有材質上的疑慮,伊印象中向統領公司購買的強排管上都是貼紅色的字,本案發生之前伊不知道標籤顏色的含意,新聞報出來才知道材質與另一種顏色不一樣,但伊不清楚哪裡不同;伊向統領公司進貨的排氣管有多種類型、長度,有90公分、45公分或是可以伸縮的管子,購買金額3 、 4萬元以上,伊被消防局裁罰後,統領公司於102 年5 月間有給伊SUS304材質證明,包含鎳、鉻、鐵等含量之報告,所以換下來的那根強排管伊認為符合規定就安裝在別的熱水器上面,但因為申訴程序太冗長,故未向消防局提出申訴,不過伊可以確定那根強排管是統領公司的,因為伊向另一間隆泰公司要求提供證明時很快就收到;本案爆發後,伊還有一些庫存都退還給統領公司,大約1 箱約50支左右,統領公司直接退款給伊,每支約100 元上下;購買時伊當然希望統領公司交貨的強排管要符合國家標準,因為他們是一家很有制度、規模的公司,東西應該不會有任何問題,如果伊知道統領公司提供的材質是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話,當然不會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足認被害廠商惠眾廚具行負責人彭彥霖確實陷於錯誤而購買不符法令標準之強排管。 3.證人即林內公司資材部副理鄭清源於偵查中證稱:林內公司自99年起至103 年11月止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一開始就是由伊與被告張金發接洽,指定要SUS304材質並記明在契約,被告張金發應該知道SUS202、SUS304不同,因為SUS202比較便宜,SUS304比較貴,1 公斤價差約30元;SUS202與SUS304管材的金屬成分百分比不一樣,應該是不同等級,SUS304比較耐腐蝕,使用年限比較長;林內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曾將1 批強排管退貨給統領公司,因為自行抽驗檢驗出產品裡面的鎳的成分不足;統領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爆發混用SUS202管材事件後,伊清查存貨紅標強排管有6 組,當時送驗結果的確是不良,非屬SUS304管材;如知悉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是SUS202管材,林內公司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內公司於99年間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時沒有簽立書面合約,因為當時是試購,後來經過考量還是要簽訂合約比較有保障,故於101 年間開始簽立書面合約,但購買當時有提供圖面給統領公司要求SUS304材質,於101年5月間曾就協力廠商產品取樣發現統領公司提供的強排管在鎳金屬成分與SUS304有誤差,所以協調統領公司將550 組全數退貨,以扣款方式處理,已經扣完,之後品管科有定期抽樣,也有統領公司自己送驗的數據,都是用SGS的規範來檢驗,都沒發現檢驗不符的 狀況,本案爆發後清查庫存有6 組紅標強排管,可能是庫存或是客戶退貨;另有一筆是103年11月間有將庫存的3,000多組,但是排氣管部分沒有那麼多,因為當時新聞報導很大,林內公司就把這張單全部都退掉,暫不使用,但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屬於合格產品,款項則是已經支付,但還沒有兌現,所以帳務部門沒有另外扣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害廠商林內公司之採購人員確實陷於錯誤而購買不符法令標準之強排管。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張金發係誤送SUS202強排管予林內公司云云,惟被告張金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於101年10月間,林內公司 將強排管退回,伊才發現下單給大陸廠商製造的強排管中,有以SUS202夾雜製造,所以往後銷售給林內公司的強排管都要求要加註「#304(林內專用管)」,以避免員工誤用而 再被林內公司退貨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然被告張 金發自94年起即向大陸廠商大量訂製SUS202強排管,豈會遭林內公司退貨時才發現有摻雜SUS202強排管,何況林內公司於本案事發清查庫存仍有紅標強排管,被告張金發豈有多次誤送而未發現之理,堪認被告張金發明知交付林內公司之紅標強排管即係其指定製造之SUS202強排管無疑,是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4.證人即櫻花公司採購部經理林進坤於偵查中證稱:櫻花公司自94年10月起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是由當時採購部經理與被告張金發接洽,櫻花公司都是依照CNS 的規定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95年起CNS 規定強排管要用SUS304材質,SUS202管材與SUS304管材不是同一等級,因為鎳與鉻的含量不一樣,SUS304較耐腐蝕、使用年限較長,價差要看鎳的行情,早期曾經1 公斤差到30、40元,現在可能沒差這麼多,但一般而言,SUS202比較便宜;而櫻花公司購買「莊頭北」商標後,由雅適公司經營「莊頭北」品牌,並委由巧新公司製造熱水器,巧新公司的強排管也是向統領公司購買,雅適公司向巧新公司要求依照CNS 標準;櫻花公司、雅適公司如知悉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係SUS202,就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櫻花公司原採購部負責人是許春吉,伊於99年間接任採購主管,按照櫻花公司交給統領公司的圖示,強排管要符合當時CNS 標準規定,就是屬於不銹鋼材質,本案發生後瓦斯器材公會才有發比較明確的指令是要SUS304,以前所指的不銹鋼材質,並沒有特別認定是何種材質,伊於偵查中說一定要用SUS304,是因為看到瓦斯器材公會於 103年3 月間函文要求使用SUS304,才會這樣回答,在收到該函文之前,伊只知道強排管的材質只要求是不銹鋼,故就伊認知而言被告張金發並沒有欺騙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惟嗣又補充證稱:伊與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有說明要依照政府標準,也就是CNS 規定,當時CNS 標準係指SUS304或同等材質,103 年瓦斯器材公會才正式發函明確限定是SUS304;依照櫻花公司提供的圖面對於材質部分有註明是要SUS304等字樣,就是要求統領公司製作排氣管要用SUS304,倘統領公司的製品並不是用SUS304,櫻花公司會因為不符合圖面規格而拒收;統領公司只有提供櫻花公司SUS304的檢驗合格報告,如果櫻花公司檢驗出非SUS304就會退貨,本案事發後為了保障消費者,櫻花公司就把非SUS304都召回退貨給統領公司,由統領公司就拿SUS304的來換貨,經清查後屬於SUS202強排管有6,825 支,進價就如伊所提供的櫻花公司- 瓦廚事業處廠商進退貨明細表,當時統領公司沒有拒絕換貨,有承認是SUS202,與圖面標示不符,所以同意換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足見櫻花公司自94年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起已要求符合國家標準,而斯時無論消防法或建築法等規範,亦早已限制強排管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佐以櫻花公司提供之圖面規格於「材質」欄皆載明:「SUS304」字樣(參見偵卷二第84頁至第101 頁),及被告張金發提供予櫻花公司之SGS 檢驗報告1 份(報告號碼:HK-00-00000X、報告日期:102 年7 月15日)亦係表明就SUS304強排管產品檢驗合格之旨,足認當時櫻花公司採購人員確實要求強排管應為SUS304無訛,則被告張金發明知此情仍製交與法令規範不符之強排管而施行詐術,使被害廠商櫻花公司之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購買不符法令標準之強排管,應甚明確。至被告張金發嗣再提出櫻花公司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台櫻經法字第20170724001號函略補充稱:櫻花公司提供之圖說資料其上記載之材質為SUS304,應係指「SUS304或同材質具不可燃及耐蝕性」之簡稱,非僅限定為SUS304材質,直至103 年2 月雙方始協議限制為SUS304材質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33頁),然被告張金發提供之強排管為SUS202,顯非SUS304或同等不可燃耐蝕性材質,業如前述,則上開函文仍難執為有利被告張金發之認定,併此敘明。 5.證人即巧新公司廠長陳榮郎於偵查中證稱:依照巧新公司電腦資料顯示自99年9 月3 日起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是由伊與被告張金發洽談的,有指定依標檢局的標準,當時就是要用SUS304管材,被告張金發知道要用SUS304,因為當初伊等談的時後,被告張金發就說他知道SUS304這個管材,伊當時不知道統領公司有用SUS202,伊只知道SUS304這種管材;本案案發後清查庫存的強排管都是藍標的,後來有些客戶有提出說有買到摻雜紅標的強排管,伊直接叫被告張金發更換,這些客戶伊沒有留下紀錄,但客戶數目應該在10個左右;巧新公司如知悉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是SUS202管材就不會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足認被害廠商巧新公司因採購人員誤信被告張金發提供之強排管係SUS304而陷於錯誤購買該不符法令標準之強排管甚明。至證人陳榮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當初與被告張金發談的時候只有說使用不銹鋼材質而已,後來收到檢驗局函文之後,就按照檢驗局的函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同時證稱:伊與統領公司洽談時是相信對方會依照國家標準交貨:且巧新公司代工之雅適公司「莊頭北」熱水器是說要按照檢驗局的標準來做,不過一開始沒有特別註明是SUS304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證人陳榮郎認為統領公司製交之強排管應符合國家標準,而斯時無論消防法或建築法等規範,均早已限制強排管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榮郎既為熱水器製造商廠長,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況且其就巧新公司所代工之雅適公司「莊頭北」品牌熱水器依約定亦應依照國家標準進行製造,當無可能允許統領公司得以SUS202或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製造之強排管取代,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曾與被告張金發約定不銹鋼材質標準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金發之詞,應以其上開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6.證人即豪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君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任職於豪山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業務包括生產事業處生產管理、採購;豪山公司自95年起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公司人員是與被告張金發洽談的,有要求符合國家標準,但當時的標準伊不確定,因為當時伊還沒進公司,伊不清楚強排管要用SUS304管材是何時規定;SUS202與SUS304本來就是不同的材質,但是是否認為是同一等級,伊不敢代表業界亂講;本案於103 年11月5 日案發後伊清查廠內庫存,沒有發現有紅標強排管,但有接到部分客戶打電話,到現場看有一些是紅標強排管,便無條件幫他們更換,豪山公司如知悉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是SUS202就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伊接手的時候手邊的圖面是標明要SUS304管材,但統領公司已經是固定廠商,且採購的物品是規格品時,圖面不一定會送給廠商,例如排氣管直徑就分80、90、101 還有長短與彎頭的不同,其材質都是依照國家標準局所訂定的標準等語(見偵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豪山公司與統領公司接洽時要求依據國家標準及圖面,但國家標準為何伊不清楚,依據公會資料及新聞報導才知道103 年之後公會方面有規範要用SUS304材質,在此之前只有寫不銹鋼材質,沒有要求是哪一種;當初向統領公司採購時,統領公司提供102 年5 月22日SGS 檢驗報告所註明的不銹鋼材質是SUS304,新聞出來之前豪山公司並不知道統領公司提供的強排管不是SUS304材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被害廠商豪山公司採購人員雖不知悉具體國家標準為何,但豪山公司與統領公司洽談時約定強排管應具備之品質係國家標準即前述SUS304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無疑,則被告張金發製交次等級之SUS202材質之強排管,自屬施用詐術使被害廠商豪山公司之採購人員確實陷於錯誤而購買未具備該品質之強排管,已堪認定。 7.證人即莊頭北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怡光於偵查中證稱:莊頭北公司自98年11月開始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直到現在都還有向統領公司購買,當時是由蔡天送副總向統領公司張敏德洽談,統領公司表示使用符合法定規範的材質,所給SGS 的檢驗報告表示是符合SUS304,沒有訂立採購契約,因為一般業界的規範就雙方確定規格跟單價後,統領公司說管材是符合法定規格,伊公司覺得可以之後,就會給採購單,採購單上只會載明採購的數量跟規格,至於強排管的確是要使用SUS304或以上的材料,但伊不確定這個規定是什麼時候通過的;SUS202與SUS304不是同一等級,價格也不一樣,SUS304比較貴,詳細的差價伊不太清楚;本案103 年11月5 日案發後伊清查庫存有紅標強排管,數目大概是600 多根,有拿去換貨,金額大概是7 萬多元;伊等向統領公司進貨很頻繁,存放貨物的地方沒有很大,所以伊判斷那600 多根應是於 103 年9 月進貨的,如果知道統領公司提供的強排管是SUS202,莊頭北公司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足見被害廠商莊頭北公司之採購人員確實誤信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係SUS304材質而陷於錯誤購買該不符法令標準之強排管無訛。至證人即莊頭北公司副總蔡天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莊頭北公司與統領公司採購強制排氣管是由伊與被告張金發接洽,當時只要求白鐵管(臺語)、不銹鋼管,沒有簽合約,也沒有特別要求SUS304材質或是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張金發也沒有說他賣的是SUS304材質,是後來瓦斯器材公會說了才知道要用SUS304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2 頁),惟參諸統領公司提供莊頭北公司之102 年7 月15日SGS 試驗報告1 份(見偵卷二第152 ),其送驗樣品均記載為SUS304,堪認被告張金發確有向莊頭北公司採購人員表明所提供之強排管符合SUS304材質,甚且於103 年3 月間瓦斯器材公會函文各會員包括莊頭北公司、統領公司禁止使用SUS202後,被告張金發仍於同年9 月將紅標強排管出貨予莊頭北公司,使該公司採購人員誤信該批強排管符合法令標準而陷於錯誤交付價金,其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至為明確,是證人蔡天送上開證述情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張金發之認定。 8.證人即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櫻順公司自98年起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當時是統領公司業務員來找櫻順公司已離職之經理黃欽泰接洽談,統領公司有提供 1張型錄及相關文件表示產品符合法令規章,101 年統領公司有提供彩色的單張型錄,型錄上面有排氣管的圖片,就寫SUS304排氣管,統領公司表示會提供SUS304管材,所以伊公司認為就是SUS304;伊只知道SUS304,沒有去比較過SUS202,該2 種管材主要差異伊不是很清楚,但伊知道櫻順公司是要符合消防法規的;本案於103 年11月5 日爆發後,櫻順公司倉庫裡有紅標及藍標,就將紅標封存起來不出貨,數量大概60支以下,因為伊公司用的量都很近期,這件事是在103 年發生,所以那批貨應該是在103 年年中叫貨進來,如果知悉統領公司提供強排管是SUS202就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櫻順公司向統領公司購料時是由別人接洽的,後來伊才接採購物料的職位,向統領公司採購時沒有提供圖樣,只要求符合國家標準,本案發生前伊對於國家標準不是很清楚,因此伊沒有向統領公司要求必須提供SUS304材質,伊於偵查中所稱的彩色型錄是統領公司103 年才提供的,伊後來有找到,103 年之前沒有提供型錄,所以之前應該沒有要求什麼材質,伊認為只要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就接受;本案發生後清查庫存發現有部分是紅色標籤,大部分是藍色標籤,伊後來詢問統領公司,他們說是材質不同但兩者價位相同,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材質不同,進貨當時統領公司沒有提到,如果事先知道的話,就不會採購非SUS304材質,但如果該非SUS304材質的強排管符合國家標準就會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足見被害廠商櫻順公司採購人員至少有要求須符合國家標準,且其若知悉紅標及藍標強排管材質不同因而價格相同之條件下,亦不會選擇購買紅標強排管,則被告張金發製交次等級之SUS202材質之強排管,自屬施用詐術使被害廠商櫻順公司之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標強排管,足堪認定。 9.證人即櫻欣公司服務部副課長趙台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進入櫻欣公司任職,103 年9 月起擔任服務部副課長,櫻欣公司自96年8 月起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採購標準比照總公司櫻花公司的標準,SUS202與SUS304管材不同,櫻欣公司一直以為購買的都是SUS304管材;本案於103 年11月5 日爆發,櫻欣公司有清查庫存,發現紅標、藍標都有,但數量要再陳報,如知悉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是SUS202就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櫻欣公司與統領公司沒有簽訂契約,對於強排管是要求符合國家標準,本案發生前伊只知道國家標準是要求白鐵材質,事發後看媒體才知道有SUS304材質,在此之前並沒有向統領公司詢問關於SUS304的問題,但依照伊認知,統領公司提供的管材應該要符合國家標準,因為依照公司的規範當然是以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式來採購,如果紅、藍標都符合國家標準櫻欣公司就都會購買;伊於偵查中表示如果知道是SUS202材質就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是因為在媒體報導後覺得如果價格都相同,就不會選擇SUS202材質的強排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害廠商櫻欣公司採購人員雖不清楚強排管材質之具體標準為何,惟至少期待應符合國家標準,且亦認為統領公司所提供之強排管會達該國家標準,則被告張金發明知國家標準為SUS304或同等以上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仍隱瞞其製交之強排管為SUS202材質,自屬施用詐術使被害廠商櫻欣公司之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購入紅標強排管並支付價金,應堪認定。 10.證人即櫻宗公司服務課組長楊銘聰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櫻宗公司擔任服務課組長,櫻宗公司自97年起開始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當時指定材質是白鐵,伊公司原則上是向櫻花公司進貨,缺料才向統領公司進貨,伊有告知統領公司材質須與櫻花公司相同;本案於103 年11月5 日爆發後,櫻宗公司清查庫存有發現紅標強排管,數量如庭呈資料,但伊公司不是先進先出,所以紅標強排管是何時購買伊不清楚,如果知道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是SUS202管材,櫻宗公司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26 頁至第226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櫻宗公司在伊接任採購前就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但伊不記得接任時間,也沒看過櫻宗公司與統領公司的合約,櫻宗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圖面資料給統領公司;因為統領公司是總公司的配合廠商,櫻宗公司缺料或急件時才會向統領公司採購,因為伊認為統領公司是跟總公司配合,所以材質應該會跟總公司相同,所以並沒有特別提出材質要求或是一定要與總公司一模一樣,但伊認為統領公司也是總公司的供應商,所以過來的管材材質應該也會一樣,且統領公司也知道櫻宗公司是櫻花公司的總經銷;統領公司送貨來時沒有提到紅標、藍標,所以伊不知道統領公司有送不同材質的強排管,是本案事發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足見被害廠商櫻宗公司採購人員雖不清楚強排管材質之具體標準為何,惟其若知悉紅標、藍標係不同級別且價格應有差異,不至於會選擇購入紅標強排管,況且被告張金發知悉被害廠商櫻宗公司係另一被害廠商櫻花公司之總經銷商,渠等所使用之強排管材質要求應屬相同,仍將不同等級之紅標、藍標強排管混雜出貨,顯有使櫻宗公司之採購人員誤認之意圖,自屬施用詐術使被害廠商櫻宗公司之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購入紅標強排管並支付價金。 11.證人即櫻群公司服務部襄理林鴻銘於偵查中證稱:伊自77年3 月進入櫻群公司工作,目前擔任服務部襄理,櫻群公司原則上都是向櫻花公司訂貨,缺料才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伊公司是依櫻花公司的規範,總公司用什麼材質,伊公司就用什麼材質,伊陳報之進貨明細表中原因欄代號41部分就是伊公司發現購入紅標強排管,而向統領公司要求換成藍標強排管,從消費者那邊更換回來至目前為止,有1,073支;SUS202 與SUS304管材伊沒聽過是同一等級的管材,依消防法42條之1 規定管材應用SUS304不銹鋼材質,伊公司如果知悉統領公司提供之強排管是SUS202管材就不會向統領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2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櫻群公司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一開始是由伊接洽的,雙方未簽訂契約,也沒有提供圖示給統領公司,伊也沒有對材質提過要求,只要符合國家標準就會購買,因為統領公司也是總公司的供應商,所以伊認定應該是相同材質,統領公司也知道伊公司是櫻花公司的總經銷,是新聞報導才知道強排管有兩種材質,統領公司也沒有說過材質不同,如果符合國家標準伊還是會購買,但原則上還是要跟總公司的材質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被害廠商櫻群公司採購人員雖不清楚強排管材質之具體標準為何,惟至少應符合國家標準,而被告張金發知悉被害廠商櫻群公司係櫻花公司之總經銷商,渠等所使用之強排管材質要求應屬相同,仍將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紅標強排管售予被害廠商櫻群公司,顯有使櫻群公司之採購人員誤認之意圖,自屬施用詐術使被害廠商櫻群公司之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購入紅標強排管並支付價金,足堪認定。 12.至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紅標管材並非只能作為強排管使用,尚可做為排水管或者其他管材使用,故本案倉管人員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張金發於103 年3 月接到瓦斯器材公會函文後仍繼續出貨紅標強排管,應有誤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6 頁),且證人即富泰工程行職員洪翰璋、盈泰電器工程公司職員紀冬均、鈴谷工業有限公司江春風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有向統領公司購買紅標管材係分別作為污水水管、冷氣孔穿樑、桌面腳架使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2 頁),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被害廠商購入強排管之時間係於101 年至102 年7 月間,此期間被告張金發販售之紅標管材本即作為強排管使用,且其透過經銷商或水電行對外販售流通,並未註明禁止使用於強排管,自堪認有意使購買者誤認為合格強排管而購買之無疑,至其他被害廠商均係國內熱水器製造商,為被告張金所知悉,則該等廠商向統領公司購買該等管材之目的顯係作為強排管使用毫無疑義,被告張金發之辯護人徒以上開情詞至辯,實屬牽強,顯不足採。 (五)再按立法機關授權消防法、建築法之主管機關就燃氣熱水器及其附屬設施訂立材質規範之目的,係使消費者相信依照該標準所生產之器材係屬合法而不致發生公共危險,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屬最基本之材質要求,被告張金發明知上開標準內容已臻明確,絕無誤認SUS202材質會等同於SUS304材質之可能,竟未洽詢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認可,亦未向統領公司購買強排管之熱水器經銷商或製造商說明,僅基於成本考量,逕以SUS202代替SUS304材質,更知曉購買強排管之廠商期待至少應符合國家標準即SUS304材質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仍利用渠等不清楚具體之標準規範內容為何,或無能力逐一進行材質驗收之檢驗程序疏漏,無法察覺其以成本較低之SUS202代替SUS304而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購入紅標強排管並支付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張金發之行為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甚明確,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僅係民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金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犯行,各屬接續行為,行為終了時均已於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生效後(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應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張金發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罰金額度從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金發,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張金發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金發利用不知情之統領公司員工及經銷商福昱公司員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金發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期間先、後販售紅標強排管予11家被害廠商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同一被害廠商而言,係個別基於同一詐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詐欺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金發針對不同被害廠商犯詐欺取財罪,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惟其犯罪之被害廠商不同,法益有別,且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針對各該不同之廠商採取一罪一罰,認為成立11罪,始符合立法本旨,公訴意旨前揭見解,容有誤會,是被告張金發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金發經營統領公司,本應以誠信興利,卻明知法令規範強排管僅得以SUS304或同等不燃性耐蝕材質製造,對外亦稱所提供之強排管係屬SUS304材質,竟為圖謀不法利潤,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交付較低等級之SUS202不銹鋼材質製造之強排管,所為除使前揭被害廠商分別受損而紊亂交易秩序外,並因SUS202不銹鋼材質之強排管鎳、鉻金屬成分含量較少,其耐銹蝕、耐酸鹼效果較差,長期使用將有穿孔逸漏氣體之危險,間接危及使用該等強排管之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且各交付紅標強排管數量非微,影響範圍自恐非輕,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張金發雖以換貨或退款方式賠償大部分廠商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可取,是被告張金發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張金發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張金發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被告張金發所犯該次詐欺取財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倘與本案其他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張金發,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被告張金發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張金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張金發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退款部分外,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張金發所犯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金發或已退款或更換為符合國家標準之強排管,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廠商,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而僅屬證據性質,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俱屬統領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張金發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張金發製交之SUS202強排管數量高達60萬餘支,與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合計僅1 萬3,839 支有相當差距,此部分被害廠商未明,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調查流向、數量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乙、無罪方面(被告施秀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粉係同案被告張金發之配偶,於統領公司擔任倉儲人員,負責統領公司出貨事宜,因認被告施秀粉與同案被告張金發上開所犯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具共同正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粉與同案被告張金發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施秀粉坦承擔任統領公司倉儲人員,協助同案被告張金發處理廠商之出貨事宜;且依證人即佳特廚具行負責人沈宗熙、惠眾廚具燈飾行負責人彭彥霖、證人即統領公司之倉管人員陳麗雪、雷斯珮、證人即林內公司資材部副理鄭清源、櫻花公司採購部經理林進坤、巧新公司廠長陳榮郎、豪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君玲、莊頭北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怡光、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陳建志、櫻欣公司職員趙台宏、櫻宗公司職員楊銘聰、櫻群公司服務課課長林鴻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職員潘榮進、黃合平、邱垂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施秀粉明知同案被告張金發混充紅標強排管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廠商,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秀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統領公司會計,不負責倉儲及出貨事宜,伊嫁給同案被告張金發時是擔任作業員,後來才擔任會計,負責整理資料交給會計師,訂貨部分也是同案被告張金發指示伊傳真給大陸廠商,出貨部分也是由被告張金發處理,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金發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施秀粉是否與同案被告張金發就該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有進一步審究之餘地,尚不能遽以被告施秀粉為同案被告張金發之配偶,負責統領公司之倉儲,並協助同案被告張金發處理出貨事宜,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於84年間與被告張金發結婚後,就在被告張金發家族經營的統領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生產作業員,90年間伊小姑出嫁後就接手會計業務,負責記帳並將報表交給會計事務所,主要負責臺中廠事務,包括進銷貨、製作、生產的流程及數量管理,再回報實際負責營運的被告張金發;印象中統領公司自98年起向大陸進口強排管時,一開始是設計紅色標籤,因為紅色比較明顯搶眼,後來因為有客戶反應一定要SUS304材質,為了區別才針對SUS304材質強排管改貼上藍色標籤;統領公司一開始販售強排管就不是進口SUS304材質而是SUS202材質,客戶要求使用SUS304質才要求大陸工廠貼上不同顏色的標籤,以藍色標籤標示SUS304材質,紅色標籤就是原來SUS202材質,且為讓員工區別,伊請大陸廠商在紙箱外加註「A 」,代表是SUS304材質,進來臺灣後再委託倉管人員製作紙箱外的黃色或白色標籤,寫上產品詳細的中文名稱,並加註「A+」,其他沒有加註者,都是202 材質強排管;統領公司自101 年間因林內公司特別要求使用SUS304強排管,才開始進SUS304強排管與SUS202強排管一同對外販售;是被告張金發決定要進哪種材質的強排管,伊一開始只知道進的強排管是不銹鋼的,直到101 年發生林內公司的事情後,被告張金發告訴伊要改進SUS304材質強排管,並以上開方式加以區別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顯示其知悉同案被告張金發製交紅標強排管及藍標強排管等情,即逕認被告施秀粉確有參與其事。蓋「知悉」犯行與「參與」犯行係屬二事,被告施秀粉即便「知悉」同案被告張金發有將不同材質之強排管以上開顏色區別,並依其指示出貨,仍不表示其即有「參與」該犯行之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 (二)又查同案被告張金發為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負責報價接單、與廠商聯繫接洽等事宜,業見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廠商中,僅被害人櫻宗公司服務課組長楊銘聰於偵查中證稱:櫻宗公司係向統領公司管理課施小姐( 00-00000000)及陳小姐(00-00000000 )接洽購買強排管等語(見偵卷二第226 頁),其他檢察官所舉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採購人員均證述與統領公司之同案被告張金發接洽,未有敘及與被告施秀粉洽購強排管之情,則被告施秀粉是否確有與渠等接洽、兜售而參與本案SUS202強排管之情事,已難採認。又證人楊銘聰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詳稱:櫻宗公司要採購統領公司的產品是向被告張金發洽詢等語(見偵卷一第150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櫻宗公司是由管理課的小姐負責與統領公司聯繫,伊不太清楚是與統領公司何人聯繫,只有說是施小姐、陳小姐,但沒有說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第78頁),足見櫻宗公司一開始向統領公司採購係與同案被告張金發洽談細節,堪認證人楊銘聰於偵查中所稱向「施小姐」接洽購買強排管應係指後續下訂進貨之意,並非指被告施秀粉曾與其討論強排管之材質、規格等事宜,自難遽認被告施秀粉參與其中。 (三)另證人即統領公司倉管人員陳麗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僅證稱:統領公司的業務部門由總經理即被告張金發負責,會計部門由張彩雲負責,倉管部及生產部由雷思珮負責,被告施秀粉負責採購;伊在統領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主要業務是撿貨、包裝,接受雷思珮的命令及指導;伊自103 年2 月間任職後,在藍標強排管缺貨時,還是會出貨紅標強排管,但是數量不多,伊是詢問主管雷偲珮,雷偲珮說藍標強排管缺貨時,以紅標強排管替代,而雷偲珮是詢問公司的總經理即被告張金發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證人即統領公司倉儲人員雷偲珮於調查局則僅證稱:伊在統領公司擔任倉儲主管,主要確保貨品庫存量足夠,伊都是依據出貨單出貨,沒有特別注意紅標或藍標強排管出貨給哪些公司,但伊確定林內公司都是出藍標,而紅標貨品缺貨時,伊會用藍標貨品替代出貨,但藍標貨品缺貨時,被告張金發會指示不可以紅標貨品替代出貨,不過103 年以來,統領公司都有進藍標及紅標,雖然被告張金發告訴伊這些貨品都是使用SUS304不銹鋼材質,但是他還是會指示伊何時應出紅標或藍標,這兩樣商品應該還是使用不同材質,所以才要區別性出貨,伊出貨前都會先向被告張金發確認出紅標或藍標;伊不清楚強排管的來源為何,進貨部分是由被告施秀粉負責,被告張金發會固定詢問庫存量,伊也會主動將庫存表傳給臺中分公司的倉管人員「湘萍」;藍標強排管缺貨時,伊會問被告張金發是否可以出紅標強排管,若被告張金發指示可以,伊會以紅標代替藍標出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17 頁背面),足見統領公司是否供給紅標或藍標強排管決策係由同案被告張金發主導,核與被告施秀粉所辯:訂貨部分也是同案被告張金發指示伊傳真給大陸廠商,出貨部分也是由被告張金發處理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施秀粉於統領公司負責之業務僅單純負責進貨、出貨及記帳,並非對外業務,未包含與客戶洽談商品材質、規格等事宜,則其縱知悉同案被告張金發所為,亦不當然可任意指為即有共同參與之情事。 四、承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施秀粉為統領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協助同案被告張金發辦理進貨、出貨及會計等事宜,惟就被告施秀粉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張金發有犯意聯絡或基此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等事實,均乏證據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施秀粉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施秀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339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號│ 廠商 │ 購入期間 │ 購得來源 │ 數量 │金額(新臺幣)│認定購入數量及價金│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之證據 │ │ ├──┼────┼────────┼──────┼─────────┼───────┼─────────┼───────┤ │㈠ │佳特廚具│⑴101 年5 月14日│福昱公司(統│排氣管共1,503 支(│19萬1,930元 │福昱公司出貨單7 張│張金發犯詐欺取│ │ │行(沈宗│ 至同年11月7 日│領公司之經銷│ST排氣管90公分100 │ │(本院易字卷一第13│財罪,處有期徒│ │ │熙) │ │商) │支、ST排氣管50公分│ │4 頁至第137 頁) │刑伍月,如易科│ │ │ │ │ │1,100 支、ST排氣管│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25公分300 支、椎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尾管1 支、逆止型尾│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管1 支、強制排氣防│ │ │所得拾玖萬壹仟│ │ │ │ │ │風T 型管1 支) │ │ │玖佰參拾元,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⑵102年7月10日 │佶家水電材料│排氣管5支 │價金不詳 │佶家水電估價單1 紙│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有限公司(一│ │ │(偵卷一第73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般水電行)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⑶102年7月31日 │高天隆企業社│強排管1 組(此強排│2,480元 │⑴高天隆企業送貨單│ │ │ │ │ │(櫻花公司之│管1 組係附隨櫻花公│ │ 1 紙(偵卷一第77│ │ │ │ │ │經銷商) │司製造之熱水器銷售│ │ 頁) │ │ │ │ │ │ │,故認定購買之被害│ │⑵證人即佳特廚具行│ │ │ │ │ │ │人應為櫻花公司,不│ │ 負責人沈宗熙於偵│ │ │ │ │ │ │重複計入。) │ │ 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 │ │ │ 一第67頁) │ │ ├──┼────┼────────┼──────┼─────────┼───────┼─────────┼───────┤ │㈡ │惠眾廚具│⑴101 年1 月26日│統領公司 │強排管5組 │850元 │統領公司客戶對帳單│張金發犯詐欺取│ │ │燈飾行(│ 至同年2 月25日│ │ │ │1 紙(偵卷一第86頁│財罪,處有期徒│ │ │彭彥霖)│ │ │ │ │背面) │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 │ │⑵101 年4 月26日│統領公司 │強排管75組 │9,250元 │統領公司客戶對帳單│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至同年5 月25日│ │ │ │1 紙(偵卷一第87頁│。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背面) │所得壹萬壹佰元│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⑶101年間某日 │統領公司 │強排管約50支 │約5,000元 │證人即惠眾廚具燈飾│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已退款) │行負責人彭彥霖於本│徵其價額。 │ │ │ │ │ │ │ │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 │ │ │ │ │ │ │院易字卷二第124 頁│ │ │ │ │ │ │ │ │至第125 頁) │ │ ├──┼────┼────────┼──────┼─────────┼───────┼─────────┼───────┤ │㈢ │林內公司│⑴101年3月20日 │統領公司 │強排管550組 │7 萬9,200 元 │⑴林內公司退貨扣款│張金發犯詐欺取│ │ │ │ │ │(已退回) │ │ 通知單1紙(偵卷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一第204 頁) │刑柒月。 │ │ │ │ │ │ │ │⑵證人即林內公司資│ │ │ │ │ │ │ │ │ 材部副理鄭清源於│ │ │ │ │ │ │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 │ │ │ │ │ │ 時之證述(偵卷一│ │ │ │ │ │ │ │ │ 第131 頁背面、本│ │ │ │ │ │ │ │ │ 院易字卷二第28頁│ │ │ │ │ │ │ │ │ 至第29頁) │ │ │ │ ├────────┼──────┼─────────┼───────┼─────────┤ │ │ │ │⑵99年1 月間至 │統領公司 │強排管3,020組 │41萬2,480 元 │證人即林內公司資材│ │ │ │ │103 年11月5 日間│ │(已退回) │ │部副理鄭清源於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 │ │ │ │ │ │ │ │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⑶103年11月間 │統領公司 │強排管6組 │810 元 │⑴偵卷二第103 頁林│ │ │ │ │ │ │(已退回) │ │ 內公司出廠單2 張│ │ │ │ │ │ │ │ │⑵偵卷二第20頁、本│ │ │ │ │ │ │ │ │ 院卷二第28頁至第│ │ │ │ │ │ │ │ │ 29頁證人鄭清源之│ │ │ │ │ │ │ │ │ 證述 │ │ ├──┼────┼────────┼──────┼─────────┼───────┼─────────┼───────┤ │㈣ │櫻花公司│98年8 月間某日起│統領公司 │強排管6,825組 │至少49萬9,437 │⑴櫻花公司排氣管退│張金發犯詐欺取│ │ │ │至103 年11月5 日│ │(已退回換貨) │元 │ 貨管制表1份(偵 │財罪,處有期徒│ │ │ │止 │ │ │ │ 卷二第78頁) │刑柒月。 │ │ │ │ │ │ │ │⑵證人即櫻花公司採│ │ │ │ │ │ │ │ │ 購部經理林進坤於│ │ │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本院易字卷二第│ │ │ │ │ │ │ │ │ 21頁至第22頁) │ │ ├──┼────┼────────┼──────┼─────────┼───────┼─────────┼───────┤ │㈤ │巧新公司│99年9 月間某日起│統領公司 │強排管約10支 │價金不詳 │證人即巧新公司廠長│張金發犯詐欺取│ │ │ │至103 年11月5 日│ │(已退回換貨) │ │陳榮郎於偵查中之證│財罪,處有期徒│ │ │ │止 │ │ │ │述(偵卷二第114 頁│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背面)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㈥ │豪山公司│99年6 月間起至10│統領公司 │排氣管538支 │7 萬373 元 │豪山公司向統領工業│張金發犯詐欺取│ │ │ │3 年11月5日止 │ │(已退回換貨) │ │退換排氣管型式、數│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量與進貨價格明細表│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1 份(本院易字卷二│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第269 頁至第271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㈦ │莊頭北公│98年8 月間起至10│統領公司 │強排管771支 │7 萬餘元 │⑴莊頭北公司寄庫單│張金發犯詐欺取│ │ │司 │3 年9 月間止 │ │(已退回換貨) │ │ 1 紙及出貨單6 紙│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偵卷㈡第153-1頁│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至第153-7 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⑵證人即莊頭北公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董事長特助陳怡光│。 │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偵卷二第128頁) │ │ ├──┼────┼────────┼──────┼─────────┼───────┼─────────┼───────┤ │㈧ │櫻順公司│103年年中某期間 │統領公司 │強排管60支 │價金不詳 │證人即櫻順公司服務│張金發犯詐欺取│ │ │ │ │ │(已退回換貨) │ │課課長陳建志於偵查│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述(偵卷二第128 頁│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本院易字卷二第6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頁) │。 │ ├──┼────┼────────┼──────┼─────────┼───────┼─────────┼───────┤ │㈨ │櫻欣公司│98年8 月間起至10│統領公司 │強排管至少1支 │價金不詳 │證人即櫻欣公司服務│張金發犯詐欺取│ │ │ │3 年11月5 日止 │ │(數量不詳,惟確有│ │部副課長趙台宏於本│財罪,處有期徒│ │ │ │ │ │購入紅標強排管,並│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刑貳月,如易科│ │ │ │ │ │已退回換貨) │ │院易字卷二第73頁)│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㈩ │櫻宗公司│98年8 月間起至10│統領公司 │強排管46支 │5,071元 │櫻宗公司寄庫單2 紙│張金發犯詐欺取│ │ │ │3 年11月5日止 │ │(已退回換貨) │ │(偵卷二第250 頁)│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櫻群公司│98年8 月間起至10│統領公司 │強排管1,073支 │17萬2,664 元 │⑴櫻群公司93 年3月│張金發犯詐欺取│ │ │ │3 年11月5日止 │ │(已退回換貨) │ │ 至104 年1 月進貨│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明細表1 份(偵卷│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二第251 頁至第26│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證人即櫻群公司服│。 │ │ │ │ │ │ │ │ 務部襄理林鴻銘於│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 │ │ │ 卷二第227 頁) │ │ ├──┴────┴────────┴──────┼─────────┼───────┼─────────┼───────┤ │ 總計 │至少1萬3,839支 │至少134 萬1,81│ │ │ │ │ │0 元 │ │ │ └───────────────────────┴─────────┴───────┴─────────┴───────┘ 附表二:(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產品型錄 │1本 │ ├──┼─────────────┼──────┤ │2 │試驗報告影本 │1本 │ ├──┼─────────────┼──────┤ │3 │報價單 │1本 │ ├──┼─────────────┼──────┤ │4 │通訊錄 │1張 │ ├──┼─────────────┼──────┤ │5 │103年6版新報價單 │1本 │ ├──┼─────────────┼──────┤ │6 │庫存單 │1本 │ ├──┼─────────────┼──────┤ │7 │紅色標籤貼紙 │1張 │ ├──┼─────────────┼──────┤ │8 │促銷文宣 │1本 │ ├──┼─────────────┼──────┤ │9 │通風尾管20公分(紅色標籤)│1個 │ ├──┼─────────────┼──────┤ │10 │通風尾管20公分(藍色標籤)│1個 │ ├──┼─────────────┼──────┤ │11 │通風尾管20公分(紅標) │24個 │ ├──┼─────────────┼──────┤ │12 │通風尾管20公分(藍標) │24個 │ ├──┼─────────────┼──────┤ │13 │統領公司熱水器強制排氣管 │1 萬7, 568支│ │ │(671 箱) │ │ ├──┼─────────────┼──────┤ │14 │專利資料 │1本 │ ├──┼─────────────┼──────┤ │15 │財務資料光碟 │2片 │ └──┴─────────────┴──────┘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長度單位為公分、口徑│數量 │ │ │單位為毫米) │ │ ├──┼─────────────┼──────┤ │1 │排氣管(長33、口徑80) │2支 │ ├──┼─────────────┼──────┤ │2 │排氣管(長25、口徑80) │2支 │ ├──┼─────────────┼──────┤ │3 │排氣管(長23、口徑80) │2支 │ ├──┼─────────────┼──────┤ │4 │短彎管(口徑80) │2支 │ ├──┼─────────────┼──────┤ │5 │排氣管(長33、口徑80) │590支 │ ├──┼─────────────┼──────┤ │6 │排氣管(長25、口徑80) │318支 │ ├──┼─────────────┼──────┤ │7 │排氣管(長23、口徑80) │126支 │ ├──┼─────────────┼──────┤ │8 │短彎管(口徑80) │178支 │ ├──┼─────────────┼──────┤ │9 │排氣管(長25、口徑100) │270支 │ ├──┼─────────────┼──────┤ │10 │排氣管(長25、口徑80) │176支 │ ├──┼─────────────┼──────┤ │11 │排氣管(長33、口徑80) │352支 │ ├──┼─────────────┼──────┤ │12 │排氣管(長50、口徑80) │624支 │ ├──┼─────────────┼──────┤ │13 │排氣管(長45、口徑80) │944支 │ ├──┼─────────────┼──────┤ │14 │排氣管(長90、口徑80) │1024支 │ ├──┼─────────────┼──────┤ │15 │排氣管(長90、口徑100 ) │288支 │ ├──┼─────────────┼──────┤ │16 │長彎管(口徑80) │136支 │ ├──┼─────────────┼──────┤ │17 │短彎管(口徑80) │600支 │ ├──┼─────────────┼──────┤ │18 │短彎管(口徑100) │306支 │ ├──┼─────────────┼──────┤ │19 │接頭 │180支 │ ├──┼─────────────┼──────┤ │20 │排氣管(50可調、口徑60) │1支 │ ├──┼─────────────┼──────┤ │21 │排氣管(90可調、口徑60) │1支 │ ├──┼─────────────┼──────┤ │22 │60*101 45公分雙層直管 │2支 │ ├──┼─────────────┼──────┤ │23 │電腦 │1臺 │ ├──┼─────────────┼──────┤ │24 │統領公司函 │1份 │ ├──┼─────────────┼──────┤ │25 │至103年10月27日止存貨表 │3張 │ ├──┼─────────────┼──────┤ │26 │SGS試驗報告 │1本 │ └──┴─────────────┴──────┘ 得上訴(10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